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代言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9-01-05 12: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主办: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时间:2009年6月24日地点:北京大方饭店屈建辉:

  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

  主办: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时间:2009年6月24日

  地点:北京大方饭店

  屈建辉: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专家学者,消协系统的各位同事,大家上午好。很荣幸受本次会议主办单位的委托,由我来主持今天的会议,准确地说是主持这次会议的上半时段。

  各位来宾,今天会议的主题是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的理论研讨,客观地说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进一步研讨的空间,而且我个人认为,在实践方面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至少应该表现在三个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十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以来,历经了15年,目前已经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修改计划。在这一部与广大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修改之时,我们认为,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应该适时的阐明我们的观点,明确我们的立场,发出我们的声音,施加我们的影响;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今年的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食品安全法》当中对于食品广告及个人推荐代言食品广告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界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消费者权益,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也是值得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探讨和研究的;3、最近几年以来,广告,特别是虚假广告对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影响非常突出,因此对于广告特别是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作为指导消协组织维护消费者权益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以上三点原因,我们认为没有明确的理论难以有明确的行动,理论是行动的先导。这是我们今天召开这次研讨会的基本意义。

  本次研讨会的主办单位是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值得高兴的是天津市消协、上海市消保委、重庆消保委、香港和澳门消保委作为本次的特邀单位,今天派出了相关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北京市消协和上海、天津、重庆和港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长期以来有着密切合作的历史和深厚的友谊,在很多重大的维权问题上我们采取过一致的行动,在社会上产生了重要影响。上述单位作为特邀单位出席今天的研讨会,将赋予本次研讨会特别重要的意义。[page]

  在会议研讨之前,我想先介绍一下出席今天会议各方面的负责同志: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河山先生;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及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女士;中国广告协会法律服务中心彭晔先生;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高吉胜先生;上海市消保委副主任兼秘书长、副巡视员赵皎黎女士;重庆市消保委副会长兼秘书长王中庆先生。香港消保委高级法律顾问徐振景先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消费者委员会执行代主席黄涵宁先生;王学法;北京市法学会理论部主任王秀海先生。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向各位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感谢。

  此外作为会议的主办方,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今天也到场了: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先生;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会长杨竖昆先生;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明先生。

  首先请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先生致开幕词。

  杨立新: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今天上午好。我代表会议的三个主办方在会议开始的时候,先向大家做一个介绍。

  第一点是这次理论研讨会通过这样一个题目“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我们现在考虑有一点,《食品安全法》在规定了广告代言法律责任以后,社会上的反映比较强烈,特别是一些明星反映更加强烈,说这是在欺负明星。我和张明秘书长商量,觉得法律规定是有道理的。现在有一些反映是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够,应该对国家《食品安全法》的条文规定有一个理论上的说明,把道理说清楚以后,会发现这个规定其实完全正确。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维护法律尊严角度,我们说这个法律规定应该讲清楚道理,维护执行。只有这样去做,才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说选择这样一个题目进行理论上的深度研讨,应该是于国于民都是有益的事情,也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我们选择这样的题。

  在这次研讨会上有十几篇文章发表,一会儿会由文章的作者做相关的说明。就是要把《食品安全法》的55条在理论上说清楚,这是我们要说明的一点。

  第二点我想说明和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的合作模式。大家看到主办方是三个单位,一个是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一个是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还有中国人民大学的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消协就不必介绍了,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是刚刚成立不到一年,是一个从理论上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的单位,主要是进行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是教育部所属的重点科研基地,研究的是民商事法律,包括民法、商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内容。消法也是我们研究的范围。我们三家一起来召开这次会议,想提供这种合作的模式。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是研究实践问题,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提供理论的研究,这样一个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就形成了我们开这样一个会议的合作模式。所以我和张明我们经常说,我们精诚合作,理论实践紧密结合,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与实践工作的模式。[page]

  我们在前一段召开了“饭店12点结帐”的研讨会,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和张明商量,继续进行这样一个热点问题的研究,用我们这种合作方式,能够把这些工作做得更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中发挥更多的影响。这是我们的合作模式,希望我们的合作模式将来得到更大的成果。

  第三点我特别要感谢来参加会议的各位嘉宾。有特别邀请的上海、重庆、天津的消费者维权组织,还有香港、澳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你们都是远道而来,我们作为会议的主办方向你们表示特别的敬意,非常感谢你们!我们本次消协各个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们,也欢迎你们,感谢你们!

  除此之外,我们还有很多要特别感谢的,比如说河山同志,中消协的各位,还有其他相关单位的领导同志来参加我们的会议,谢谢各位,我的致辞到此结束,谢谢!

  屈建辉:谢谢杨会长的致辞,下面进行研讨会的上半时段,尽管我们的观点非常丰富,但是限于时间,每位发言者不要超过15分钟,首先请上海市消保委副主任、兼秘书长、副巡视员赵皎黎女士向会议贡献精彩观点。

  赵皎黎: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我代表上海市消保委做一个发言。

  大家都知道,在现在的经济形势下,广告代言已经普遍在全国“开花”了。明星代价虚假广告也已经不是新闻了。自从广告代言发展到现在以来,明星代言的责任感之争没有停止过。广告是一个商业的属性,是一个以推荐商品和服务来增加其知名度和扩大市场份额的一种手段,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虚假广告也伴随而生。

  从我们上海市消保委2008年受理的虚假广告情况来看,反映的已经是非常之多了,也占到我们整个投诉量的1/10。现在上升幅度非常大,这些广告的代言很容易对消费者造成很大的损害。虚假广告主要有这三种形式:

  1、欺诈性的虚假广告。在这类广告中,完全是捏造事实,把所有的真相隐蔽起来,同时在广告中所注产地、产品质量和性能与其真实商品完全不一样。没有经过法定机构的鉴定审批等,自己搞一个荣誉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或者名牌商品。能改变商品和服务的获奖级别、颁奖部门,扩大其颁奖的范围。对一些广告当中扩大功能的宣传,比如说化妆品,经过几次使用以后,皮肤会变成什么样。[page]

  2、假冒性的虚假广告。仿造他人的商标注册、知名企业和知名品牌,还有的是假冒他人的科学成果。

  3、误导性的虚假广告。采用一些不切实的非法定机构统计的信息资料对商品和服务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这些都是虚假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些宣传是模棱两可的。

  美国贸易联邦委员会对于虚假广告是进行调查,只要有相关部分的消费者被误导了,这个广告就是误导性的虚假广告。德国是受教育水平低、识别能力低的人为标准,在1000名消费者进行询问,问他们如何看待这个广告,计算出误导的百分比,超过10%就可视为法律上的误导。日本也是同样。这就是广告的误导消费者的现象。

  第二我国关于虚假广告的法律规范,这是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严重扰乱了我们上海的市场经济,也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发布虚假广告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综合性的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原因是,虚假广告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构成了对公权领域的侵害,扰乱市场经济,依法应受行政部门的追究。《广告法》第37条规定,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管机关责令停止,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更正影响,并处1到5倍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也做了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检查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以1万以上、20万以下的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的,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责令其予以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反所得1到5倍的罚款。

  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广告法》38条也规定了,不多说了。

  刑事责任是对影响恶劣,社会影响严重,造成相当危害的虚假广告,我们认为仅仅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罚不管用,必须用刑事手段。如果对商品和服务做虚假宣传,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22条的规定,也对虚假广告罪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罚金。这些都为做虚假广告宣传的刑事责任。[page]

