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出租是否影响抵押权?

更新时间:2016-07-06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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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有些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之后,为了合理利用抵押物,发挥其经济价值,往往会选择将其出租。

  租赁关系针对的是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而抵押针对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两者并无本质冲突,而抵押人作为所有人依然对抵押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自然有权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人。而且出租之后能够获取租金收益,客观上增强了抵押人的清偿能力,对于抵押权人而言更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但是,当抵押权人准备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上存在的租赁权可能会影响抵押物的拍卖变现。由于在不同时期,抵押物出租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有着截然不同的影响,因此,对于抵押权人而言,需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一,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抵押人与承租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内,或者双方明确约定,租赁合同在他人实现抵押权时自动终止,此时租赁关系的存在能够增加抵押人的积极财产,增强其清偿能力,对于抵押权人有利,因此,无需干涉抵押人的出租行为。

  其二,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上仍存在第三人的租赁权的,此时又可以细化为三种不同的情形加以区别对待:

  第一,抵押人经过审查,认为抵押物上的租赁关系更加有利可图,可以表示同意承租人继续租赁抵押物,如此就不需要限制抵押人的租赁行为,租赁合同也将继续有效。

  第二,抵押人经过审查,认为租赁关系的存续会对抵押权产生限制,而且该抵押权经过了合法的登记,产生公示的效果,那么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主张租赁合同无效。而且《担法释》第66条的规定也可以为合同的无效的主张提供佐证,“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完全不会受到成立在后的租赁权的影响

  第三,抵押人不希望抵押物上存在租赁关系,但是其抵押权又未经过登记,比如动产抵押权,如果承租人是恶意的,应当认为该租赁合同对抵押权不产生拘束力,抵押人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如果承租人是善意的,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也强调了在后成立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此,这种情况下的租赁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抵押人不能主张租赁合同效力存疑。此时,如果影响到了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的租金可以进行物上代位,但是《物权法》第197条、《担保法》第47条以及《担法释》第64条均允许抵押权人为了实现抵押权,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根据上述条文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也允许抵押权人对租金行使物上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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