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与中小企业融资

更新时间:2012-12-19 10: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对贷款质押制度有了一个全新的阐释,相对于《担保法》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特别是该法在权利质权中,规定了一种全新的质押担保制度

  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对贷款质押制度有了一个全新的阐释,相对于《担保法》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特别是该法在权利质权中,规定了一种全新的质押担保制度即第二百二十八条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做出相应的努力,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通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等,这些努力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操作和实践都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应当提起关注的是,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系列对外发言中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还在不断的完善和改进,相信随着这种质押担保制度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制度和配套设施也将会更加完善。 [1]

  对于广大的中小企业来讲,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产生和完善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福音,对于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创造性规定的意义也正在于此。但应当看到,这种质押方式有很大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社会上担保公司的存在即是对担保法律行为专业性的肯定,而应收账款质押只能是专业中的专业性操作。

  一、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基本含义

  1、应收账款

  在《物权法》生效以前应收账款仅仅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2006年《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第1131项目中定义“应收账款”为: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这里的概括是比照会计学中的相关概念而产生的。在2007年10月1日,与《物权法》同时生效的《办法》依照《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收账款作出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page]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可见,我国现阶段对于应收账款采用的是双重定义方式,一方面概括的定义应收账款的概念,同时又列举出可以作为应收账款的具体事项。应收账款的内容也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金钱债务及收益,也包括未来的金钱债务和收益,并且在事务中,后者所占的比例远大于前者。

  2、质押

  在《物权法》在四编第一百七十条一开始就将担保物权定义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接下来在第十七章对于质押和质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相对于《担保法》而言,《物权法》对于质押的规定更加详细,这也为大多数的学者所肯定。

  3、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处置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当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可见《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规定是比较笼统和模糊的,为此,中国人民银行2007第4号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本条款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并与《物权法》同时生效。通过研读本办法,我们才能渐渐揭开应收账款质押的神秘面纱,同时,为了配合本办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使这种新型的质押方式更有了可以实务操作的空间。

  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还应当区分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两个概念。在民法领域,质押和转让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质押所创设的是担保物权,而转让所创设的是自物权。应收账款转让的直接后果是应收账款权利的主体发生转移,其创设了两个债权,即应收账款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的义务,原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新权利人支付转让权利的价款,这个规则可以比较《合同法》中的债权让与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而应收账款的质押的直接后果是质权人取得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1、我国现阶段应收账款质押的发展情况[page]

  截至2008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公示记系统累计接受登记24957笔。在19127笔初始登记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共15675笔,占比为8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共3452 笔,占比为18%。从登记系统提取的数据来看,我国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已经取得一定规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的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融资合同金额至少有人民币6000亿元。其中,作为出质人的中小企业主要涉及以下类型的企业:五金、机械制造企业,贸易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城市建设企业,电力、水务以及供热企业。其中,制造类企业和贸易类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所占比例较大。

  登记的质押财产类型比较丰富。截止2008年7月底,质押财产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的5大类,并可细分为40余种。总体而言,以销售款和公路通行费、医院医疗费、电费等各类收费权益质押的登记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以出口退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委托代建项目之下对政府的债权的质押登记也比较常见。另外,系统中还存在一些比较特殊的质押财产,如“矿产资源税费”、“财产保险受益权”。 [2]

  

  2007年10月——2008年7月初始登记的质押和转让情况表 [3]

  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我国现阶段,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的主体主要还是从事特定行业的中小企业,而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也比较固定。可以预见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操作也应当以相对固定的主体和客体出现。

  2、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在我国现阶段,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还仅仅局限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当然,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后的许多研讨过程中也总结认为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这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方式应当进行更进一步的完善。

  三、对我国现阶段应收账款制度的研究

  在对应收账款质押行为作具体探析之前,有必要对应收账款质押行为的性质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质押按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在《物权法》中,将动产质押规定在第十七章的第一节,而将权利质押规定在本章第二节,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亦规定在第二节,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物权法》的这种分类也和传统的民法理论相符合。[page]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两种类型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依据出质的应收账款权利人与出质人是否同一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简单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和复杂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

  如图1所示即是简单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这时,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同为乙,也就是说,乙是以其自己所享有的对丁的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向甲进行质押,因此乙的身份就较为特殊:在与丁的交往中,乙是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在与甲的交往中,乙既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又是质押担保关系中的出质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甲为质权人,乙为出质人。为了区别于主债权中乙的债务人地位,认定丁为次债务人。

  

  图2所示为复杂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这时,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相分离,前者为第三人丙,后者仍然为乙,也就是说第三人丙为担保甲乙之间债权债务的实现,以其对丁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质押担保。这时,甲和丁的地位不变,甲仍然为质权人,丁仍为次债务人,而乙变为为债务人,第三人丙为出质人。

