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因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汽车抵押与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因丙借款,又将自己的汽车出质给丙。现甲无力还款,对该车,乙欲行使抵押权,丙欲行使质权,并引起纠纷。
【问题】
本案中,乙、丙的权利,谁更优先?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先抵后质问题。
在动产抵押中,当事人之间设定抵押权后,由于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就有可能将抵押物质押于他人。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再设定质权,质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其二,在承认抵押权和质权均有效的情况下,哪种权利优先行使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设定抵押后,特别是非登记动产,再允许该动产质押,其结果将导致抵押权人抵押权实现的困难,损害抵押权的担保功能,甚至可能进一步膨胀抵押人不讲信用进行诈骗的心理,因此,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能将该动产再设定质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是该抵押物的所有人,仍可就该抵押物进行出质,设定质权,这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体现。至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和权利保障可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动产设定抵押权后,如果有剩余价值的,可就该剩余价值部分再设定质押,以充分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功能。如果没有剩余价值的,则再设定的质权无效,以保障抵押权的安全。现代法律的发展,越来越把抵押物的融资功能放在第一位,即承认动产设定抵押权后,抵押权人仍可将抵押物出质,设定质权。至于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权利行使,则依据哪种权利更为优先的方式解决,而不是通过否认哪一种物权的有效性的方式解决。
对于第二个问题,目前存在的主要观点有:
(1)先成立的物权优于后成立的物权。由于抵押权成立在先,质权成立在后,则抵押权优于质权得到行使。
(2) 登记物权优于非登记物权。在动产抵押中,如果该动产抵押进行了登记,则抵押权优于质权得到行使。因为登记的公信力更强。如果该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则依先成立的物权优于后成立的物权,即抵押权优于质权行使。
(3)占有物权优于非占有物权。在动产抵押中,如果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则依登记物权优于非登记物权,即抵押权优于质权行使;如果抵押物未进行登记,则依占有物权优于非占有物权,由质权人优先行使。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规定,抵押物未进行登记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受偿。
本案中,甲为乙在自己的汽车上设定了抵押权,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甲又为丙在该汽车上设
定了质权,该质权自该汽车移交丙占有时生效。甲的汽车上既存在有效的抵押权,又存在有效的质权,两权利发生冲突,依登记物权优于非登记物权的原则,应当由甲优先行使抵押权。甲行使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可由丙行使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