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若干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对不当得利的传统理解会使现实中不少法律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在适用上产生冲突,譬如与合同无效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无因管理制度之间的冲突,导致制度适用

  【摘要】 对不当得利的传统理解会使现实中不少法律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在适用上产生冲突,譬如与合同无效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无因管理制度之间的冲突,导致制度适用时虽然表面看似有多项救济选择,却不免繁琐杂乱,实践中反而让人疑惑。本文系统地重新审视了不当得利制度,对其构成要件、性质、适用对象及范围提出新的认识,不仅把传统理论上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排除在不当得利制度之外,而且将不当得利的适用对象限定在实物和具有实物特征的财产范围内,可谓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一次“大瘦身”。经过这次“瘦身”,使得不当得利的定义更精确,性质更明晰。这些理解有助重新梳理民法各项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求在适用法律时更加准确。

  【关键词】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民事法律制度,适用范围 【正文】

  不当得利通常定义为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另一方则因此受损失,受益一方应将所得利益归还受损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源自罗马法。《十二表法》第7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虽源远流长,但依据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则往往与民法中的其他概念发生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比如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上,取得利益时具有合同依据,事后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依据,它是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呢,还是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又如在一方受益时,受益方以积极行为获取利益时,它是归类于不当得利呢,还是应归类于侵权行为;还如受益客体是劳务时,它属于不当得利呢,还是属于助人为乐的行为,当受益客体为含有实物的劳务是,是归类为不当得利呢,还是归类为所有权取得理论中的添附概念,再如受损失一方,因主观上故意造成自己财产受损失时,是定它为不当得利呢,还是定它为赠与合同。笔者拟就上述问题,以不当得利应以民法中一项制度来确定其内涵,而不应以汉语中一个词组来确定内涵为视角,结合对传统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分析,发表以下见解。

  一、 无法律上的原因上,取得利益时具有合同依据,事后因合同无效、撤销而丧失了依据,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受益必须自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要件中,自始没有法律依据,不论是法定依据,还是合同依据,当属共识,但事先有依据,事后丧失了依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则争议颇多。传统构成要件理论认为合同无效后,无效合同后果中的恢复原状,属于不当得利。如王利明先生认为,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3] 学者邹海林也如是认为“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4] 笔者认为此说不妥,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而不是其所表现的文字含义。如从不当得利的语言含义上解释,它可包含自始无法律依据,也可包含事后丧失依据,但将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它只能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以避免与其他法律概念相冲突。对事后丧失依据的,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应再称呼它为不当得利。如一方因履行合同义务,向另一方支付货款、实物、提供劳务,后因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无论是只发生单方履行,还是双方履行,都只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恢复原状,而不能依据民法通则不当得利规定,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为,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当一方履行,另一方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与不当得利相似的情形,但如发生双方均已履行的情况,则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定义。所以,将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恢复原状视为不当得利,是不恰当的扩大了不当得利的外延,因此,笔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限定在自始无法律上的依据。以区别无效和可撤销合同法律后果的概念。[page]

  二、 一方受益,受益方以积极行为获取利益时,应归类于作为性的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二,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传统构成要件说,通常只强调一方无法律上的依据获取财产利益,淡忽获益的方式。获益人无积极行为,消极的接受他人给与的财产利益,当属不当得利,但获益人以积极的行为获取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则值得商榷。传统构成要件理论将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因对物的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现象认为是不当得利。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指非因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以侵害他人权益最属常见,即侵害应归属他人的权益,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他人损害者,应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甲擅自将乙电脑出卖于丙(无权处分),丙善意取得所有权,甲系侵害乙的所有权,受有取得价金的利益,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其所获价金利益。”[5]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也认为“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例如,受益人擅自出卖、消费他人之物而取得利益。”[6]笔者认为此说不妥,因为,它混淆了作为性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尽管侵权人不一定都会因侵权行为而得利,但也不能排除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前者如将他人财物的损坏,后者如擅自转让、使用他人财物。由此可见,就后者而言,它们在一方受损、一方获益的表象上,与不当得利非常相似,都无法律依据,但作为性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毕竟是两项彼此独立的法律制度,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苏联学者在区分作为性侵权与不当得利时,关注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有过错;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没有过错。因此,这两种请求是互相排斥的。”[7]笔者认为两者区别在于有无积极行为,获益方没有积极行为,只是消极的、被动的接受是不当得利,相反,以积极的行为去获取利益则是作为性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取得利益往往是通过实施积极的违法行为,主动去作法律所禁止的事;不当得利受益人虽然取得了利益,但却不是通过实施积极的违法行为,相反,往往表现为消极的受领利益的行为。”[8]当没有积极行为的人,从他人给付中获取利益时,受益人主观上是明知,还是不知没有依据,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但并不能得出所有的被动获益方,主观上都是不知没有依据的。所以,受益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区分作为性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标志。