  我今天也和同行说,今年上海在五一期间,消保委一下子收到了200多个广告方面的消费者投诉,一些是明星代言的,一些是电视购物宣传,完全是用质量低劣来充斥电视台。现在大家都能看到的,晚上12点以后我也收看到一些虚假广告宣传。有个消费者给我们投诉,看了广告的虚假宣传以后,他以为是真的,就花了299元钱买了一个黄金钻戒,后鉴定是锆石,而且也不是金的。作为消费者也应该了解,299元是买不到黄金的。5月1日到2日,由于虚假广告的狂轰滥炸,导致全国消费者多次投诉。我们派专门的同志天天驻点,通过电视购物的消费者投诉,全部给予退货。这种虚假广告对消费者的影响,对消费者的损害是非常大的,也导致了我们很多消费者目前对广告宣传不以置信。我们最近做了调查,消费者是通过宣传购物的,还是其他的路径,亲戚朋友介绍的。大家对宣传购物的比例已经到12%左右,已经相当小了。

  鉴于电视购物或者是广告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我们上海消保委有以下对策:1、从消费者投诉的情况看,现在电视购物中存在的虚假广告特别多,影响也特别广,范围也特别大。我们政府主管部门应该加强监管,对虚假广告应该增强监督力度,严格准入制度,对广告进行全程的跟踪和系统管理,对违法行为应该形成合力,坚决打击,达到处罚和震慑的作用,防范他不敢再做虚假广告。2、以更可靠的支付方式来保障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消费者的投诉大多是商品功能和广告内容不符合,购买了以后发现这些都是虚假、假冒伪劣的商品。我们建议电视购物的商业模式可以借鉴网上购物中所采用的第三方支付模式。买了之后,消费者在7天内可以退货。3、解决举证难的问题,我们从投诉中发现,消费者的举证意识普遍不强。对于电视购物中的虚假宣传一般是在事后发现的,消费者大多数都没有能力提供原始的广告宣传的内容等相关材料,对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要求电视广告的发布者对有关广告的原始材料加以管理,并配合消费者维权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通过这三方面,我们对广告加以监督检查,最后我们认为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确实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以代言费1倍到5倍的处罚。

  这是我们的观点,如果不对,请批评指正。

  屈建辉:感谢赵皎黎秘书长的发言,下面请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发言。

  杨立新: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关于广告代言法律责任这个问题,我写了一篇文章,时间关系不可能说这么多,我说说自己的想法。[page]

  《食品安全法》通过以后,写进了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的条文。这个条文看起来写得比较重,无论是单位、个人、团体,在进行广告代言的时候,如果食品有问题,造成损害了,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大家都知道,连带责任在民法当中是非常重的责任。连带责任是什么呢?要有二三个多数人承担责任的时候,受害人不管你其中任何一个人,我要你承担全部责任你就要承担,你们之间互相怎么分配,那是你们内部的事情。作为受害人,我告谁谁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这个规定一在社会上公布以后,就引起了很强烈的反响。政协委员冯小刚在政协会议上反映,说过去欺负老百姓,现在欺负到明星头上来了。这些强烈的反映听起来很有道理,作为广告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要和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一样的责任。这个规定对还是不对?问题就在这里。

  我知道这个条文以后,我开始也有这样的想法。我说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说可能比较重。如果说凡是这样的情况,广告代言都要承担这样的责任,这大概是很少见的立法。我也有点想法。后来我听说有些法律专家在法律委员会上讨论的时候说,连带责任是不是太重了,是不是要承担一个相应的责任。开始的时候,我也觉得相应的责任会更温和一些。但是随着问题的研究,我感觉这个条文规定得还是对的。

  这里有一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有规格的,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我们可以说,在侵权法中,承担连带责任要共同侵权。我们在确认广告代言人承担共同责任的时候,必须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关系,这样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这一点我就想通了,在写文章的时候,我越来越觉得这第55条写得对,写得好。我和河山我们刚才还在说,第55条起码有一个阻吓的作用,一个虚假的产品要推向社会,生产商和销售商要借助明星推向市场的时候,你要考虑这个有没有问题。过去我们看到明星代言大量的收取费用,但是毫无责任。这个广告我做了几百万、几千万,但是出了问题,我一分钱的责任都没有,这个合理吗?所以权利义务也不对等,只享有权利而没有义务,在这一点上应该是有问题的。

  阻吓作用是你给产品代言的时候,要掂量掂量是不是要承担责任。如果他没有把握,就不会去做这个广告。最直接的效果是广告减少,产品成本降低,受益的是消费者。现在所有产品的广告投入是大量的,这些广告是销售商拿的吗?是生产商拿的吗?不是,都是在成本当中,都是消费者来负担。做了这样的规定以后,一定会减少广告投入,产品的成本会降低,得到实惠的还是全体消费者,这是一个最起码的作用。[page]

  我下面说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广告代言法律责任是基于什么基础承担的。这一点一定是产品侵权责任。我们现在《民法通则》有第121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及以下的条文中规定了具体的内容。这些条文都告诉我们,生产者、销售者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使用人损害的时候,就必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找生产者赔偿、也可以找消费者赔偿。承担完责任以后,属于不是他的责任,可以找另一方追偿,这是《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的责任,这就是产品侵权责任。

  我们在规定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的时候,没有规定哪一种承担连带责任,其实就是按照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只把广告代言人加入到了产品侵权责任的主体当中。要么你是给生产者做广告、要么是给销售者做广告,你就跟随着这样一个特定的主题。从这样的角度上看,我们对于这样一种责任主体和基础看得到很清楚。

  第二点是我这次研究所领会的,就是连带责任一定要构成共同侵权。广告代言人一定要和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的时候,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有这样的条件。分析起来有三种情况:1、产品生产者或者消费者明知产品是有缺陷的,仍然要投放市场,这一点河山同志也知道,我们在写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时候,也写进了一条,恶意的投放有缺陷的产品到市场上,要有惩罚性的赔偿。比如说,生产者、销售者要把有缺陷且也明知有缺陷的产品投放市场,而代言人明知这个情况也要做广告,我们说刑法上叫共犯,民法上就是主观故意的共同侵权,当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说起来多吗?我估计不是很多,但不能排除有这样的情况。明星代言就和坏人是串通起来坑害消费者,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2、共同过失也作为侵犯,你应该知道有缺陷而没有知道,你去做广告,也构成共同侵权。应该知道而没有知道。

  3、还有一点,我们在确定共同侵权的时候,原则上说应该是以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要件,但是现在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我们总结司法经验和理论上的发展,在客观上有关联共同的时候,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按照台湾民法的经验,是要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的因我关系,共同的损害结果,而且损害结果大体上是不可以分割的,在这样一种情况,也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在这一点上,我觉得在广告代言中也可能有这种情况。时间关系不详细解说,在我的文章中都提到了。[page]

  连带责任是什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些规定是不正确的。我们在写侵权法草案中,专门写了一条,一定是二个以上的人要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个完整的责任。受害人可以不管几个人,让其中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的时候,他要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是在内部是有份额的,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去确定,这个份额只要求约束责任人内部自己,而不约束受害人,这样就会给受害人更好的保护。所以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说连带责任确实是一个很重的责任。同时还有一点,由于连带责任很重,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特别有利。我们这样分析以后,看到消费者、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完全正确,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规定了非常好的法律责任,我们应该积极的支持它。通过它的实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谢谢各位。

  屈建辉:杨教授的观点非常明确,在赞同《食品安全法》当中关于个人代言食品广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阐释了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相关观点,谢谢杨教授。下面请消协系统老领导,原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副会长兼秘书长杨竖昆先生发言,他今天的身份是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会长,说明杨秘书长退休生活之后,仍然致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杨秘书长表示致意。

  杨竖昆:谢谢。早就想讲这个题目,明星代言的这个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已经早就成为了焦点,我96年到消费者协会当秘书长的,97年我接到了一个全国性的群体投诉事件,是央视的著名主持人代言减肥腰带,他说体型这么好就是因为戴了减肥腰带,大家都去买,结果有的腰更粗而不是更细了。所以明星代言问题很早就成了焦点。

  05年在江西出了一个振动全国的案件,消费者起诉生产者,一个虚假广告已经确定了,在确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同时,把代言人追加成了被告。最后法院说不予受理,法律上没有规定明星代言还要承担责任。这说明明星代言不承担责任,不仅是老百姓或者普通的工作者,法律工作者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刚才我们会长已经讲了,虽然《食品安全法》55条有规定,严格说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是应该承担责任的,但是为什么不承担责任呢?

