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期限适用: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网友提问:
无效担保有哪些特征呢?
律师回答:
(一)无效担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担保合同就成立了。合同虽成立了,但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最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二)无效担保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效担保从担保合同成立的一开始就无效,始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因是否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而变化。
(三)无效担保是自身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一般从合同,其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被担保的主合同有效与否的影响,表现为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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