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委托不算超越代理权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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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通州区梨园镇某村农民张某请吴某顺带两箩草莓到市场出售,约定:吴帮张按市价出卖,并按5%的比例提成。在路上,吴的车被撞坏了,需要修理,吴在与张某联系不上的情况下,请

  通州区梨园镇某村农民张某请吴某顺带两箩草莓到市场出售,约定:吴帮张按市价出卖,并按5%的比例提成。在路上,吴的车被撞坏了,需要修理,吴在与张某联系不上的情况下,请求李某把草莓带到市场去卖,李某到市场已是下午,只好低价出售。事后,张某提出未经他同意私自将草莓转托给李某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要求吴赔偿。吴提出自己没有过错,都是撞车的原因,要赔只能由撞车人去赔,双方各不相让,请问吴某的转托代理关系是否有效?吴某是否该承担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让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的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委托吴某卖草莓,这是委托代理关系。吴某在途中由于被车撞而无法亲自代销草莓,又与张某无法联系,这时为了被代理人张某的利益,怕草莓烂了卖不出去,而转托李某代卖。这种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转托行为,尽管事先未征得张某的同意,仍然是有效成立的。

  《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在本案中,受委托人吴某就第三人(李某)的选人是没有过错的,李某到市场已经是下午了,这时草莓已不新鲜,只好低价出售,李某的行为也没有过错,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自己承担,但张某有权向造成车祸的侵权人,即撞坏吴某车的司机要求赔偿。

  吴某在遭遇车祸而又与张某联系不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怕草莓变烂,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张某利益不受损失,随之将张某的草莓转托给李某出售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李某处理草莓的行为也无不正当,因此该损失由张某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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