  今年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了这么一条,震撼力非常大。冯小刚当时提出欺负人,电视台为什么不承担责任?张艺谋说,既然法律规定了,我们就应该坚决执行,别无选择。当时大家看着他们两个能不能打一打架,把事情引向深入。我看了之后觉得没有必要可打,二个人站在二个立足点上讲的。冯小刚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张艺谋理论上认为也不应该,但是法律规定了没有办法。[page]

  由于我个人的原因,我也和一些代言人有过接触。他们特别反感的是,他们认为明星不是一个独立主体,我们是附着在一个民事主体上的,我们是给他们做代言,就和LOGO一样,只不过是一个活体的视觉识别符号而已,因此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像拍电影一样,导演让怎么拍就怎么拍。我只是一个演员,他把自己当成一个演员。比方说有的人说我演唐代的演员,说了汉代的语言,穿了汉代的服装,我们演员不承担责任,这应该由导演和编剧承担责任。我今天发言想针对这个问题讲一讲,第一个题目是就大多数而言,商品和服务广告的代言人是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首先我在理论上讲,什么叫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经营行为,这样的单位和个人都叫经营者。明星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广告行为你也从事了,因此是独立的经营者。我为什么把独立的专门强调一下呢?我最近看到一个广告,真是独立的。某一个高考状元,有个商家找到他说,你就说吃了一年我们的产品,考试就得第一了,他就这么说了。这样一个代言,说是产品经营者合适吗?有的不是演员,是专门做广告的实际上应该叫代言人,由于做广告才知名的,这些都是民事的主体,应该先解决这个问题。在事实上,他们本来就是经营者,动辄几百万、几十万的收入,同时,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基础上,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说地位是相对独立的。还有少年大学生,某一个学校每年高考成绩都好,本来是教学好,后来说普遍推荐用了英语学习机,这些代言是非常有危害性的。

  把他判断成经营者,有的不是经营者,濮存昕给艾滋病患者代言的,他不是经营者,不是为了赚钱的。满文军等,都是当年为公益事业做代言的,包括对某个服务和活动,甚至有的做一些政府的代言,不应该追究人家的责任,因为人家不是经营者,不是赚钱的。

  还有一类,虽然是演员,但是受雇于一个公司。我干什么都是公司说了算,我拍广告是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一部分他们之间是一个劳务关系,这个明星和经营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关系。他出面只是经营公司是主体,不能什么都说这个明星。还有的明星被企业买断,我给你一年的年薪比如说一百万,你不能做任何广告,只能是我们的,你变成我们的职工了。我在这一年之内签订劳务合同,不是特殊服务的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是在实践中大部分是自己签的,不是公益的,也不是劳务。

  第二个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刚才会长已经讲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非常合理,但是现在社会上遗留下了很多的问题。只是食品领域才能承担这个责任。因此,你要代言可别代言它,代言别的,家电、房子、旅游,什么事都没有。这也是这次检讨会向社会公布的。实际上,刚才杨会长讲的,后面还会有很多人讲,如果现在广告法里没有讲太清楚,如果大家承认法理上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除了食品和药品,其他也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咱们有一些特殊法确有问题,广告法第38条,最早大家认为不合法是因为里面专门规定了在虚假广告中,社会团体和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要承担连带责任,一下把个人排除了。我们在座的专家都说,你追究不了责任,广告法就规定了,你是机构行,社会团体行,要承担民事责任,人家是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为什么说主体呢?就是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屈建辉副秘书长已经讲了,广告法已经在修改了,我建议在广告法当中把团体和机构、个人放在一起,凡是向社会推荐产品都应该承担责任。[page]

  刚才赵秘书长讲了一个观点非常好,不仅是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明星代言这个行为加强政府的监管和司法方面的监督,如果政府不去监管,光是靠消费者打官司,不利于规范明星代言的过程。我为什么讲这是一个独立的经营者?在广告法中说得非常清楚,调整生产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和媒体之间的关系,我觉得在广告整个的活动中,明星作为一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是非常重要的,应该把它的调整关系放在广告法中,广告法规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非常好的。美国规定必须使用过这个产品才能做代言人。迈克.杰克逊给百事可乐做广告,可是他从来不喝碳酸饮料。最近也有明星说得过一种病吃了一种药,但根本没有得这种病。这种规定对明星代言监管非常有好处,在广告法当中,应该有所规定,但是范围里把它和社会团体和机构都放进去,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不要紧紧盯着民事责任,要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加进去,也要追究。

  第三个问题,现在正值消法在修改,这是非常适时的。大家说6月份消法的初稿就要出来了,把明星代言写到消法里是迫在眉睫,应该立刻启动。希望会议结束之后,还像给有关部门提交的航空的决定一样,让它重视起来,我们不是普通的个人,而是给消法修改小组一个明确的文件,应该把明星代言的问题写入消法。如果要写入,我建议有二条,第一把先行赔付的制度规定好。实际上和我们杨会长刚才说的连带责任是一样的。但是连带责任在社会上不是这么认为的。杨会长和河山认为是这样,我让谁赔偿责任谁就要赔。社会上不是这样认为的。法律上规定,找不到生产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应该承担责任,是我们所理解的连带。但是消法当中的先行赔付制度在社会上叫得非常响,我刚从事这项活动的时候,对于新鞋,穿七天就坏了。有一个广告是皮鞋坏了找老牛算帐。如果当年在商场买了皮鞋,商场说这和我没有关系,是生产厂家的问题,厂家说这是皮革的问题,所以按照这个理论就找老牛算帐,皮没有长好。后来又了消法就断开了,消费者从你这里买的,就可以直接在这里赔付,不是你的责任,你们内部再求得补偿。这个大家已经说得非常清楚了。

  现在已经变了,电视广告和网络的广告,和消费者接触最多的是明星,我看了你的广告听了你的广告才买的,所以我先让你赔付。至于不是你的问题,你再追偿,因为你和他签订的合同,我们就找你。或者把连带责任的现代理解写进消法。

  第二个建议,把河山老师的创造,惩罚性赔偿贯彻到明星代言这里。当年大家都知道,王海事件使消法一夜之间家喻户晓。过去的法律赔偿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时不一样了,损失一赔偿二就有一个惩罚性赔偿。你要是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罚款,没有苦主,行政责任愿意追偿就追偿,不追偿也行。惩罚性赔偿则不然,求得赔偿这个人有苦主,我是受害的,受害三次才能抓你一次,你多给我赔点是正常的。要把惩罚性赔偿甚至奖励赔偿加进去。某个消费者如果告赢了,还有奖励。广告是对广大消费者做出损害的,能够挺身出来投诉是非常艰难的,应该有一些奖励。这个奖励就放在赔偿这里,就是多一点,比如说300万的10%。[page]

  我总结一下,第一把明星代言的独立的经营者地位告诉大家,你本来就是一个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的,赚钱了就应该负责。有一些责任不是广告经营者和生产经营者的,是你自己的,你明明没吃药为什么说是吃了,本来体型很好,为什么说是吃减肥药成这样的。我们说得很好,广告代言人而不是明星,只要是代言者无论是不是明星都要承担责任,你刚考上大学的研究生可以得到社会补助,但是不能随便做代言。

