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魏某a向某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1.5%,吴某、魏某b及石某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借款到期后,魏某a仅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罚息未归还。小贷公司索款未果,遂以保证人吴某为被告提起保证合同之诉,法院判决吴某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上述费用。判决后,吴某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的义务,共计向小贷公司给付本金、利息及罚息75万元。随后,吴某将共同保证人魏某b和石某诉至法院,请求由魏某b和石某各自给付其25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吴某应先向债务人魏某a追偿,未能得到清偿部分再向两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吴某未向债务人魏某a追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魏某a追偿存在不能清偿的事实,故吴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同保证人魏某b和石某应承担给付责任。《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吴某已经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魏某b和石某承担其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应先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未果时才可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已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保证人之间的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种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另一种是向其他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来源于其代其他共同保证人履行了由共同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该追偿权属于代为履行义务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
本案中,吴某、魏某b及石某为债务人魏某a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现吴某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魏某a追偿,也有权向共同保证人魏某b和石某追偿。因各个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魏某b与石某应各自给付吴某25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