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

更新时间:2012-12-19 10: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留置权的实现,又称留置权的实行,是指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的实现。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为留置权的根本效力、最终效力,其作用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

  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

  留置权的实现,又称留置权的实行,是指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的实现。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为留置权的根本效力、最终效力,其作用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一经实现,留置权因其最终目的达到也就消灭。

  (一)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我国《担保法》第87条第1、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依此规定,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须确定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须再经过一定期间后,才可实现留置权。这里的一定期间,也就是给予债务人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由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但其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宽限期限少于两个月,则应延长为两个月。

  2、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已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宽限期,则债权人可以不用通知债务人。如果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不用通知,但必须要等到债务人两个月内仍不履行义务时,才可以实现留置权。在债权人能够通知债务人,又有必要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若未经事前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则不能实现留置权。

  3、须债务人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且另外又没有提供担保的

  若债务人与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或另行提供了担保,留置权即可以消灭,债权人当然不用,也不能实现留置权。只有在债务人于宽限期限届满仍不履行义务,又不提供另外担保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能实现留置权。

  (二)留置权实现的方式

  留置权实现的方式实质上是支处分留置物,实行其变价的方法。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折价和出卖两种。

  1、折价

  折价是指由留置权人已商定的留置物的价格抵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但应当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实现。如果双方未就留置物的折价达成一致,则不能采用折价的方法处分留置物。

  2、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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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卖是指将留置物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第三人,包括拍卖与一般买卖两种。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出卖方法达成协议,则应当以商定的方法出卖。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留置权人可依法自行出卖,但应当对留置物拍卖。

  留置物在折价或拍卖、出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留置权的消灭

  (一)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留置权的消灭,是指于留置权成立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其不再存在。引起留置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留置权的消灭原因。留置权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可分为以下三类:

  1、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

  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标的物的灭失或被征用、征收。在标的物灭失或被征用征收时,留置权因标的物消灭而消灭。但在标的物灭失或被征用、征收有赔偿金或补偿金时,留置权存在于代位物上。二是混同。在留置权与所有权混同,留置权人与留置物所有人为同一人时,因不能在自己财产上存在留置权,留置权消灭。三是抛弃。留置权人得抛弃留置权。只要留置权人向留置物所有人为放弃留置权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抛弃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即因抛弃而消灭。

  2、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

  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包括两种:一是被担保债权的消灭。因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存在的,被担保的债权消灭,不论其消灭的原因为何,留置权也就消灭。二是担保物权的实现。留置权实现的,留置权当然也消灭。

  3、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

  这类消灭原因是其他担保物权不存在的,是留置权特有的消灭原因。主要包括担保的另行提出、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权清偿期延缓三种。

  (二)担保的另行提出

  由于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人须留置标的物,债务人无法使用留置物,留置权人除必要的使用外也不能使用留置物,这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益,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如债务人为其债务的清偿提出另外的担保时,留置权应消灭。因担保的另行提出而消灭留置权的,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须另行提供担保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规定债务人另提出的担保应为何种形式,但一般认为债务人另提供的担保,即应包括物的担保,也应包括人的担保。

  2、须另提的担保为留置权人接受

  债务人提出的担保虽然没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种类的限制,但须为留置权人所接受,才能使留置权消灭。一般说来,因另行提供的担保为留置物的代替,所以另行提出的担保数额应当与留置物的价值相当。在判断是否相当的标准上,不论债务人所另提供的担保是否与留置物的价值或与担保的债权额相当,只要债权人接受,就为相当。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另提出的担保不相当而不接受时,债务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决。[page]

  (三)留置物占有的丧失

  我国《担保法》没有将留置物占有的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原因规定,但由于留置权是以留置物的占有为成立条件和存续条件的,因此,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当然也就成为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留置权占有的丧失,既包括基于留置权人自己意愿的丧失,也包括非基于留置权人自己意愿的丧失。前者如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对留置物的占有,后者如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这里的留置无占有的丧失是指后一种情形。

  (四)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由于留置权于其成立同时行使,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留置权的成立又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要件。若留置权人同意延缓债权的清偿期,则留置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超过约定的期限不履行义务,从而也就欠缺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因此,在债权清偿期延缓时,留置权消灭。

  当然留置权因债权清偿期延缓而消灭的,其后债务人于延缓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仍未履行其义务时,若具备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可再成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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