  据此,在不当利构成要件上,应增加获益人无积极行为,仅以消极、被动的接受的方式,获取财产利益。以区别于作为性侵权行为。[page]

  三、 受益客体是劳务或含实物的劳务时,应属于助人为乐的道德行为和所有权取得理论中的添附概念

  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二,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财产利益的范围。一方无法律依据接受他人的实物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当无异议。但一方因他方提供劳务而获得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也同样值得商榷。传统构成要件理论将一方误将服务对象搞错,而提供了劳务性的服务,被服务方因此获得利益的现象,视为不当得利,如受A委托为其整理花园,或为其草坪施肥,但实际却为B提供了上述服务,B因无法律依据获取利益,服务方与B构成不当得利。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将他人的土地误以为是自己的土地而耕种。”[9]其他持同样观点的学者有马俊驹、余延满,“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将他人的土地误认为自己的土地而耕种等,可构成不当得利。”[10]刘凯湘也认为,“受损人的行为使他人得利而自己受损。例如误将他人的牲畜认为是自己的,而加以喂养,误将他人的事务认为自己的,而为管理。”[11]笔者认为此说不妥。一方因他方提供劳务而获取利益,还可细分为仅因劳务而获利,和不仅仅劳务还包括实物利益两种情形,前者如整理花园的劳务,后者如为草坪施肥。为便于读者了解笔者的观点,本文分上述两种情况分别叙述:先分析前者,将单纯劳务视为不当得利中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见解将与无因管理制度发生冲突,无因管理只在本人的财产或人身处在急迫的情况下,本人又不在现场或无力应对突发事件时,才允许无法律原因者管理其事务。无因管理拒绝对纯劳务予以补偿,只对为管理事务而付出的实际支出或实施管理事务时,所造成管理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予以补偿。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主张他人可故意或过失的干预本人的事务,只是在为了本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他人在本人财产和人身,处在急迫的情况下,为了本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由此可见,上述劳务可以成为不当得利的观点,在无因管理制度前便显得难于自圆其说了。至少那种单纯提供劳务的情形,其在无因管理制度中都不能得到补偿,何况在行为人因自己过失,干预他人事务时,却还要本人,即所谓受利益的一方予以补偿,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我们视单纯的劳务不能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那么,无因管理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就能得到体系上的统一。应坚持为人提供那些既可有偿,也可无偿性质的服务,只要当事人间没有明确的有偿约定,都应视之为无偿,它体现了文明社会所倡导的助人为乐的道德境界,她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受到亵渎的。据此,笔者认为,应将因单纯提供劳务而产生的财产利益从不当得利的财产利益中清除出去。这里顺便谈一谈,实物为什么可以适用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而劳务不能适用呢。因为,实物涉及所有权,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对任何基于所有人原因而获取的实物,占有人除非证明买卖或赠与之外,所有人都有权要求返还。占有人因租赁合同或法律原因占有的,所有人可在合同失效、法律原因消失时,要求返还;无合同或法律原因的,所有人可随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财产利益范围限定在实物范围,它与物权法的原理相一致。也许有人会问,既然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为何还要规定不当得利?笔者认为,由于受益人获利是基于受损一方的主动行为,受益方只是被动接受,它在表象上与赠与类似,为了保护所有人,在非因赠与,而发生的主动将其财物交付他人或因自然原因落于他人的尴尬情形时,才产生了不当得利这一概念的客观需要,本文前述的罗马法的规定,就是这一现象的经典诠释。不当得利者负返还所得利益的法律规定,便解决了所有人的这一疏漏,从而使所有人的权利得到更全面的保护。不论是他人擅自占有(侵权),还是因自己疏忽,主动将物给予他人,只要不是赠与(不当得利),所有人都可请求占有人予以返还。据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概念下的财产利益,不应包括单纯的劳务行为。下面,笔者再分析行为人不仅仅提供劳务,劳务中还包括实物的现象,如为草坪施肥现象,它是否应被包含在不当得利的财产利益范围内呢。在无因管理制度中,如果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涉及到财物,法律则规定本人,既受益方,应支付该财物的对价,从不当得利受益人需返还实物财产和无因管理中,本人需承担实施管理中,耗费财物所需的对价言之,似乎可以推理出不当得利中的财产利益范围应包括含有实物的劳务,如上述提及的为草坪施现象中,肥料的对价。然,笔者认为非也!因为,在他人的物上增添财物,物权法理论,将增添后合为一体,仍能够区分各自部分的现象,称为附合;将增添后合为一体,但不能区分各自部分的现象,称为混合。各国物权法对这些现象,如何处理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过失向他人提供具有实物性的劳务,它应属于物权法理论中添附概念的外延,而不应列为不当得利概念的外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不当得利获取财产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上,将财产利益限定在实物和具有实物特征的财产范围内,摒弃将财产利益扩大至劳务和含有实物的劳务的传统见解。[page]

