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必须是被代理人本人才有权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也就是说,A以B的名义与C签订合同,只有B本人有权对该行为进行追认。
其次,被代理人必须具备实施该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如果被代理人患精神病、因刑事处罚而被羁押等原因丧失相关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就不具备追认的客观条件。
另外,追认有一定的期间限制,被代理人收到相对人的催告通知后一个月内未进行追认的,则丧失追认权。当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声称自己是代理人,那么只有本人才享有追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情介绍:
原告陶某、陈某在被告孙某承包的城北建筑工地做木工,孙某与陶某、陈某约定每人每天的工资为两百元。工程竣工后,经二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孙甲(孙某共同居住的孙某的成年儿子)双方结算,孙某应付给陶某、陈某二人劳动报酬共一万元,当时孙甲便以孙某的名义为陶某、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据载明:今欠陶某、陈某工资共计一万元。 在签名处写了孙某的名字。后因还款双方发生纠纷,陶某、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支付其劳动报酬一万元。
案例分析:
孙甲代理其父孙某出具欠条的情况属实,属于无权代理,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虽然原告陶某、陈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孙甲取得了其父孙某的授权及孙某事后对孙甲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但是孙甲以孙某的名义为陶某、孙某出具欠条,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陶某、孙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孙甲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中孙甲代孙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该欠条对孙某具有法定约束力。再者,本案应推定孙某已知道孙甲以其名义出具欠条,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孙某应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孙某支付二原告陶某、陈某劳动报酬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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