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断不当得利判返还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50000当40000现金支付给存款人引发的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6月15日,经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

  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50000当40000现金支付给存款人引发的一 起不当得利纠纷案,6月15日,经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判决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元。

  2008年7月9日,家住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的徐某某来到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沙信用社提取现金40000元。信用社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竟将50000元现金当作40000支付给徐某某。事隔不久,该信用社发现了这一严重失误,经找徐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万般无奈,信用社将吴某某推上了被告席。

  该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徐某某取出的现金是50000还是40000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出示的主要证据是:取款凭证、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盐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徐某某当日取出的现金为5万元,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要求对监控录像进行司法鉴定,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监控录像在2008年7月9日14时33分57秒的录像所反映的取款人所持人民币的把数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4月24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录像资料画面连续完整,没有剪辑的痕迹;录像记录取款人所持人民币的把数为5把;面值为1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致被告多取得现金10000元,被告徐某某多得到的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案件的审理终结,就法律而言,已经画上了句号。但值得人民思考的问题并未结束,被告徐某某多取得10000元,最后还是被判决返还给原告,而且还付出了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还有聘请代理人的费用、往返诉讼的费用……,从经济的角度讲,实在是得不偿失。更重要的一点是:当一个公民的道德水平被置于法律的拷问下,是怎样的苍白和尴尬。另外原告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应该以此案为教训,在内部管理、对外服务上下多工夫,防止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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