  四、 受损失一方,因主观上故意造成自己财产受损失时,是定它为不当得利呢,还是定它为赠与合同。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四,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因过失行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他人,而使自己财产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自无异议。当一方因故意行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他人时,而使自己受损,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则仍值得商榷。传统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将受损一方的故意行为,也视为不当得利的外延。笔者认为此说不妥。明知自己没有义务,而故意将自己的财物给付他人,他人愿意接受,这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一方明知自己没有义务而向他方交付财产,若对方接受,交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这种情况,一般应视为赠与。”[12]“债务人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视为赠与,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13]赠与人赠与要约,即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默示。受赠人只要接受赠与,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无论采何种形式,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当然,受益方以何原因,接受某人的财物,受益方当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不当得利成立。但在受损方不至一次的,屡屡向获益方给付财物时,如A不断地从信用卡中向其熟悉的B,给付货币,当A与B关系破裂时,A则以不当得利要求B返还所受财产利益时,此时,因事实本身可证明,A是因故意行为,使自己财产受损,其行为性质应属于赠与,而非不当得利。如不这样认定,则会给人利用“不当得利”制度,以谋取其不法利益。主张将故意行为视为不当得利外延者,还可能以实务中,A出钱为情人B购买房屋,并登记在B名下,诉讼中,A获得胜诉为论据。其实其中的误读在于:A出钱为B购买房屋,涉及倒:A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其夫妻的共同财产两个方。如是用个人财产,则可因房屋赠与需经公证程序,未经此程序,房屋赠与不成立,此情下B能证明A的故意,但因未经公证程序,其仍无法证明赠与,故不当得利成立;然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赠与则因一方的故意行为而成立;如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赠与合同成立,但因赠与人无处分权,该赠与合同则不能受到法律保护,B只是依据赠与合同无效,而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而非履行不当得利概念下的返还义务。虽后果相同,但依据则大不相同。据此,笔者认为,在一方受损要件中,应增加因过失行为将财物给付他人,而使自己受损,将受损方的明示或默示的故意行为从不当得利中剔除。

  综上所述,本文定义不当得利为:自始无法律上的原因,一方因消极接受他方过失给付财物或因自然原因获取他方财物而使另一方受损,获利方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为:(i) 一方因过失给付或自然原因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受损,(ii) 一方以消极、被动方式,获取实物财产利益;(iii) 获益自始无法律依据;(iv) 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page]

  [1] 沈幼伦,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海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 仲奕,上海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3]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第702页。

  [4] 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载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

  [5] 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95-196页。

  [6]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第702页

  [7] 坚金·不拉图斯:《苏联民法》(第三册),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96页。

  [8]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555页。

  [9]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第702页。

  [10]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774页。

  [11]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559页。

  [12]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772页。

  [13]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5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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