  第二要在广告法中修改明确一下,这里规定出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是在消法中无法规定的。

  第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该加进去这个原则,原来消法中的那两条大家特别感兴趣的是先行赔付,然后就是惩罚性赔偿。

  谢谢大家。

  屈建辉:借用一句媒体语言,杨会长今天是剑指明星代言广告,观点鲜明,语言犀利。谢谢,下面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周友军副教授发言,有请。

  周友军: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上午好。感谢大会给予发言的机会,我发言的题目是《广告代言人的侵权责任初探》。

  为什么要做这样一个研究呢?是对如下三个问题的思考。第一是《食品安全法》55条做出了对消费者有利的法律政策判断,规定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中的代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个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第二广告代言人如果代言的食品导致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者商品以外的其他损害,比如喝牛奶喝成肾结,这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如何承担责任?如果消费者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导致其一般的财产损害,而没有遭受人身伤害和其他的损害,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第二种情形是否有区别。我顺着这三个方面谈一下我的思考。

  第一广告代言人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所谓广告代言人是指在广告中向他人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包括明星但是不限于明星。就广告代言人对消费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来说,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问题涉及到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从理论上说,除非法律做出特别规定,否则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代言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广告代言人所承担的责任只应该是过错责任。

  第二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有所区别。第一种损害是绝对权遭受了侵害,比如因为喝牛奶而导致其得了肾病,这是健康权遭受的侵害,只是利益遭受侵害。比如说赵丽蓉的小品中,“宫廷玉液酒”是二锅头兑水而造成的,消费者喝了之后没有身体的损害,只是质次价高。这有二个观点,一个是平等保护说和权利位阶说,我个人倾向权利位阶说,要和利益的侵害区别对待。[page]

  第三《食品安全法》55条规定,个人在虚假广告中代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们要思考是否仅限于食品广告,是否仅限于虚假广告。这就涉及到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我认为即使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广告代言人也应该对消费者承担过错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理的具体适用。在我国法律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广告代言人也要对消费者承担过错责任。

  结论是,广告代言人承担责任,不应当限于食品代言,也不应当限于食品广告。

  第二个大问题谈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这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总体上学者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分是肯定的态度。违反了注意义务才是违法,主要是保障行为人的一般行为自由,避免其过重的注意义务。其构成间接侵权,当然特别强调的是只有广告代言侵犯了消费者的绝对权的时候才构成绝对权,比如说产品导致消费者得了肾病。间接侵权意味着在构成要件有一些特殊之处,显著的就是违法要件。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构成违反注意义务,这可以交给法官来判断。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我认为最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相关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比如,明星代言化妆品必须使用过该产品特定时间,这样才有利于消费者在维权诉讼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另外,明星代言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要符合过错和因果关系等等。但是在具体诉讼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受害人必须证明广告代言人的过错和其代言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于消费者说往往是比较困难的。所以我个人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借鉴英美法上的事实质证规则或者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理论。只要消费者初步证明其损害和代言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代言人要否定因果关系,应该提供更加充分的理由。

  第三谈广告代言人侵权责任与纯经济损失。这里所说的纯经济损失是消费者购买了与其价格不相匹配的商品。为什么在这个时候不说是消费者的商品的所有权遭受侵害?这实际上涉及到民法上的商品瑕疵理论。我们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从其购买产品之时就已经获得了有瑕疵的商品,不能说所有权遭受侵害,而是纯经济损失。在遭受纯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是否给予赔偿,取决于不同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借鉴了法国民法典1382条的规定,规定了纯经济损失。美国大法官提出,这样会过分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要区分故意和过失,对故意造成的纯经济损失要给予赔偿,而过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借鉴国外的这一经验,我认为虽然明星代言导致消费者购买了与其价格不相匹配的商品,造成纯经济损失,不应一概负责,应该区分广告代言人的主观心态,如果有故意,应该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仅过失则不应该赔偿。[page]

  谢谢大家。

  屈建辉:非常感谢周友军教授向本次会议贡献他的学术研究成果,研讨会的上半时段已经结束,谢谢大家支持。下面请杨竖昆副会长主持下一时段的研讨会。

  杨竖昆:很高兴主持这个会议,这个会议非常好,三个主办单位主办了很多的会议,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有务实的,理论研究的,非常好。下半时段,大家能不能节约点时间,以前说过的就别说了,如果有时间,咱们可以对一些难点的问题,或者大家共同感兴趣的问题来研讨。下面请中国人民大学企业改制研究所所长、大成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卫清先生发言。

  钱卫清:感谢主持人。刚才听了以上的专家学者发表观点,深受启发。关于明星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我从实务角度讲点我的看法。我做了20年法官,10年律师,从律师、法官的角度,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什么问题。首先我认为,《食品安全法》55条的规定,我是同意的,而且我认为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对明星的行为,广告代言个人行为是一个重要的严格的规制。前几年,明星只享受权利,不承担责任,动辄就收上百万代言费,对产品的效能、对消费者的损害,完全不承担责任。所以规定出来以后,这些明星,包括张艺谋、冯小刚受到很大的震撼,这就说明,这些明星对你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于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完善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重大意义的。

  关于55条的规定,我认为从法律上是什么样的性质,值得探讨。从规定来看,这里有二个法律规定需要理顺,明星和厂家、广告商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是代言关系,这是一个商事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明星通过影响力外在的造型、社会声誉,出卖自己的形象、行为、无形资产获得报酬。这种和广告商之间是一个合作关系,是商务法律关系,这获得了巨大的利益。从外部来说,是要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共同的侵权关系,共同的连带责任。我理解类似于合伙关系,对外部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由于是连带责任,消费者就有请求其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和明星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我为什么买这个产品,就是因为我是你明星的粉丝,我非常尊重你、信任你,明星的代言行为和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以及消费者受到食品、产品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样就可以去主张追究其责任。

  我是消费者的律师,我接受消费者的委托追究明星责任的时候,我应该注意些什么,消费者自身应该注意什么?我们有了55条的规定,怎么去操作,怎么去行使我们的权利,要注意几点:[page]

  1、在受到损害以后,要把广告行为相关证据处理下来,电视广告、媒体广告固定下来,使证据得以保全,买了食品之后,一定要让商家开局发票,保存证据。你起诉了,怎么证明这个食品造成了损害,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证据。然后是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事实,都经过有关的鉴定机构,造成人身损害的话,可以到有关的权威部门鉴定。有了这些证据之后,确定一个管辖法院。应该是从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可以选择法院。

  还要确定谁是被告,还要进一步了解明星代言的产品,明星和广告商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广告商还是生产商、经销商、厂家,这些要搞明白。如果代理的是厂家,可以把厂家作为主要被告,明星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这里还有经销商,还有其他的广告商,根据他们的过错,作为共同被告列进来。这是被告确定管辖的选择,还有责任的主张,我们到底主张什么样的事实,根据这个请求权和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怎么来确定赔偿的要求。这涉及到整个诉讼战略的安排,以及明星会做出什么样的抗辩,厂家会怎么去设法免责,这些我们都要在诉讼过程中考虑周到。这是作为消费者。

  如果作为明星的代理律师,我也要考虑怎么去维护明星的利益。不能说因为55条的规定,就把明星一棍子打死,让明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首先要确定虚假广告我是不是尽到了责任,是不是有过错,存不存在故意代言虚假广告。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理解在55条,尽管规定得不是很明确,从严格上说是过错责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还会在代言过程中,为了规避风险,对于消费者权益负责任,我事先会更加注重对广告的审查,对广告在代言之前确定有没有可能存在虚假的事实,尽到注意的义务,进行严格的审查。同时我和广告商在代言前签订一个协议,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损害了,有对广告商进行追偿的权利,可以规避这种风险。可以对这些明星也有一个提醒。你不能说这55条规定了以后,就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如果代理产品是非常好的产品,明星去代言是无可厚非的。如果我是明星的律师,我可以有效的抗辩。不能说有一个规定,明星代言就一定要承担非常重的责任,这也不合适。

