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设置前置调解程序的构想

更新时间:2019-01-19 20: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现状及构想的提出1、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轻伤害和自诉案件的情况虹口区法院2001年全年审结刑事案件749件,自诉案件23件,加上公诉轻伤案件中

  一、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现状及构想的提出

  1、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轻伤害和自诉案件的情况

  虹口区法院2001年全年审结刑事案件749件,自诉案件23件,加上公诉轻伤案件中可自诉的15件,可自诉的案件共38件,占全年结案的5%。从该院自诉和公诉轻伤害案件的审判情况看,有两个特点:一是自诉案件“三少一多”。处刑、宣告无罪和驳回起诉仅6件,而调解撤诉17件,占74%。二是公诉案件“二多二少”。28件公诉轻伤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多达21件,占75%,判处实刑18件,占64%,两项明显多于缓刑和免予处罚。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多而对被告人判处实刑也多的矛盾现象,反映了自诉案件公诉化的问题。以上公诉案件中,除13件因被告人采用较危险的方法或其他妨害社会秩序的方法故意伤害被害人理应公诉外,15件均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引起,且民事赔偿问题均已调解解决,若按自诉处理,这些案件完全可以调解处理。

  2、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轻伤害和自诉案件情况

  闸北区法院2001年全年审结刑事案件659件,自诉案件38件,公诉轻伤案件50件。我们抽查了25件自诉案件和36件公诉轻伤案件。25件自诉案件中,实际处刑、宣告无罪和驳回起诉共7件,明显少于调解撤诉的18件。调解撤诉占抽查自诉案件72%的比例,与虹口区法院的审判情况相似。36件公诉案件中,26件起因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中18件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撤诉,占50%。按照抽查案件的比例推算,72%的自诉案件可以调解撤诉,50%的公诉轻伤案件可以自诉,并调解处理,那么,闸北法院2001年度审结的38件自诉案件中,27件可以调解撤诉,加上公诉轻伤案件中可以自诉的25件,可以调解撤诉的共52件,占全年刑事案件结案数的7.8%。

  上海市2001年度审结刑事案件12204件,按照虹口区法院和闸北区法院审结的可调解自诉案件和公诉轻伤案件平均占年结案6.4%的比例推算,2001年全市至少有780余件自诉案件和公诉轻伤案件可以免入诉讼程序,如果把所有公诉轻罪案件都考虑进去,至少有10%的轻罪案件即1200余件可以免入诉讼程序。2001年全市审结的刑事案件中,5000余件适用简易程序,如果其中的50%纳入自诉程序,而自诉案件按70%的比例调解撤诉,那么,至少有1700余件轻罪案件可以免入诉讼程序。

  以上统计资料表明,合理界定自诉与公诉的范围,充分发挥调解的功效,至少有10%或者更多的刑事轻罪案件可以免入诉讼程序。由此笔者认为:首先,对不属于危害公共权益的轻罪案件,尤其是民间纠纷引发的轻罪案件,一般应当考虑自诉优先,尽量不动用公诉程序。其次,在自诉程序上,可以考虑设置一个前置调解程序,通过诉前调解,将70%的自诉案件通过诉前调解解决,使之免入诉讼程序。这样,法院可以从中节约很大一部分审判资源用于其他审判活动。[page]

  二、自诉案件设置前置调解程序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前置调解程序是诉权自治的合理要求

  轻微刑事犯罪往往起因于民事纠纷,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社会负面影响较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类似于对私权的司法救济,允许当事人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处理方式。诉前调解为当事人以最小的成本取得“双方互利”的最大效益提供了可能。此举不仅有利于彻底解决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还可以使国家节约诉讼支出,减少司法压力。

  2、前置调解程序是建设法治化社区的必要补充

  前置调解程序虽然直接对处理案件产生积极作用,但是,作为实现社区法治化的必要举措之一,其对社会带来的积极效应,绝对不止于及时处理案件。从诉讼程序上说,前置调解程序的不断完善,将对涉及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纠纷的公正、及时调处提供更多可能。同时,社区调解委员会开展的一系列调解活动,本身是一个宣传法律和传播法治精神的有效过程,也是培养和造就新一代社区法律专业队伍的必要过程。

  3、前置调解程序是司法最终解决的基本要求

  在刑事自诉程序中,不经前置程序就直接进入诉讼,是把诉讼推到处理案件的最前沿,违反了司法最终解决的逻辑。其实,在法律程序中设定前置调解程序并非创新,我国处理交通事故就有一个前置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由交警处理事故的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只有持《调解终结书》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挪威法律中有一个《纠纷调解法》,该法规定,除了婚姻、家庭、监护及公民起诉政府以外,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前,都必须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这些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三、自诉案件设置前置调解程序的具体设计

