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但却通过担保合同的范围,为让与担保留下了空间。《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此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包括让与担保合同等(《民法典物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415页)。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让与担保曾经历坎坷的立法和尺度不一的裁判状况。早在《物权法》草案中曾专设一章“让与担保”。但正式出台的《物权法》中删去了让与担保的规定,亦未明文允许“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存在。这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态度偏向保守。法院常会以“违反物权法定”、“违反禁止流质流押规定”、“构成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等理由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无效或让与担保权未设立。
但在近两年,司法实践逐渐意识到让与担保作为当事人间重要融资工具的价值,开始朝着承认让与担保效力的方向前进。2017年9月27日的最高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应为有效;且可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具有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19页)。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秉持同样精神,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有效,仅其中的“到期未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且在实现让与担保权时,可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
因此,随着司法实践中裁判的转向以及《民法典》担保合同范围的扩大,让与担保因“违反物权法定”或“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或未设立担保权的可能性将会越来越低。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从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受偿的权利。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民间借贷双方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出借人,当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借人,如果到期借款人能够还本付息的,则标的物返还借款人。
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是实践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却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限制性地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关于债权人对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看,其只是规定“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出借人对该等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并没有做出正面的回答。该等规定在标的物上不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时尚不会显现出太大的问题,但是,如果有其他债权人针对该标的物提出权利主张时,则法律争议便会随之而来。
《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第2款则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其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前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故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点已无疑问。但值得注意的是,从上述规定来看,债权人要主张对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前提是担保物“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如果担保物是动产,那么该等担保物必须已经交付债权人占有。如果担保物是不动产,则该等担保物必须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从而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则应通过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因此,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只是与债权人签订了让与担保合同,但担保物并未通过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等公示方式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则从现有规定看,债权人对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能否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不确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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