  如果我是作为明星代言诉讼纠纷的法官,我怎么判断?最高法院还没有司法解释。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相关法理,我们今天讨论的法理,未来如果形成共识,对法官判案也是有参考作用的。法官首先是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明星代言在这里到底起了什么样的作用,有什么重大的过错,这种过错和消费者的损害之间是什么样的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和你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这种责任怎么来平衡各个厂家、广告商、代言人、经销商之间的过错,来确定应该承担的责任,这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从我个人的理解上看,我觉得在追究明星的代言过错责任的时候,不应撇开广告商、经销商而直接起诉明星,由明星单纯的来承担责任,不应该这样。如果消费者单起诉明星,法官应该要求把广告商和商家追加为被告。[page]

  第二个原则,赔偿的责任要有一个平衡和适度。不能说明星代言食品造成了巨大的社会损害,比如说三聚氰氨。如果由明星来承担连带责任,那不现实,他也赔不起。比如说这个明星收了一百万的代言费,造成了几百万的损失或者更大的损失。在追究厂家、经销商和广告商责任的同时,我们是不是可以考虑,对明星予以双倍的赔偿,这样和获得的权利和责任有一个相应的平衡。不然法院判了之后承担赔偿责任,厂家赔个几千万,厂家破产了。几千万、上亿,他也赔不起。也执行不了,社会效果也不好。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的时候,首先有一个利益平衡,在55条规定的基础上,选择一些典型的案例,形成判例。虽然我们不是判例法,但是有一些指导的原则,更好的制定更加细致可供操作的规范,使《食品安全法》的55条的规定能够更好的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更好的规制代言行为,促进健康的代言权利,来制裁非法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代言行为,这种立法目的才能实现。

  谢谢。

  杨竖昆:谢谢钱先生,由于钱先生当过法官,从事过理论的研究,现在是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他对55条表示了态度,在各方面提出了意见,给我的印象非常深刻。下面请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先生发言。

  邱宝昌:谢谢主办单位给我参加大会的机会,刚才杨秘书长的介绍褒奖有佳,现在正在换届,新一届还没有产生,我属于上一届的。

  今天谈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我们看广告法38条里面规定的责任主体有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和连带责任主体、社会团体和其他。今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把我们38条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要向消费者推荐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把自然人在虚假广告当中承担法律责任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出来。我写了一篇《名人代言的法律责任》,名人实际上是非法律用语。我原来写的是广告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现在广告的现实,很多的广告代言是虚假的,SKII、亿霖等。这些是我们非常熟悉的面孔,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这种现象的出现,这是虚假广告的重要参与者,因为他的参与,才使虚假广告的危害程度加大。同时他是虚假广告的收益者,他获得了很高的代言费用。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享有获取代言费的权利,而不承担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任何法律责任。无论从民法上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都不合适。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55条的规定,我们非常赞同。[page]

  对连带责任,我们也有不同的看法。什么叫连带责任?这里有很多的专家学者,原告和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追偿。这里有一个可操作性的问题,我同意之前专家的意见,有些人倾家荡产都赔不起。法律上是什么样的责任,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应该按照相应的责任,这是体现了公平和合理。

  用什么样的方式保护购房业主的权利?可以增加一些解除合同的条款。这在广告法中有没有一些突破?在未来38条的修改中,对广告参与者要有相应的规定。《食品安全法》56条规定禁止食品检验机构、消费者协会推荐食品,为什么做出这种禁止性规定呢?也就是说,你的公信力太强了。属于你发布了虚假广告,对消费者的误导太重了。我们反观55条,明星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厂家不惜重金去请公众人物,就是消费者的爱屋及乌的心理。他代言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并不比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推荐作为的损失低。我提出一个建议,禁止自然人代言食品、婴幼儿展品以及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出我们55条、56条《食品安全法》的初衷。

  实际上我们广告法里也有规定,但是具体的操作层面还有一些问题。在这里既要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实际上更重要的是要有刑事责任。广告参与者有很多,单单追究明星的责任,公平不公平?上次《食品安全法》刚出台的时候,人大法工委的副主任去参加一个活动,后来不去了。他说立法者没有针对哪一个群体,是保护整个社会的安全的。广告的发布者有明知而应知,尽到审查义务了,不承担责任。如何判断发布者或者经营者的应尽的审查义务,这都很弹性。看一个复印件,很难确定的。但是广告费还是收取,一方面虚假广告很多,媒体要不要承担责任?我们在未来广告法中不仅要追究自然人的法律责任,对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要承担更严重的责任。无论是否有故意和过失,只要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应该予以追究。这样带发布广告当中,从经济的角度考察能不能发布虚假广告,就真正的把握是不是尽到审查义务。我们在广告法里有一法一规,还有工商局和相关部门很多广告的办法,为什么现在虚假广告很多,就是在发布方面没有弄好,发布虚假广告对社会是危害的,因此广告发布的费用应该予以没收,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杨竖昆:邱宝昌先生讲得非常明确,又提出了新的关系,尤其是对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承担无过错的责任,我非常赞同。下面请中国人民大学姚海放博士发言。[page]

  姚海放:感谢本次研讨会给我这个发言机会。之前杨立新老师给我命了一个题,从虚假广告的损害结果角度谈一谈。一般的想法认为,损害结果主要是造成消费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个人觉得从这个角度切入仍显不足,所以今天我想从公益和私益二个角度去谈。

  在展开话题之前先说二个题外话。第一,这次是因为三聚氰氨事件引起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改革,包括广告、食品检验、产品召回等一系列制度,这可以视为国内发动的新一轮的消费者运动。二战以后,美日消费者运动也陆续蓬勃发展,并相应改进相关法律。中国也迎来了这样的运动,这是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需求紧密联系的。随着我国居民基本温饱得以满足、消费水平不断提升,我们的消费者要向着更高、更安全的食品、更有保障的汽车,这样一个更高的要求或标准努力,即我们要努力推进更高层次的消费者福利。这和我们一次又一次,一波又一波的消费者运动相关的。消费者运动引发相关法律修改的能及时适应社会需求,例如三聚氰氨事件出来,我们食品的免检制度就叫停了。但这种法律修改方式也可能会有一点点弊端,比如说乱世用重典,对企业、广告代言人或者其他法律主体课加过于严格的责任。对广告代言人新规定的法律责任,很多明星接受不了,认为承担一个连带责任很无辜。考虑立法是不是过重,各家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从整体运动型的立法或修法来看,会产生特定社会环境下法律责任配置适当的情形。这提醒我们,需要从立法修法目的和社会发展具体情境相衔接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

  第二,今天研讨会的命题是广告代言法律责任。但大家一说仍然都是讲明星法律责任。实际上我觉得刚才已经有老师提过这样的问题,明星代言不是一个法律术语,《食品安全法》第55条讲的是“任何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 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要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专门对明星。明星代言这个词是媒体吸引眼球而创造出来的,要澄清一点,我们这个立法不是欺负明星,而是一视同仁的。任何人,包括组织和个人,在推荐行为当中有虚假的,主要是明知和故意的状态,造成消费者损害要承担连带责任。我希望大家在提法上就提荐证人和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不专门提明星代言法律责任。

  下面展开主题,讲对于虚假广告损害后果的问题。我们需要明确广告是什么?广告是生产者、经销商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推广给消费者的渠道。所以说,广告的本质就是一个信息,虚假广告就是虚假的信息。我们对于虚假广告的制裁,可能今天会场上之前绝大部分专家探讨的是经济制裁,损害赔偿。我想从信息纠正的角度切入分析,怎么制裁虚假广告。[page]