  本文在此区分两种质押类型对于下面的阐述有积极的意义。

  (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构成要件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存在三方以上主体,即质权人,债务人,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一个客体,即应收账款,于《物权法》我们称之为质押财产;一个行为,即质押登记公示行为。主客体缺乏则不构成本法律关系,公示行为缺乏则丧失对抗性。下文即从三者内容及其相互之间关系出发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全貌做出展示。

  1、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主体:

  A、出质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这里所述的出质人就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也就是上述图1中的乙或者图2中的丙。债权人应当保证对应收账款有完全的付款请求权,并且愿意以这个债权为债务人设定质押。

  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出质人所要履行的义务是比较多的,包括: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的义务,提供个人或者公司基本信息的义务,出质人信息变更提示义务,如实提供信息材料的义务等,可以看出这些义务的设定都是为更好的规范出质人的出质行为,保证质权的有效性而设定的。[page]

  在履行如上义务的同时,出质人有一项重要的救济性权利即是登记异议权。该《办法》第十九到二十三条对出质人或者其他厉害关系人的异议登记制度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其中不乏一些限制性规定。由于该《办法》是在《物权法》生效以前制定,并与《物权法》同时生效,因此其中有些规定不全面的借鉴和吸收了《物权法》,尽管这些限制的合理性值得探讨,但在现阶段,无论从学术研究还是从事务操作来讲,都应当依照本办法来执行。

  通读这些条文,对出质人的登记异议权利的限制包括:

  第一, 登记异议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质权人不同意变更登记。

  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该条款说明异议登记制度应当以质权人不同意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前提。笔者认为提起异议的条件完全可以参考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异议没有对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权利进行客观限制,只要其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就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这里也不必对出质人的异议权利进行这种限制,在实践中,这种限制也完全有可能成为登记机构寻租的手段。对此,在事务操作中,如果出质人要进行一项异议,可以通过公证等对行政机关有说服力的手段来满足本条款的要求。

  第二, 出质人异议登记后的通知义务

  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该条款的有效性和操作性是值得质疑的,笔者认为,赋予登记中心这种通知义务更符合逻辑,并且这种通知义务的不履行会导致何种后果从逻辑来看确实很模糊。但在事务中,如果质权人以没有收到该通知而导致损失为由提出抗辩,对于出质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此出质人还是应当通过适当的书面方式来满足本条的规定。

  B、次债务人

  这里所说的次债务人仅指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也即是上面两个图中的丁,可以宽泛的将本文所讲的次债务人理解为《办法》中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因此,次债务人也有上述异议登记的权利。

  相对而言,次债务人履行其应收账款债务的义务是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比较重要的一环。依照出质人是否告知次债务人其已经将应收账款向质权人进行质押为依据,可以将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分为善意履行和恶意履行。[page]

  第一,出质人告知次债务人,其将应收账款向质权人进行了质押。这时,如果次债务人在确知质押事宜的情况下,仍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导致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受到损害时,则可以认定其为恶意履行应收账款义务,故其支付行为已不能对抗质权人,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害的,次债务人应当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都没有告知次债务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次债务知道该质押事项,由此可以认定次债务人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其与债权人关于应收帐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无须对应收帐款的质权人负担任何责任。

  C、债务人

  这里的债务人是指与质权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履行人,在图中体现为乙。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对于债务人的影响和其他质押方式对债务人的影响比较接近,在质权实现方式、质权履行顺位、质权放弃等方面的影响都比较接近,因此,笔者对债务人的履行不做过多细致探讨。

  D、质权人

  《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办法》都对质权人进行了比较全面和特别的保护,这一方面是基于其在质押关系中比较弱势的地位,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在我国成为质权人的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数据显示,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登记系统累计接受登记24957笔,其中全国性商业银行共登记达20567笔,达到82.4%。

  一般来说,只要和债务人以及出质人约定了质押担保合同,质权人就可以依照约定行使相应的质权。这种质权的行使和一般的质押担保关系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样受到质押期间、诉讼时效、质押担保行使方式等规则的制约。总体来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的质权人享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第一,对设质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以其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唯一目的就是保障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及时的清偿,而在这种清偿能力有瑕疵的情况下,对设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则成为保障其债权的重要权利。因此,质押的根本要义也在这里。

  如前所述,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和次债务人的履行应收账款行为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则应当看质权人是否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次债务人,或者看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次债务人知道此项质押事项。否则,质权人的这种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履行行为。[page]

  具体履行该优先受偿权则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对应收账款实现的救济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此可见,质权人有两个救济途径,一个是对出质人擅自转让行为宣告无效,一个事对提前到期的应收账款的提存权利。

  但是,该法条中,应当准确的理解“不得转让”的含义。“不得转让”是否真的意味着完全不能转让呢?或者说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出质人转让设质应收账款质权人都要宣告其为无效呢?立法者在后面的但书表述中比较含糊的表明可以转让的一些情形,准确理解这些情形则首先应当明确立法者的立法要义。

