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务院今年3月16日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监会在同月12日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从4月15日起施行。新的期货法规施行,意味着我

  国务院今年3月16日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监会在同月12日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从4月15日起施行。新的期货法规施行,意味着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体系和环境更加完善,法制基础更加牢固,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期货交易也越来越受人们关注。

  期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在期货交易所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行为。期货交易是在现货交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在期货交易所内成交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交易遵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买入期货称"买空"或称“多头”,亦即多头交易,卖出期货称“卖空"或"空头”,亦即空头交易。期货交易的买卖又称在期货市场上建立交易部位,买空称作建立多头部位,卖空称作建立空头部位。开始买入或卖出期货合约的交易行为称为“开仓”或“建立交易部位”,交易者手中持有合约称为“持仓”,交易者了结手中的合约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称“平仓”或“对冲,如果到了交割月份,交易者手中的合约仍未对冲,那么,持空头合约者就要备好实货准备提出交割,持多头合约者就要备好资金准备接受实物。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合约都在到期前以对冲方式了结,只有极少数要进行实货交割。期货交易在我国才刚起步,其发展潜力巨大。期货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商品期货中主要品种可以分为农产品期货、金属期货(包括基础金属与贵金属期货)、能源期货三大类;金融期货中主要品种可以分为外汇期货、利率期货(包括中长期债券期货和短期利率期货)和股指期货。

  要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巨大潜力,首要条件就是加强期货理论研究,特别是期货法律理论研究,而期货法律研究首先要研究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期货交易对象。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期货交易法为民法之特别法,民法为期货交易法之一般法,民法客体理论适用于期货交易法理论。期货交易的客体就是期货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这一对象又应该为何物呢?

  一、期货交易法律关系

  由于期货交易法律手段的特点与形式的多样性,事实关系发复杂性,导致期货交易法律形式与事实关系结合的多样性。

  期货交易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根据法律关系属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般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发生,不仅需要期货交易法律规范,而且还必须有期货交易主体参与期货交易行为的发生。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不仅使从事期货交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具体化、明确化,而且使之归属于期货交易的具体主体。第二,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而不是绝对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是通过订立期货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涉及到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属于特定主体。第三,期货交易是积极型法律关系。期货交易主体有依法从事期货交易的权利,在授权性期货交易法律规范产生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表现为积极型期货交易法律关系,如期货交易人依法从事套期保值或期货投机业务的行为就是积极型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第四,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从事期货交易行为时,双方地位平等,参与期货交易机会均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平等或者对等状态,期货交易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参与交易、如何交易,完全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其他主体进行期货交易,发生法律关系。第五,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为静态法律关系。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期货交易主体一旦进行了期货交易行为就无法变更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期货交易行为只能建立和终止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不存在不作为为义务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是双务法律关系,但是它还有自己的特点: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在实物交收前,可以通过从事反向交易使自己的前一个义务不实际履行,由后一个义务所替代,相当于一方义务人可以终止原来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而重新建立一个新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page]

  期货交易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构成。

  期货交易主体是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期货交易主体就是进行期货交易的当事人,他们参与具体的期货交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期货交易主体是期货交易存在和发展的原因和前途。期货交易是期货交易主体为了套期保值或者投机的目标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主体是期货交易行为的指令发出者,也是期货交易行为结果的承受者,是具体期货交易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任何期货交易都是在期货交易主体之间进行的,离开期货交易主体,期货交易就无法存在。期货交易主体群体的发展制约着期货交易的发展。

  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期货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存在直接取决于期货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所以,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有重要地位。这种内容是由民商法和期货交易法律调整,并由其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

  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期货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是什么?学术界存在争论。

  二、关于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是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期货交易的客体。 这种观点存在明显错误.。期货交易人一般都需要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能担保期货交易人按期履行实物交易合同。可以说没有保证金制度便不可能存在期货市场,更不用说期货市场的发展了。合同理论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交易对象不可能是从合同的对象。因此,保证金在期货交易中的作用再大也不可能反从为主,成为期货交易对象,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该观点的错误在于未能区分主从,混淆了期货交易的客体与起保证期货交易顺利进行作用的保证金,没有把握期货交易的实质,此观点不可取。