  虚假广告损害到的利益或者说损害结果,我分成二大类,一个是对于私人利益的损害。消费者接受了虚假广告的信息,形成了错误的认识,购买了商品和服务,早受到的损失是私益损失。这种损失基本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即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解决。但虚假广告还会损害到公共利益。怎么样损害公益呢?我们从法律经济分析角度来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会遵循一个“货比三家”的原则,为什么要货比三家?消费者是在寻找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收集有利的信息。例如,我找到第一家商品的时候,我觉得价格可能不是最低的,质量可能不是好的。这就需要比第二、第三家,一直到找到性价比合适的商家为止。比的过程中,消费者是花费时间和精力的。个别消费者的一点点时间和精力的花费,聚到一起就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能够有效节省这种搜寻的交易成本,将会节省更多时间去推动社会福祉。货比三家主要是信息收集,在信息收集中可能会发生二种情况:收集的信息不够完整,最后导致消费者损失,第二是信息超载,理论上也会造成损失。例如你找到第二家商店的商品性价比是最高的,但你仍然不满足,还会继续搜寻第三家。此时,你找第三家交易成本就是浪费。(当然我们需要排除那些以逛街来寻求人生乐趣和幸福感的人们。)但是在实践中,你永远找不到一个恰当的点,去准确判断何时你找到了性价比最高的商品。正如我们在理论上知道股市永远是波折的,但是实践中你不知道最低点在哪里。虽然从个人角度讲我们无法判断如何寻找性价比最高的商品或服务的准确点,这种损失是相对较小或者可以忽略不计的,但从整体上讲,每个人多支出的寻找成本的加总对社会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更何况虚假广告所提供的信息会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这就更在总量上增加了信息寻找的成本。

  第二,大量的虚假广告对行业建设是不利的。我看到一个数据统计,到目前为止的电视购物广告80%到90%都是忽悠,这是在前一段新闻报道中有这么一个说法。可以说电视广告行业如果不整顿,基本上就毁掉了。这是一个非常有发展潜力的行业,但虚假广告的做法对行业的长远发展是没有任何好处。

  第三,虚假广告对国家是没有好处的。虚假广告充斥着整个商业社会,形成人的一种心态就是骗,造成给国际上的印象是中国人不诚信。我们企业走出国门,他们会怎么看?我们讲损害结果从私益角度讲是损害某一个个人,从公益角度讲,虚假广告要提升到国家与社会的高度去认识。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page]

  那么虚假广告怎么规制它?很多人从私益角度讲,让广告代言人从行为中不得得到任何的好处。但是我想这里还存在一定的难度。首先民事赔偿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一个虚假广告出去以后,损害到实际购买者一百万人,但并不是每一个受损害的消费者都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广告的发出对商家来讲,收到的商业利益会大于实际赔付的损失,这是没有具体统一数据的。因此有人提出来奖励性的惩罚。还有一种也是学理上的探讨,一个损害赔偿请求的实际损失是一千元,这时候法院要乘一个系数,即虚假广告消费者起诉索赔与虚假广告造成侵害案件之间的比率。例如遭受虚假广告侵害的有十个案件,但只有五个起诉了,实际造成的损害每个一千元,这时候除50%的系数每个案件中实际应当赔二千元。但是这在实际操作中也做不了,因为我们无法准确衡量系数。我们只能是大概去解决商家在虚假广告中的获利和消费者损失之间的平衡问题,努力追求商家不能在虚假广告中获利。

  除了私益救济,还有一个公益的方法,即用信息规制去解决对于虚假广告的制裁问题。商家为什么做广告?无非是要树立一个好的品牌,让其商品被消费者接受。商家的广告在美国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中认为,广告、商标都可以视为商家对这个产品不断追加经济投入的产出,如果说屡次追加的成本在最后的一瞬间发现有虚假广告行为的时候彻底打毁了,前期所有的投入都没有了,这种制裁是最大的。也就是说,商家如果做了虚假广告,我让你名誉扫地,在市场中没有生存余地。发现一个制裁一个,经济制裁是必要的。另外一个手段,在美国经常用,如果说是虚假广告,我要求你在同等程度上发布澄清声明,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手段。某个经营者在中央台做了虚假广告,可以由法院或者有权机关来裁定,在同等的时间段、广告长度、同等级别对此前做的虚假广告做出澄清。民法通则中已经有了这种法律责任形式,叫消除影响,但是我们重视得不够。有人说,对于商家的隐私保护怎么样,有商家可能会提出来,我做的这个东西是我的商业秘密或者我的隐私。实际上隐私的概念这两年被过度扩大了。在美国宪法发展历史中,讨论过第15条修正案,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任何权利或利益。任何人是指立法当时所指的自然人还是1850年以后获得极大发展的公司、商业组织,这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解释都是不一样的。最后说是包括商业公司在内的主体都是第15修正案中的“任何人”所指的范围,但是商业公司在接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力度上要低于自然人。我们对商业公司的隐私保护、商誉保护也应与自然人相区别。只要是正当的经营行为,我们保护;只要有虚假的行为,坚决严惩不贷。[page]

  最后我说要澄清广告,第一次商家找电视台发布一个虚假广告,第二次商家还得找电视台发澄清广告,电视台赚二笔钱。这就需要用信誉机制规制电视台,这个电视台今天发一个虚假广告,明天发一个澄清广告,长久以后,电视台的信誉就下降了,消费者会认识到你发布的广告有可能是有问题的,就不愿意看;商家知道消费者不愿意看某个电视台的广告,或者不相信某个电视台的广告,在该电视台做广告的动机也就大为削减了。这是消费者、经营者与广告发布者长期博弈形成的合理结果。第二种方法行政处罚,或者说行业机构的自律,这是行政法制或者行业规范应当发挥作用的领域。

  我要讲的就是这些,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指正,谢谢。

  杨竖昆:海放博士提出了新的观点,从私益和公益及广告行业健康发展角度谈得非常好,你做一个虚假广告,再做一个澄清广告,还得花钱,我建议还让这个明星做。下面还有二位协会的代表发言,首先请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发言。

  陈剑:首先非常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我今天主要是来学习的,有很多的专家,对广告法提出了很多的意见,我们协会也在对这些方面进行研究,希望大家有什么意见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给我们。

  关于广告的问题,实际上确实还是比较突出的。据我们全国消协的统计数据来看,2006年是1万多件,2007年上升了1%左右,08年又有所下降。位居前三位的是通讯产品、电信和保健食品。在广告方面,可以说长时间的存在一些难以规制的问题,北京市消协也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我觉得也是给全国消协有一个示范的作用。特别是在电视广告方面,长时间的洗脑式的宣传非常严重。

  今天我们谈的代言问题比较突出,专家也讲了,其中有的造成了一般的损害,也有一些涉及到刑事案件,比如说亿霖的传销和最终的三鹿奶粉的主体也是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很同意姚老师讲到的,广告代言的问题不仅涉及的名人,也涉及到自然人,包括学生作宣传一些教育资料方面,可能他从来没有接受过相关的教育和产品,他们同样存在着广告代言责任的问题。

