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害人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更新时间:2019-05-20 10: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存在的问题将被害人纳入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范围,导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失衡。《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

一、存在的问题

将被害人纳入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范围,导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失衡。《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将刑事案件被害人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可申请法律援助。

笔者认为,《条例》将被害人、自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是合理的。对于自诉人而言,由于缺少强大公诉机关的帮助,权利的天平已向被告人一方倾斜,如果不将自诉人纳入受援范围,则自诉人的利益诉求将很难实现。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本质等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其理念倾向于保障多数人法律上救济权利充分、平等地实现,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群体的私人利益的保护”[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地位是平等的,之所以将原告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需要。但将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参与公诉活动,却未必科学合理。这表现在:

首先,导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失衡。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特点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案件事实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得以发现。要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必须保证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对等。作为控诉方的公诉机关而言,其享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天然就高于辩护方,权力的天平早已向控诉方倾斜。辩护方在强大的控诉方面前,就显得十分弱小。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和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应有惩罚的要求,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控诉方。并且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一系列和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比如申诉权、控告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等等。由上分析可知,在检察机关已构成被告人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告人还将面临来自被害人的诉讼压力。为了使控辩双方保持相对平衡,在赋予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保障这些诉讼权利实现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因为,控辩平等追求的是实质的公平与平等,如果让被害人完全享有与被告人一一对应的诉讼权利,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必然导致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冲突与失衡,控辩平等也不可能实现。

其次,《条例》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权,既无必要,也不经济。《条例》赋予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权的目的是让具有法律知识的援助人帮助其参与诉讼,更好地实现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使被害人遭受侵害的法益能够修复或弥补的利益诉求,这一立法初衷虽好,但却是多余的。因为作为控诉方之一的公诉机关其主要职责就是追究犯罪,维护合法权益,公诉人所具备的专业技能和经验,完全可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帮助其最大限度地实现利益诉求。而且,法律援助资源具有稀缺性,而需要接受法律援助的群体却是庞大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合理配置资源,必须将有限的资源分配给最需要援助的人。相对于被害人和控诉机关而言,被告人不仅明显处于弱势,而且还面临着侦查机关的强大压力。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就是例证。相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而言,被告人更需要作为稀缺资源的法律援助。

最后,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请求权的实际实施情况并不理想。笔者对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06年全年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和相关项目做了一个调查:2006年,该院共审结刑事案件407件,有188位辩护人参加诉讼,而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0人,申请法律援助0人。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是因为一般人的观念都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公诉机关的职责,公诉机关完全有能力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被害人的利益诉求。被害人似乎没有必要再委托代理人或申请法律援助。况且,即使公诉机关出于平衡被害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利益的考虑,牺牲了被害人部分利益,或者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维护好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对诉讼结果不满意,法律也赋予了其一系列救济性诉讼权利,比如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刑诉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对策

必须将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排出法律援助的范围。如前所述,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而言,不将其纳入受援范围,其仍然可以在公诉机关的帮助下,或通过行使其他诉讼权利,来维护合法权益。而将其纳入受援范围,则会引起被害人诉讼权利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失衡,同时也不具有必要性与经济性。正如有人所说的那样:“恢复被害人权利的动向,有使司法正义崩溃的危险,使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被告人权利保障制度毁于一旦”。所以笔者建议在制定《法律援助法》的时候,将被害人排除出受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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