  第二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或称期货商品。 期货合同不是期货交易的客体。 该种观点在我国以文海兴博士为代表,他在其博士学位论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研究》中以近4万字的篇幅来论述其观点。该观点是通过两种方式来阐明的。首先是通过批驳期货合同是期货交易的客体来支持其论点,再从正面论述来阐明其观点。应该说,文海兴博士批驳期货合同是期货交易的客体的理论是有一定力度的,从正面论证期货商品是期货交易客体的论点,其论据是充分的,论证也合乎逻辑。但是,笔者并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不只是期货商品,还有其它内容,本文以后将阐明原故。文海兴博士的观点的错误在于,他是站在远期现货交易的立场来研究期货交易,因而没有研究清楚期货交易与远期现货交易的区别。期货交易与远期现货交易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期货交易有交易所作担保,期货交易的买方可以自由转让自己在期货交易中取得的债。这里的债可能包括债权债务,还有可能仅指债权。在这种转让过程中,交易客体是债而不是期货商品。因此,该观点也不可取。[page]

  第三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约的买卖。该种观点为通说。 我国台湾学者杨明山认为,“期货交易系指从事于期货契约及期货选择权契约买卖之行为。故期货交易之标的为期货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而非商品本身,此不可辨。” 杨永清博士在其学位论文《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中对此持相同看法。 国内的有关期货交易的法规亦持相同的观点。1995年3月22日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指从事期货契约与期货选择契约买卖之行为。”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期货交易,期货合同买卖,通常用于商品。”该观点认识到了期货交易与远期现货交易之区别,部分弥补了第二种观点的不足,具有较强说服力。但是,笔者仍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期货交易对象不是合约,合约不能充当期货交易对象,期货交易主要对象是合约买方通过合约产生的合同之债。该观点的错误在于,它未能区分合同与合同之债,合同与合同买方的合同之债,因此错误地把合同当作买方的合同之债。因此,该观点仍是错误的。

  三、对期货交易客体的分析

  期货交易的客体就是期货交易的本质,要正确认识期货交易的本质必须从期货交易现象入手。笔者认为期货交易是这样进行的。

  A是某商品现货供应商,为套期保值在某期货交易所按交易所制定的标准合约出售将来某月交货的期货商品,经过竞价形式,以投机获利为目的期货交易人B与A以不见面的形式就商品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这样A与B之间就将来某月实际交割的―定数量商品签订合同,且合同生效。这时,A负有到时按合约交付期货商品的义务,B享有到时按交割时的期货价格接受期货商品的权利。期货交易是以期货交易人交付一定数额保证金给期货交易所,再由交易所保证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为前提的交易。期货交易人之间并不见面,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讲,期货类似不记名票据,其流通性强。A和B都可以转让自己在合约中的债权债务,但由于A在合约中的债权债务是到时交付期货商品,其流通性较差,且现货供应商进入期货市场以套期保值为目的,不需要转让自己在合约中的权利义务,因此A一般不能也不会转让自己在合约中的权利义务。而B可以以一种期货市场价转让合约之债给C,从而获得其中的价差或减少期货风险。C又可以同B一样将购买来的合约之债转让给D,D再将其转让给E,E再转让给F,……。到合约交割之时,甲取得合约之债,成为合约的买方。这时甲享有按期货商品市场价接受期货商品的权利义务。甲有两种方式选择:第―是用其保证金抵作货款的一部分,然后再补足剩余货款,最后接受A提供的商品。这种方式就是按合约履行,以达到平仓的目标。第二是甲拒不履行合约,期货交易所便可以将甲已交付的保证金直接划到A的帐上,以作为甲应向A交付的违约赔偿金。这样此笔合约最终消灭。人们就将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一系列交易行为统称为期货交易。[page]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期货交易包括了一系列交易行为。这些交易的对象并不完全相同,其中第―次交易行为和最后一次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买卖现货供应商的期货商品,交易对象是期货商品,而其它交易完成的是期货合约的买方的债权债务。另外,第一次交易行为和最后―次交易行为共同完成了一笔远期现货交易,其它各次交易行为则能单独完成每一笔交易。民法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物权契约)。 债权行为会使契约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未实现物权(包括所有权)在双方之间转移,最后双方通过物权行为才真正实现物权转移。根据此理论,期货交易的第一次交易行为和最后一次交易行为正是实现期货商品所有权转移的两个法律行为。第一次交易行为是债权行为,此行为使买方获得了到期货商品交割期,要求卖方以当时期货市场价将期货商品交付给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必须完全履行合约的义务。由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买方可以将此债权债务在期货交易所自由转让给他人。最后一次交易行为则是物权行为,即合约买方的债权债务持有者与合约卖方转移期货商品的行为,此行为完成此笔合约的目标,实现期货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其它每笔交易实际上也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契约双方就转移期货合约买方的债权债务,在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及期货结算机构为双方进行结算的行为,前一个行为是债权行为,后一个行为是物权行为。由于后一个行为双方并未参加,完全委托给期货结算机构进行,因此容易给人假象,即每个交易行为能单独完成一笔交易,实现权利的转移。所以,期货交易包括两种交易,―种交易的客体是期货商品,另一种交易的客体是期货合约中买方的债权债务。期货交易的客体包括期货商品和期货合约中买方的债权债务。

