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属不当得利 理应如数归还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全权委托代理期间,受委托人利用委托人的配股权,私自垫付资金进行配股,所取得的收益应该归谁?(本报《读者热线》周刊曾于2000年8月8日就这一问题作出解答。)日前,当事双

  在全权委托代理期间,受委托人利用委托人的配股权 ,私自垫付资金进行配股, 所取得的收益应该归谁?(本报《读者热线》周刊曾于2000年8月8日就这一问题作出解答。)日前,当事双方将此事对簿公堂,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开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丁某将所得收益的一半(20057.10元)返还原告周女士, 案件受理费等费用21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分担。判决结果出来以后,即有律师对此提出质疑。

  事情的原委

  据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给本报提供的《民事判决书》,1997年1月6日,周女士和丈夫徐某与丁某三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徐某向丁某借7万元,期限一年(年息 15 %);为保证丁某资金安全,徐某用周女士的悦达转配股13000股抵押给丁某, 由丁某在该股上市后卖出,所得凭交割单与徐某结算,多余部分退还给徐某, 不足部分由丁某承担;该股票每年的送配股及红利归徐某, 但送股及红利在最后结算时可以一并计算补足亏损部分;如该股一年内不能上市,则本协议顺延至该股票上市。2月20 日,周女士到中创证券开设资金帐户,办理授权书,委托丁某全权代理股票操作。 丁某接受委托,领取代理证。当时,周女士帐上共有13000股江苏悦达转配股。

  1998年1月,该股公告按10:3配股,配股价为4.20元。周女士的13000 股转配股可配3900股,但需缴纳配股款16380元,如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放弃配股。2月13日, 丁某出资16400元存入周女士的帐户,配入1000股,2月17日,配入2900股,两笔共花费配股款16380元和手续费4元。至此,周女士的帐户上有16900股。同年5月,该股分红, 每10股送4股转增4股,原13000股获送增10400股,该3900股获送增3120股。

  5月8日,江苏悦达转配股上市。丁某在集合竞价时,即于9时12分11秒以8.08 元/股的价格用电话通知的方式委托卖出7020股,该批股票于9时25分以开盘价8.11元成交,扣除税费,回笼资金56498.19元(该7020股的投资收益为56498.19元减去成本 16384元,为40114.19元)。10时18分19秒,丁某以9.02元/股的价格委托卖出10000 股,于10时19分41秒以9.03元成交,扣除税费,回笼资金为89612.74元。 下午收市前 14时50分38秒,丁某又以8.88元/股的价格委托卖出3000股,于14时52分01秒以8.88 元成交,扣除税费,回笼资金26437.20元。丁某通过电话联系, 得知三笔委托均已成交,而徐某并不知道第一笔交易的情况,只知道后两笔已成交,计算出成交金额为 11 万余元。该股当天的最高价为9.06元,最低价为8.09元,收盘价为8. 91元。闭市后, 周女士帐上共有资金172566.77元。

  5月9日,丁某从中创证券取出现金172566.77元,与徐某结帐。 丁某在收取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3.5万元后,交给徐某1.1万元结清债务。双方没有谈到7020股的情况。之后,周女士和徐某到中创证券交易时,从历史资料中得知丁某的上述存款、配股、卖股、取款行为。[page]

