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摄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9-01-05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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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食品安全法》之前,有关法律规定有:《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在《食品安全法》之前,有关法律规定有: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法的规定中,承担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惟独没有“广告代言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排除了广告代言者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虚假广告罪主体也只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明确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虚假广告连带责任。“个人”二字的增加,意味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将担责。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首先,什么是“虚假广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关于虚假广告,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业务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业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业务提供单位等)是否真实。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业务进行欺诈宣传,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业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page]

  宣传的产品不实、夸大效果、编造获奖事实……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凡是广告宣传不符合事实情况的,皆有虚假广告之嫌。需要在实践具体个案中认定。

  其次,什么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承担全部债务,每个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当一人清偿了超过其份额的债务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多为合同法上的给付义务,在这里则是共同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虚假广告欺骗、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既可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广告经营、发布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代言推荐的组织甚至个人请求赔偿。然而,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是民事责任的范畴。

  再次,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这将是消费者依据该法维权的重要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而产品责任为例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对于因虚假广告侵权赔偿案件,将适用何种举证责任?适用产品责任么?我们看到,在SK-II化妆品致害案中,案由被确定为“虚假广告纠纷”,从而不能适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可以想见,在将发生的大量“虚假广告侵权纠纷”案件中,肯定至少有相当部分不会成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此时消费者需要如何举证?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需要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次一定也还需要证明损害结果与虚假广告的因果关系。我很难想象这个因果关系消费者如何去证明……

  如今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虚假广告侵权纠纷”案件将往何处去?法院判决是否要以工商部门对虚假广告的认定为前提?如果不需要,法院又有什么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去认定“虚假广告”?如果需要,行政相对人不服还将可能导致行政诉讼。“虚假广告侵权纠纷”案件判决是否将以行政诉讼案件结果为前提?受虚假广告欺骗的消费者是否可以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而且,受虚假广告欺骗的消费者不会只有一个,可能成百上千,可能遍及全国,每个消费者的受损害程度又不同。共同诉讼?集团诉讼?亦或经典的“单独立案,合并审理”?

  最后,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

[page]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如上文所述,广告法排除了“广告代言人”这一主体。也就是说,广告代言人并不会承担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工商部门不能因虚假广告对代言人做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另外,假药、劣药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日前,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第五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该司法解释将假药、劣药广告经营人、发布人、代言人等都作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等罪的共犯论处。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在实施犯罪。而如果代言人事先和广告过程中并不知晓其代言的药品为假药、劣药,则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个规定事实上已经几乎免除了代言者的责任。因为,显而易见的,没有几个人会去为明知是假药的东西代言。这种情况基本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而在该解释共同犯罪的规定下,这种过失将不会引起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如今头一次地,在食品和药品领域规定了广告代言人的责任。看似宽泛,实则有限。而在食品和药品之外,尚有无数领域出现着且将出现代言名人的身影。我国名人代言问题产品的法律规制至此有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进步,而这,仅仅是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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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虚假广告过后规定返款能够告虚假广告吗?
我能起诉广告运营商要求赔偿吗?——当然可以
广告经营者不知商品虚假而为其发布广告的,构成虚假广告罪吗?
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包括: 1、广告主,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2、广告经营者,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3、广告发布者,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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