  1、前置调解程序的概念

  前置调解程序是指,在诉讼前当事人必须在警署和专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两次调解。第一次是在警察主持下的即时调解。调解不成,即终止调解。第二次是经当事人申请,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专门调解。凡是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诉前必须申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否则不得进入诉讼程序。

  2、前置调解程序的执行主体和参与人

  前置调解程序的调解主体包括接受报警的警察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等。前置调解程序的参与人包括申请调解的当事人、相对人及他们的代理人。[page]

  3、警署调解

  锁定证据、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调解的基础。因此,警署接到报警,必须按规定及时到现场处警。警察必须制作事实调查笔录,锁定证据。由警方负责调查事实、锁定证据,既有利于查明自诉案件的事实,也是对受侵害人的司法援助,这应当视为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责任。

  警方调查后,对于属于公诉范围的案件,按公诉程序处理。对于确认轻微犯罪事实存在案件,接警人员应当依职权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即时进行调解。当事人不能和解、即时调解不成的,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向社区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社区调解委员会。

  4、社区调解

  (1)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社区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申请后,应在3日内由专人负责立案登记,由一名调解员和一名调解助理在1个月内,用简易方式安排当事人参加调解。

  (2)调解的程序和方式

  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调解员应当将警署提供的证据给双方质证,并根据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从法律上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分清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阐明依法处理案件的理由,听取双方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必要时,调解员应当提出一个对双方均有利的调解方案,供双方参考。如果双方在基本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某些细节问题存在争议,比如,支付赔偿款的期限、方式等,调解员依法有权决定如何解决该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当服从。

  (3)申请调解和调解的期限

  前置调解程序应当强调效率原则,该效率不仅是调解结案本身的效率,还包括案件进入前置调解程序的效率。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有一个适当的期限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在规定的期限(拟1个月)内提出调解申请,逾期提出的申请无效。但调解委员会查明当事人贻误申请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束调解。

  5、调解终结

  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即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由调解员制作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由调解员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当事人出具《终结调解意见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凭《终结调解意见书》向法院起诉。[page]

  6、社区调解的效力

  作为刑事自诉的前置调解程序,当事人向社区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调解,是提起刑事自诉的法定条件,不经调解不得直接起诉。受侵害人故意拒绝调解,丧失自诉人的起诉权。被告人故意不参加调解,使前置调解程序无法进行的,实际上构成了对处理刑事自诉案件的妨害,一旦自诉人起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被告人应当对由于其故意不参加调解致使自诉人多付出的财力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个责任,可以由法官在判决时一并处理。

  7、提起自诉的期限

  当事人收到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终结调解意见书》的次日起15日内,可以持该意见书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丧失起诉权。但法院确认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若受侵害人在收到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终结调解意见书》时明确表示要起诉,而过了起诉期限再起诉,法院查明系被告人采用胁迫等手段阻挠自诉人起诉的,除应保证被害人的诉权外还应对被告人妨害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四、相关配套制度研究

  刑事自诉制度是一个开放的诉讼程序体系,要使刑事自诉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尤其是发挥前置调解程序的功效,必须建立起一套相匹配的制度。

  1、报警、处警和证据锁定、及时移送制度

  案件发生后,当事人负有报警的权利和义务。警察们接警后,应当及时处警,并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在即时调解前予以锁定,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一旦被锁定,就具备不可更改性和第一证据效力的地位。即时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将证据移送调解委员会。

  2、自诉优先制度

  自诉优先强调保护自诉权,由受侵害的人决定是否起诉,防止因公诉而剥夺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只要受侵害人提起自诉,就不得公诉。除非受侵害的人请求公诉,或因受到胁迫不敢起诉,公诉机关不得主动介入。如果公诉机关未征询受侵害人的意见主动提起公诉,而后受侵害人又起诉,以致发生一案公、自同诉的,公诉机关就应当撤回公诉。

  3、前置调解程序下的一审终审制度

  由于在刑事自诉程序中设立了前置调解程序,案件已经过两次调解,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实际上已经是第三道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一审的诉讼程序没有意见,立法应当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度。若当事人上诉,二审立案实行程序预审,没有程序违法事实,不予立案,若当事人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而上诉,经二审程序预审属实的,应当启动二审程序。[page]

  4、刑事自诉补偿金制度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对自诉人虽然承担了赔偿义务,但是“十赔九不足”,自诉人的其他损失比如间接损失、非物质性损失等往往不会立即显现。从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减少累讼的逻辑出发,法律应当设立刑事自诉补偿金制度,在法定赔偿之外让有罪的被告人承担赔偿额10%以上、两倍以下的补偿金,这种补偿金既有经济处罚的含义,又有弥补经济赔偿不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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