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代理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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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民法理论上,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称为双方代理,视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后果是该双方代理行为,除非事前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

  在民法理论上,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称为双方代理,视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后果是该双方代理行为,除非事前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否则,法律不承认其效力。但在司法实务中却经常发生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个案件中,分别为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代理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此种代理行为合法性缺少必要的研究,对这种现象也不予深究,一般予以准许。

  当事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诉讼,从表面上看,是委托的不同的“人”,不是双方代理,但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四条也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也就是说,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均不是本人接受委托,取得代理权,而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取得的权。这样,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同一案件中利益相对的不同当事人的委托,取得在同一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权后,又指派自己的工作人员(律师),即使是不同的律师出庭代理,从理论上讲仍属双方代理,只不过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不是自然人,而是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律师事务所。因此,这种代理行为从理论上讲是违法的。

  在实践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行为对当事人是有害的。因为在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中,有“案件讨论制度”,即律师将办理业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的、疑难复杂的问题,提交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集体讨论、研究。这样,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同一案件,假如双方将案件提交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分析出具有倾向性的意见后,将很难保证双方的代理律师仍能忠实尽职地为委托人的利益工作,并有将自己知悉的自己当事人的案件秘密泄露给对方的客观现实;而且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为同一个案件对簿公堂,在感情上、在事实上都存在代理律师不能撕破脸面、毫无顾忌、理直气壮进行攻防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是有害的。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有下列代理行为,均应视为律师滥用代理权,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一)在同一个案件中,一个律师代理原告,一个律师代理被告。

  (二)在同一个案件中,一个律师代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另一个律师代理原告或被告。

  (三)在同一个案件中,一个律师代理原告或被告,而另一个律师代理与原告或被告利益相对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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