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以,如果没收的工具上享有抵押权,那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个抵押权属于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那么抵押权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返还财产,保障自己的债权。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12日,在南方某市做塑胶生意的个体户张某向中国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银行核准了其申请,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某分行),张某按时偿还每期银行贷款。2012年2月8日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该市A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宝马牌轿车被以作案工具没收。同年5月9日,中国银行某分行因张某所办贷款已逾期5期,向该市B区人民法院(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管辖)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也在特定的条件下消灭。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当遵循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其中,“(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担保物灭失、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
在本案来看符合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有且仅有抵押物灭失一种,即因抵押物灭失而导致抵押权消灭。
同时,抵押物的灭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绝对灭失,另一种是相对灭失。绝对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灭失和法律上的灭失。事实上的灭失是指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已不复存在。法律上的灭失是指虽然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尚存,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抵押物不能再作为原权利的标的(如抵押物被国家征用等)。相对灭失,是指物理形态依然存在,仅价值发生替代。至于没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灭失,在理论界尚存在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被国家没收从民法上讲直接导致国家原始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依原始取得的理论,一切担保物权归于消灭。本案中合法有效设立了抵押权的车辆因被判以作案工具没收,设立于该车辆上的一切担保物权(本案中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同时依据《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在此条中“没收财产”和本案“没收工具”是不同的,“没收工具”中的“工具”(本案中的车辆)可能是财产,但它绝不等同于“没收财产”。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没收财产”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附加刑可以单独或者并科。结合本案,没收车辆是因车辆被认为是作案工具,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科财产刑(即罚金1000元),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车辆并不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关于没收财产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刑法》第六十条之: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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