  法院的判决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和周女士夫妇与丁某签订的协议,将周女士的 13,000股江苏悦达转配股抵押给丁某,作为徐某向丁某借款的担保,虽然体现了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股票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只能质押不能抵押的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无效。丁某提出股票抵押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质押担保,因其未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中心办理出质登记,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订立后,周女士与丁某之间达成的代理买卖股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代理关系有效。丁某在取得代理权后,本应妥善处理周女士的事务。但在1998年2 月该股配股时,周女士的帐户内没有资金无法参与配股,而丁某根据协议“股票卖出后结算时多余部分退还徐某,不足部分由丁某承担,送配股和红利可补足亏损部分” 的约定,为了保证自己借款的安全,未得到周女士的同意即自行出资配股, 希望通过增加股票数量,在股票上市时最终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由于丁某未与周女士达成其垫资配股,配股所有权归其的协议,故丁某垫资操作产生的配股, 所有权仍属周女士。因此,丁某在自己的垫资行为产生较大收益的情况下,主张收益为其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丁某也未能提供结帐时已将余额4万余元交给徐某的证据, 故丁某辩称已与徐某处理完毕配股收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该法院认为,丁某垫资配股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以周女士所拥有的配股权为基础, 加上丁某的专业知识和垫资操作才产生的结果。但丁某将获利据为己有, 应视为不当得利。由于周女士与丁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种无偿合同, 丁某在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以外为周女士垫资进行配股,承担了风险,事实上也为周女士保住了配股机会,并最终取得了利益,这种利益完全由一方享有不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该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该7020股江苏悦达转配股的投资收益40114.19元由周女士和丁某各半享有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丁某应当返还周女士20057.10元。

  律师的观点

  对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 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顾正平律师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顾律师认为,周女士和丁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既应当包括周女士13000 股江苏悦达股票,还应当包括与之相关的股票孳息即送股、配股、红利的操作。 丁某是一种全权代理,这种代理是通过周女士的股票帐户进行的 ,送配股和红利均是周女士委托丁某操作的股票派生出来的财产和权益。亦都必须通过其股票帐户才能实际享有, 因此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 丁某在周女士的股票帐户进行的有关股票操作包括送配股的操作均应视为委托范围内的事项。而且在双方的协议中有“送配股及红利归徐某(实际归本案中的周女士), 但送配股及红利在最终结算时可以一并计算补足亏损部分”的规定, 这也足以说明相关的送配股买卖是在当时双方约定的委托操作范围内的。[page]

  顾律师指出,丁某尽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周女士垫资支付配股款, 但丁某作为委托人有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尽其所能为周女士谋取最大利益的义务。 根据民法和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丁某应当明确告知周女士有配股的机会,征求周女士对配股的意见,如果周女士明确放弃配股,那么丁某自行出资配股属于无权代理, 其产生的后果均应由丁某独立承担。但丁某并没有征求周女士的意见, 而是私自出资配股。由于丁某和周女士没有就配股所有权达成新的协议, 因此丁某的行为仍应视为是基于原协议的委托关系而进行的垫资配股行为。丁某明知双方已有约在先, 即配股所有权归周女士所有,而进行垫资为周女士配股,应当说是一种自愿垫资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一种股票投资行为,而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临时借贷关系,因为如果是一种投资行为,应当明确与周女士确定收益分享比例,而事实上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任何一致意见, 因此不能因为这种垫支行为给借款人周女士带来了较大的收益就否认其借贷性质。判决书中认定丁某“在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以外为周女士垫资进行配股,承担了风险,事实上也为周女士保住了配股机会,并最终取得了利益。 ”实际是将丁某的垫资当成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因管理行为, 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法院认为配股收益是以周女士拥有的配股权为基础, 加上丁某的专业知识和垫资操作才产生的,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丁某实施配股付出了专业知识, 就应当得到部分配股收益。对此,顾律师认为,丁某代理周女士进行配股和股票买卖是双方约定的义务,虽然从表面上似乎是无偿的,周女士不向丁某支付任何代理费用, 但从更深层次上分析,丁某在代理过程中是能得到利益的,即如周女士的股票数量多、价格高、出售价款多,丁某借给周女士的本金和利益就能如期收回,这就是法律上的合同对价。因此丁某的专业知识是其处理受托事务的必备素质, 也是周女士委托丁某操作股票的基础,并不能作为获取配股收益的理由。

  判决书中一方面认定丁某将获利据为己有,是不当得利,一方面又只要求丁某退还一半的获利。对此,顾律师认为,既然是不当得利,就应当全部退还,而不存在取得一半的“不当得利”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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