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翼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1-04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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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2号华夏银行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杨西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2号华夏银行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杨西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龙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中山北路972号7124室。

  法定代表人:金龙君,负责人。

  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翼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旭、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瑞丽伊人风尚》杂志2007年5月号和2007年9月号上发布海睐氏女鞋品牌广告,广告款为158 600元。后经双方商议,将2007年9月号发布的广告变更为2007年10月号发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款,至今欠付广告款 79 3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广告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瑞丽伊人风尚》杂志发布海睐氏女鞋品牌广告,发布期限为2007年5月和9月,广告款总额158 600元,广告发布合同对被告的付款期限、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瑞丽伊人风尚》杂志2007年5月号和2007年10月号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广告款。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支付剩余广告款79 300元,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07年10月发布的广告系双方协商后对合同的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瑞丽伊人风尚2007年5月号和10月号、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对被告支付广告款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的付款期限应确定为原告首次主张债权之日,即发出律师函之日。现原告在律师函中给予被告30日准备时间,属合理期限,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支付广告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款79 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page]

  另,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翼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七万九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百九十一元,由被告上海龙翼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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