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与上海丰城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与上海丰城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时间:2003-06-25当事人:吴福生、丁桂康法官: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8号上海市第二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与上海丰城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吴福生、丁桂康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8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8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地址:上海市长阳路1317号。

  负责人吴福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定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四平路2500号22楼08室。

  法定代表人丁桂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丰城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定发、钱恒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弘、汪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被告向上海海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田公司)催讨拖欠债款,海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炳伟称,其可通过向原告贷款以归还拖欠被告的债款,但被告必须先在原告处存入一笔款项后,其方能向原告贷款。同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罗炳伟要求,与原告签订协定存款合同一份,期限一年,存入人民币500万元。此后,罗炳伟伙同他人伪造被告印鉴,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领购本票申请书并申请签发本票三张,计人民币485万元。此款均被划入罗炳伟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上海海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甸公司)账户内。同年10月22日,罗炳伟采用相同方法,伪造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印鉴,从原告处骗得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本票,款项也被划入海甸公司账户内。罗炳伟骗得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35万元后,即用该款归还海田公司拖欠被告的债款计人民币4,424,167.42元,并向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42万元以及非法利息(即高额息差)人民币30万元。2000年2月,被告以存单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存款本金人民币458。1万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001年 5月24日,本院(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炳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本票申请书,骗得银行资金735万元,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该判决还认为,“罗炳伟虽以海田公司名义从事犯罪活动,但该公司系虚假注册成立,罗亦当庭供认该公司设立后并无从事经营活动,故罗的票据诈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罗炳伟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罗炳伟票据诈骗所得赃款即原告的银行资金,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原告。现被告取得罗炳伟票据诈骗所得赃款,即取得原告的银行资金,无任何合法根据,纯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计人民币 5,144,167。42元以及该款自199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page]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和(2001)沪高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2、原告委托律师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案卷中摘录的有关资料;3、(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与海田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共向海田公司供应各类钢材价值人民币8,274,558.77元。1999年1月13日,海田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被告钢材货款4,424,167.42元,并作出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从海田公司获得余款及违约金共计5,144,167。42元。尽管罗炳伟使用伪造的本票申请书骗得银行资金735万元,但法院刑事判决书已对该款项的去向作了明确表述,其中用于归还欠被告的债务计442万元、支付被告欠款利息42万元和非法利息30万元。该判决书还认定,被告事前并不知道其在原告处所存款项被罗炳伟采用伪造票据的手法非法划走,罗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除归还欠款外,不可能出现其他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事前并不知道存款被罗炳伟非法取得,因此被告所得款项是合法取得的货款,系善意取得,并非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取得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若原告认为系争款项为赃款并应追缴,原告可以向刑事案件处理部门提出。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海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2、原告开具的向海田公司销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3、被告在1998年的部分进货发票56张;4、被告与其供货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及仓库进库单;5、海田公司和罗炳伟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6、被告收到海田公司付款的进帐单14份以及被告退款凭证 1份。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各自提出了前述不同的诉辩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8年7月7日和同年8月5日,被告与海田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海田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螺纹钢;第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02,350元、第二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58,200元,按实际提货份量结算;交货地点为本市长江南路200弄19号增产仓库、民星路 91号及提单指定仓库,货物由需方自提;交提货单时,需方先支付总货款的45%-50%,余款需方开出支票在二个月内兑现。合同签订后,海田公司凭提货单到指定仓库提取了各种规格的钢材。被告先后于1998年7月15日、8月24日、8月31日和10月5日向海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合计金额人民币8,274,558.77元。海田公司于同年7月至9月累计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3,850,391。35元。1999年1月13日,海田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因求购钢材3,000余吨,逾期欠款 430万元,承诺于当年3月底前分期结清,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相应的逾期补偿。到期后,海田公司未能兑现。在被告一再催款的情况下,海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炳伟答应通过向原告下属许昌路分理处贷款予以归还。罗炳伟同时向被告谎称,须由被告先到该分理处存入一笔款项后,其才能获得贷款。1999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罗炳伟的要求,将人民币500万元存入上述分理处。嗣后,罗炳伟伙同他人以伪造被告印鉴的方法于同月14日、15日、18日向原告申请开出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0万元、135万元、190万元的本票3张,并将本票上总计485万元的款项解入海甸公司账户。同月18日和22日,罗炳伟分别通过海田公司账户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50万元、通过海甸公司账户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95万元。被告收款后,又将多收的货款25,832。58元退还海田公司。海田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钢材交易的货款就此结清,被告共收取货款人民币 8,274,558。77元。在此期间,罗炳伟还通过海甸公司账户支付被告欠款利息人民币42万元、非法利息(即存款息差)人民币30万元。[page]

  2001年5月24日,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罗炳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本票申请书骗得银行资金735万元(含本案系争款项),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罗炳伟无期徒刑,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等。刑事判决书还认定罗炳伟获得上述赃款后,归还被告债务计442万余元、支付被告欠款利息42万元和非法利息3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0年2月,被告以存款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存款人民币485。1万元及利息等损失。本院受理后,追加海田公司、海甸公司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系争损失的形成均有过错,原告(该案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该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该案原告)收取的非法利息30万元应充抵本金,海甸公司收到的485万元扣除30万元应返还被告(该案原告)。2001年12月7日,本院一审判决海甸公司返还被告(该案原告)人民币45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 (该案被告)对人民币455万元本金付款义务不能履行部分的80%承担赔偿责任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海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海甸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罗炳伟;两公司均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检,于2000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因此,认定被告获取系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是确认被告取得该利益有无合法根据。与本案相关的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分子罗炳伟诈骗原告所得赃款中的5,144,167。42元用于偿付海田公司拖欠被告的钢材货款及相应利息(含非法利息30万元)。这一认定与本案查明的被告与海田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合同签约、钢材交付、货款支付结算、销售发票开具等一系列事实相吻合,不存在矛盾之处。海田公司虚假注册与其有无经营活动之间并无因果联系;罗炳伟关于该公司设立后并无从事经营活动的供述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上述理由质疑被告与海田公司购销关系的真实性,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取得系争款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应根据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和有关规定对相关事实加以分析。其一,被告基于海田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收取海田公司和罗炳伟同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甸公司交付的、与欠款金额相符的资金,表明被告是通过合法交易、付出对价而取得财产。其二,资金的流向是先从原告处划入海甸公司,再由罗炳伟控制其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田、海甸两公司分别向被告划款,以此结清海田公司拖欠被告的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被告对罗炳伟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罗炳伟通过海甸公司支付海田公司欠款的方法也与常理不悖,因此被告在接受资金时有理由相信海田、海甸两公司对资金享有所有权。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一规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解决公、检、法之间的正确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鉴于本案事实,被告对系争款项的获取,当属善意取得,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至于被告收取的非法利息30万元,已在被告诉原告存款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应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对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02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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