  对于广告代言人,因为名人的影响度、知名度更广,对社会的影响更大一些。有的同志提出来,对于名人做广告,可能会有不同的方式来参加,有的是采取正面见人的方式,有的只是一个形象和表演。后者是不是没有责任呢?我们认为在这二个行为当中,代言人起到的对于公众的作用是有一致之处。可能内部有不同,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样的。在这方面国外有相应的规定,欧美国家提出来,无论是名人还是专家和权威人士,必须是产品的正式使用者。美国一个明星是在粉刺霜的广告中说他的女儿服从了某种药品,效果良好。后来发现这个公司和歌星有相应的经济往来,每售出一瓶粉刺霜,他可以得到25美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也要求,所有的明星要背好所有的证词。美国法律对于虚假陈述也有相应的规定,为诱使他人信赖其说明,以作为不作为的方式就事实、意见、意愿作为虚假陈述的时候,他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应该认为是诈骗,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国规定指出,广告必须是真实的体面的,禁止误导消费者,不允许定期在电视节目、新闻节目中露面的人,用形象和声音做广告。法国一个电视节目的主持人因为夸大的产品的功能而被判徒刑。我们的广告法没有规定相应代言人的责任,希望以后加强这方面的责任。增加的理由也有专家提出两了,我们认为有四个:1、广告代言人参与的时候,可以获得有偿或者有可能的期待性的利益,这些期待性的利益有的不是经济手段来获得的,但是包括了扩大自己声誉等等方式,有显性和隐性之分,最终这些利益会转嫁给消费者,所以代言人应该承担责任;2、代言人有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承担责任;3、广告有真实性的原则,违反了要承担责任。民法里强调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些都是广告代言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定位有三个说法,有认为他是产品和企业的代理,有人认为他直接是广告的经营者,有人认为是广告活动中的主体,是一个重要的参与者,我们倾向认为是广告重要的参与者,他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参与了策划、制作和发布,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举证责任会比较困难,我们认为对于代言人责任方面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只要是发生了虚假广告致消费者损害的情况,应该就广告代言人举证证明自己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审查过相应的文件,以及在自己的能力范围类,做过相应的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4、在责任承担方面,我同意杨立新老师的观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主观故意行为作为的损失和过失的损失,应该加重赔偿责任,应该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对于过失按照一般的实际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其他主体无力承担,他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page]

  对于处罚方面,我们甚为广告法39条有相应的规定,没收广告费并处1到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刚才姚老师也提到,是不是要澄清广告的问题,我们非常支持,我们希望不仅是电视媒体采取这种方式,而且像广播、平面媒体也采取相应的方式,同样的位置、版位、时段进行道歉声明。

  对于消费者救济方面,应该增加公益诉讼的方式,广告设计广大的消费群体,作为消费者来说,进行这样的诉讼会有相应的难度,我们建议应该赋予消协这样的公益组织以诉讼的主体地位,以便为广大的消费者争取到相应的利益。

  也有相应资金的问题,我们认为政府拨款对于消费者组织来说,应该是可以进行的。因为实际上是对于消费者和公众的税收进行的二次分配,消协承担的一些公共的实务,提供对消费者的公共服务,对于相应的诉讼资金可以由政府来拨款。据我们了解,香港有专门从广告税方面提供的多少是作为消协进行经费支持的,原因也是考虑到广告宣传的初衷,相关主体获益巨大,实际上是容易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制度的,我们觉得在大陆是可以借鉴的。公益诉讼胜诉之后,我们觉得其他的个人得消费者可以适用相应的机制,提出个人得损失,来要求具体的赔偿。类似的制度在德国也有相应的办法,应该予以考虑。像消费者组织在加强广告代言和广告的社会监督方面发挥更广大的作用,包括像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上海消协都做了很多的工作。韩国有专门的应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定期的收看电视节目,发现问题及时向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行业加强管理。我们认为消协组织有义务和责任在这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的发言到此,谢谢各位对消费者组织的支持,有其他意见请以书面的方式和我们联系。

  杨竖昆: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工商局有三个落实的部门,其中有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今天大家的意见之后可以书面交给陈剑,他们会直接交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小组。使消费者协会有诉讼地位,这样会更有好处。下面是中国广告协会法律服务中心的彭晔先生,有请。

  彭晔:各位来宾上午好,我发言的内容是分三个部分:一个是对现行广告法律法规关于代言进行梳理;第二我们对广告代言法律的观点;第三我们对此的努力。

  第一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代言的条款。一个是《食品安全法》55条的规定,第二是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今年2月13日,国家广电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5部委联合下发了一个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医疗和药品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在这个通知中明确谈到严禁演员、社会名人主持医疗和健康类的节目,同时要求广播电视媒体审查医疗和健康类嘉宾,避免过早介入。这对前一段时间医疗和电视广播的一种治理。同时专家谈到,在今年的5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也谈到了对代言人的一些问题,在刑事上对共同犯罪做了规定。第5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论处。第4款是广告宣传。[page]

  刚才发言的时候,上海消保委的赵秘书长谈到,建议应该在广告法修改中进行一到五倍的罚款的规定。杨竖昆会长和邱宝昌律师也都谈到了,应该追究所有代言人的责任,而不仅仅限于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去年8月份和今年4月份,对于广告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这些条款。把广告代言纳入到其他广告参与者的界定。本法所说的其他广告参与者是指广告主、经营者、发布者以外的,在广告中对相关内容证明、推荐、认定者的身份参与广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明确看到,无论是个人、还是其他组织,都纳入到了广告管理相应的范畴。在法律责任这一章里。该稿正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议。对于其他广告参与者的责任规定,其他广告参与者违反本法规定,在虚假广告中向受众推荐产品、服务,或进行虚假证明认定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以下的罚款。这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在征求意见稿的时候都有不同的意见,我们也进行相应的亏,建议进行修改。这是第一部分的内容,对现行的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梳理。

  第二部分我们对广告代言的法律观点。关于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无论是不是明星,代言的广告就应该对代言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但是《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必要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做进一步的细化,使该条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和执行性。在《食品安全法》出台前,在现行的94年的广告法的框架内,代言人更多的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一方面现行的广告法对于代言的个人并没有规定要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问题,对于代言个人而言,不可能对所代言的产品和服务有一个全面的认知。一个广告事后被证明虚假,你将主要的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归罪于代言人,这过于严厉。对于广告是否虚假,并不是说你对一个广告有一个组织或者代言,就使广告虚假的性质有所改变,充其量是客观上的影响恶劣,程度更深,影响面更广。我们在讨论虚假广告代言的时候,我们的目光应该紧紧的盯住虚假广告的始作俑者。至于行星代言只是影响到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应不影响性质。同时《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点可以商榷,使该条更有操作性:1、对代言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比较而言,是并行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这对于广大代言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是关键。在民法上一般认为,在连带责任确定之后,依据债务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不同,规定为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如果说在食品安全法规定已经出台,消费者权益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代言人承担的是并行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既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张责任,也可以向代言人主张,二者的责任并没有先后的顺序。补充的连带责任是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只能在二次顺序上承担连带责任。在消费者的权益承担损害的时候,如果承担的是补充的连带责任,消费者应该首先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只有在生产经营者不能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情况,代言人才承担责任。[page]

  《食品安全法》55条并没有对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从4月底国务院法制办面向全世界征求意见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征求意见稿里可以看到,对于代言人的责任并没有做任何的细化规定,也就是说还是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

  2、如果说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在出具检测证明的时候,只对来样负责。不能因此推广说,企业这一批次生产的所有产品都合格,不能达到这样的检测效果。对于这一点国家检测机构检测的只是被检测的批次。代言人就任何产品的问题导致的虚假广告都承担责任,这是不是不能承受之重。

  3、我们认为应该增加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现行广告法38条第1款,对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然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意味着,如果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明知或者不应知,我是可以选择的。强调的是过错责任,是行为人对过失致害的行为负责。过错责任已经成为民法的经典理论,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相对广告经营者的电视台都有免责的事由,对于代言广告的个人而言,尤其是代言除了食品之外的其他产品的广告,在他非故意或者非过失的情况下,我们是否何以在一定的程度上放宽对他们责任的追究,在立法、司法解释层面上,规定一定的免责事由。

