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徐某与B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徐某向B公司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徐某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租赁期满后,徐某欠B公司租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4万元,索要无果后,B公司遂将徐某和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租金,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庭经审理认为,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作担保,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项目部应当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项目部是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A建筑公司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建筑企业法人的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
那么项目部是否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
二、对项目部的无效担保行为,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B公司在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因此项目部应当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项目部作为在合同上盖章的保证人,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无效保证责任,而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