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抵押后轿车所有权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9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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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8年10月12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以桑塔纳3000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10月16日,王某又用该车为倪某提供担保,向郭某某借款6万元,期限二个月

  2008年10月12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以桑塔纳3000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10月16日,王某又用该车为倪某提供担保,向郭某某借款6万元,期限二个月,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18日,王某与郭某某签订协议,将桑塔纳3000型轿车作价6万元转让给郭某某,用于折抵倪某欠款,车辆及该车所有随车手续及工具一并交付。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月18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

  [评析]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机动车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此规定,王某在同一抵押车辆上设定两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张某与郭某某互为第三人,由于每一个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因此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在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因此,笔者认为张某没有所有权。

  郭某某与王某之间签订的用抵押车辆折价偿还债务协议,是在倪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的协议,协议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由于郭某某与张某的抵押权均未登记,属顺位相同的抵押权人,应按债权比例分配抵押车辆卖得的价款,故该协议损害了张某的利益。但在张某未提起撤销之诉并经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前提下,该协议依然属于有效协议,且车辆已交付给郭某某,依照《物权法》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郭某某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由于张某与郭某某互为第三人、相互间均不得对抗,故张某的抵押权也不具有追及效力。王某故意隐瞒轿车已经转让的事实,将本人不具有处分权,已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他与张某之间的以车抵债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因为车辆未交付给张某,张某也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所有权,更无法对抗郭某某已经取得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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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抵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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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次抵押车的问题
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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