  期货交易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于转移与该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价格变化的风险或通过风险投资获利。因此实物交割率常不及5%,绝大多数期货交易通过对冲而了结。因此,期货交易主要是期货交易人之间对合约买方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期货交易的客体主要是合约买方的债权债务。从狭义上讲,期货交易就是指这种交易。从广义上讲,期货交易还应包括期货商品交易。

  四、研究期货交易客体的意义

  研究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表现为:

  第一,它对我国制定期货交易法具有重要意义。期货交易的客体关涉期货交易法的调整对象。许多国家在制定期货法时对此避而不谈,或者含糊处理。例如《香港期货交易条例》第2条第一款规定:“商品交易包括商品期货合同的交易。”《美国统一商法典》认为,期货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 为了方便法律的实施,各国的期货法中都详细列举了交易商品的品种。我国理论界对期货客体的看法存在多种,但没有一种特别令人信服。研究我国法律就会发现一个特点,在每一部法中都有关于立法客体的定义,对立法客体的定义似乎成了立法的必要条件。期货交易被称为现代三大投资工具之一,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九十年代初,我国出现了“期货热”,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它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出现了上海的“327”国债期货事件,而这些都与我国缺少一部期货交易法有关。可以说,我国急需要制定一部期货交易法。但是,我国至今还未制定期货交易法,仅有一部过度性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一些地方性法规。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中有一原因就是期货理论研究滞后,期货交易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研究滞后。期货交易的客体研究不深,必然影响到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影响期货交易法的立法水平。[page]

  第二,它对我国关于期货交易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已制定了一些关于期货交易的法规,包括一些地方性法规和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这些法规对期货交易的客体没有统一的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则对此避而不谈。这样,司法部门在适用这些法规时就会感到无所适从,出现许多困难,以致发生许多有法不依的现象。期货交易法为特别商法,合同法是期货交易法的基础法,合同法又以民法为基础,期货交易法的立法、施行离不开合同法和民法,离不开合同法和民法的基本概念。客体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期货交易的客体为期货交易法的基本概念,对期货交易法的客体认识不清,司法部门就不能准确地适用期货交易法规,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来解决期货交易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加强这方面的研究有利于司法部门解决期货交易纠纷。

  五、一点建议

  制定期货交易法是大势所趋。建议期货交易法对期货交易对象作出规定,统一期货交易对象的认识。同时,制定期货交易法时应考虑到其与合同法、民法的衔接,注意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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