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5日,Y县保险公司与本县长途客运公司签订了份关于代办保险的协议。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委托客运公司代办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承保手续,以持票乘车的旅客为被保险人;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计收,包括在票价之内,由客运公司在售票时收取,车票即为保险凭证。客运公司应于每月10日以前按上月售票收入的2%向保险公司转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按所收保险费的6%向客运公司支付代办手续费,1987年5月4日中午,Y县客运公司一辆满载乘客的长途客车在G县盘山公路上行驶至一转弯处时,司机见一辆卡车迎面驶来,忙猛打方向盘,因公路太窄,客车冲出路面,翻落崖下,造成40名乘客中10名死亡,20名重伤,10名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旅客家属纷纷持车票(车票上印有“票价中含2%保险费)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认为,它与县客运公司订有代办保险手续的合同。合同规定:客运公司应于每月10日以前按上月售票收入的2%向保险公司转交保险费。而客运公司擅自挪用应当转交的保险费并已有三个月没有向保险公司转交保险费。因客运公司严重违约,保险公司已决定单方解除了代理合同。对客运公司代办保险手续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拒绝对这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0名旅客及死者家属遂推举两名旅客为代表向Y县人民法院起诉。
Y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的代办保险手续的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客运公司三个月没有转交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请求,代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段对客运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与乘车旅客之间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旅客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保险公向40名旅客家属支付保险金76万元。
Y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有两个合同关系即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之间代办保险手续的代理合同关系和保险公司与乘客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条“凡持票搭乘长途汽车的旅客,均应依照本保险条款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公路客运公司部门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之规定,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依法签订的代办保险手续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若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致才能变更或解除。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由于客运公司三个月没有交付保险费,它已单方面终止了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它与乘客之间也就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对旅客遭受到的意外伤害不负赔偿责任。这种看法缺乏法律依据。尽管客运公司三个月没有转交保险费,构成违约,但保险公司直没向客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代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对客运公司代办保险手续的活动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与乘车旅客之间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赔偿这起事故中旅客及其家属所受到的损失。[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