  该条款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债权人,只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收到损害,则法律就不对出质人的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在如下几种情形下出质人是可以转让应收账款的:

  ①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后,新的应收账款权利人没有对原出质人给付对价,而将应收账款的收购价款按照质押合同向质权人履行;

  ②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后,又向质权人提供新的质物,新质物的价值大于或者等于原来的应收账款质权;

  ③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后,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主动向质权人进行清偿或者提存。

  笔者认为,在如上的几种情况下,非但不需要宣告出质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而且这种正当的转让行为有利于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只有当质权人恶意转让质权,逃避应当履行的质权义务时,才应当宣告其转让行为为“不得转让”,从而宣布无效。

  第三,出质人破产时,有权对设质的应收账款主张别除权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该权利进行了一个时代性的限制,“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也就是说,2007年6月1日以前的特定费用,如果不能由破产财产得到清偿则可以由担保财产进行清偿。这无疑是对我国现阶段国情的一个特殊眷恋。[page]

  对于质权人,除了可以享有上述权利事项外,依照《办法》的规定,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协议义务(第八条),办理质押登记义务(第七条),如实提供登记信息的义务(第十条),质权展期申请义务(第十三条),登记信息变更提示义务(第十四、十五条),注销登记信息义务(第十七条)等等。

  2、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客体: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唯一客体即是应收账款项目,本文开篇即介绍了《办法》中对于应收账款概念的定义,从该定义可以看出作为一个合格的应收账款应当具有如下的几个特性:

  第一,应收账款的内容涵盖但并不局限于该五类权利。从登记公示系统的统计来看,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的内容包括了:销售款、公路通行费、医院医疗费、电费等各类收费权益,出口退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委托代建项目之下对政府的债权,甚至于还包括了矿产资源税费、财产保险受益权、彩票代销费和城市建设维护费。应收账款内容的多样化根源于社会生活的多样化,这也从客观上反映出《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社会实用性。

  第二,应收账款本身必须为一个有效的债权。作为一个有效的债权,首先,该债权内容本身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次,该债权应当还处在其有效的诉讼时效内;第三,该债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如果应收账款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定不得转让,则将来可能会对质权人行使质权构成不必要的麻烦。

  3、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登记公示行为: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无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我国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行为采用的是“合同+登记=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模式。而对于一般的动产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2007年10月17日颁布生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对权利质权采用的是一种比较严格的登记公示方式来作为其成立要件,对动产质权采取的是“合同+交付=有效质权”,登记仅作为其对抗要件。这中立法例不但有利于质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交往的正常进行。[page]

  在2007年10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线运行新闻发布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发言人提出(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应收账款出质并在该系统登记了的,比出质在前但未在该系统登记的,享受优先质权” [4]。从笔者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该发言人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说辞是有错误的。

  对应收账款登记的具体操作,中国人民银行还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因为涉及具体的操作方式,本文在此不做过多解析。

  通过以上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各个要素的分析,可以比较全面的概括出我国应收账款制度的全貌。虽然该制度在我国尚属新鲜事务,但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该项制度却有着重大意义,合法的运用该制度,适度的注意操作当中的诸多风险,将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四,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方向

  我国《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规定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并非首创,在传统的国际保理业务往来中,早已有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身影。相信国内该项制度未来的发展也会向国际保理业务的制度模式靠近。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的定义如下:所谓保理,系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2)销售分户帐管理(3)应收帐款的催收(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帐担保。在国际保理业务中,通常以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合作的双保理模式运作。国际双保理业务指出口保理商(出口商所在国的保理商)与出口商签订保理协议,负责与出口商联系接受其债权转让并提供融资服务;进口保理商(进口商所在国的保理商)负责与进口商联系,评估进口商的资信并向出口保理商提供信用额度,接受出口保理商的债权再转让,催收应收账款并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 [5]

  仅从保理业务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积极意义来看,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和事务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约瑕疵风险。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出口商履约瑕疵引发的纠纷极为普遍。事实上,国际保理协议中都明确规定:出口商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即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要求出口商偿还融资款项。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同样面临出质人履约瑕疵引发纠纷的问题。质权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借鉴保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要求出质人作出履约无瑕疵的承诺并承担违反相关承诺的责任。[page]

  2、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风险。债权的可转让性,是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如果保理商接受的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那么它就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索偿。关于未来权利的可否转让,是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从实践中看,一些出口商往往与保理商签订“一揽子转让协议”,将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美国《统一商法典》承认只要有关的文书是适当的,未来的权利就可以转让。《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质权人在接受出质人以其应收账款设质时,也应当注意审查该应收账款是否是可以转让的,审查的主要内容可以比照,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纵览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目前基本满足了中小企业融资的紧迫需求,其制度构建尽管还不完善,但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可操作性。展望未来,随着中国与世界经济发展的联系越来越密切,更多的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都会加入这一制度行列,相信在各方利益的均衡博弈之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能够得到更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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