  我们可喜的看到,在第一部分里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梳理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效果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提供虚假广告宣传的,以共犯处理。强调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生产销售假药。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开了很好头,如果有这个免责事由,我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是不能以共同犯罪进行追究的。正如刚才钱卫清主任谈到的,如果从法官判案角度来说,看当事人是否有重大的过错,来判断利益和责任的承担问题。

  3、对于协会来说,我们做的努力,如何规范广告的市场,如何对广告代言领域做探讨,在行业自律的角度做一些工作。大家知道,对协会而言,协会是社会团体的法人,我们承担的是组织实施广告行业自律,提供服务的职责。根据协会的章程以及我们在去年的1月12日通过的中国广告行业规则确定,协会对于一些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进行通告批评。在一年的时间里,协会组织三次涉嫌违法违规广告公开点评发布会等,对全国98家相关单位包括媒体、广告公司、广告主进行了劝戒批评。在我们规定的层面上,在去年通过的中国广告行业自律规则里,对于广告代言人怎么规范代言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定。在中国广告自律规则的22条中,广告代言人从事广告活动应该自尊、自重,并对代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了解,切实对消费者负责。制定该条款是因为在现行法律法没有规定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我们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是呼吁大家自律。在今年3月,我们印发了关爱少年儿童健康的建议书,对于不适用青少年使用的广告,不应由青少年儿童演示。在电视台播出的一些保健酒的广告中,有儿童的形象,一个儿童拿着一瓶酒,说这有什么作用,这就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同时我们对违背要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广告者,应该按照第一二次劝戒,第三次通报批评,来实施自律劝戒。希望在座的各位专家都能够对协会开展自律的活动予以关注和支持,谢谢大家。[page]

  杨竖昆:彭先生的发言带来了非常好的信息,在大家讨论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时候,他提出了行业自律的问题。咱们国家的行业自律其实是一个软肋,很多的外国组织来我们国家都说行业协会步发挥作用,刚才彭晔先生说的活动对明星代言会有很大的限制意义。海放博士还谈到一个问题,对于无过错责任的时候,一定要知道怎么能够免责。我在行政机关工作过很多的部门,其中规定投机倒把时说,以谋求违法利润为目的。办案的时候,要证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我退休的时候是注册局的局长,有一个审查,我尽到审查责任了,注册资金都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函件。所以我觉得彭晔先生说广告法里说得那么严厉,只要明知应知,然后说都不知,有一个文件就都不知。通过彭晔先生的发言,广告法已经进入到了这么一个阶段,广告协会已经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下面大家有什么好的意见,还要给彭晔先生建议。我希望在座的无论是理论家还是媒体,都应该给广告协会更多的支持,使他们发挥更好的作用,弥补行业自律不足。

  我们本来想组织研讨,现在方方面面都有代表发言,通过这次研讨,无论上半场、下半场,还有很多的问题,杨立新会长讲到连带责任的问题,对社会上理解连带责任,大家感觉到连带责任是这样,我要是让谁赔偿,谁就要赔偿。彭先生提出连带责任有二个,一个是并行的还是补充的,这个要说清楚。今天我们有一个最著名的法律学家在座,大家也都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这样深入人心,现在一说都是破冰之旅,我觉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破冰之举。今天河山先生到我们会上,我给你出一个难题,能不能把连带责任和明星代言问题有一个题目的提问,不给你思考时间,你解答一下,下面用热烈掌声欢迎河山先生。

  河山:杨秘书长提的问题,他没提我就想说(笑)。今天这是一个理论研讨会,由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我是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的顾问,我非常的荣耀我们开了这么好的会。上一段时间开的研讨会,主题为“酒店12点结帐”的问题,现在酒店已经推迟到2点结帐了。上海发文让消费者和经营者协商确定结帐时间。

  今天是理论研讨会,首先说《食品安全法》这个规定是正确的。前不久,我们在宁夏开了会。我讲了《食品安全法》的六大要点,其中有一个亮点就是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要规定这个?先是说《食品安全法》不是一下子起草起来的,原来叫做《食品卫生法》,后来改成《食品安全法》。最初的草案一直报到人大常委会,都没有这个内容。这是在人大审议过程中增加的内容。一些常委委员提出来,现在明星代言非常多,在虚假广告中给消费者的误导非常大。这种现象法律上应该规范,他们自己拿了高额的广告费,出了问题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微乎其微的责任。而食品安全问题又很重要,民以食为天嘛。所有规定了最严重的责任,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在没有写细的情况下,就是找谁都行,这是连带责任一个非常明确的通常的解释。[page]

  这个规定是好的是对的,是针对现实问题做了非常前瞻性的突破性的规定,是六大要点之一。实践是母亲,法律是儿子,960万平方公里13亿人民是母亲,法律是儿子。法律要根据实践来产生,制定出来一个东西,我们说是好的,对消费者的保护起了非常大的震慑作用,以后明星做广告就要掂量掂量,上百万的广告费拿着,还要考虑到你的责任,一旦是虚假广告,后果怎么样。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个有力的保护。

  这是一个对的法律,这么一个规定是根据实践做出的一个正确的法律,我们的法律理论、法学的理论怎么样来跟上,来完善这么一套东西。原来法律的理论对他解释不上了。我们这里只讲民事责任,这是一个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一个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杨秘书长也讲到了,是明知、应知,有一系列的东西才能构成这个要件。虚假广告很可能是不应知、不明知。导演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孙红雷可以在《潜伏》里演情报所的所长,也可以在《人间正道是沧桑》里演革命军人。在我不知情的时候,还要承担这么大的责任吗?我不知道怎么办?这就需要完善我们侵权责任的理论。

  怎么完善?民法的责任有一个基本的问题:故意和过失。这是讲什么呢?是讲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一定是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这就叫做过错,主观上没有故意过失,还有一个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主观上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无过错也是主观上讲,如果主观上无过错,也不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规定。这个规定是很清楚的。比如石家庄的爆炸案,后来把司机逮住了,你怎么给犯罪分子运炸药?他说只知道运的是鸡饲料,这个时候就没有故意和过失,主观上也是无过错,人家就是不知道,不能说犯罪分子坐火车来了,火车也要承担责任,主观上的故意过失都没有,也是没有过错的,在民事上不能让出租司机来承担民事的责任。故意和过失是讲这种主观,是民法的一个发展,最开始是结果责任,不看主观怎么样,只要有过错,在罗马法时代,只要有过错,客观上的过错,就要承担。到拿坡仑时代的民法就变成了主观的。骑车闯红灯,汽车已经刹车了但撞死了骑车人也要承担10%的责任。被害人得证明人家有没有过错,有没有无过错,是实行了这么一个原则。当然过错推定不实行这种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倒置。在这种情况下,我能不能让举证责任责任让消费者证明广告代言人有故意或者过失,或者无过错,这是举证责任在消费者这里,消费者很难完成。也就是说,在侵权责任理论上,说我过错建筑在主观上,这个要件明显的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传统理论欺诈是四个要件,其中一个是明知,你怎么知道这个东西是假货?所以在这时候,对于民法的欺诈理论产生了动摇。动摇的一个结果是,我不需要,我这个欺诈不一定是主观故意,只要是你卖了假货,我就可以证明是欺诈。先行赔付的时候,可能经营者没有过错,但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赔付,这就是一种连带责任。找谁都得先掏钱,这样保护消费者。[page]

  在这种情况下,主观学说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发展,解决不了消费者的赔付和消法49条的欺诈,理论上一定要发展。这个时候要有客观说,在客观上,证明是有过错,客观行为有过错,消费者举证,你就得承担责任,我就认定你有过错。比如说广告,《食品安全法》讲的是虚假广告,只要你是虚假广告,我不去证明你有没有过错,你是故意还是过失,这种情况是结果说,客观说,对保护消费者非常有利。三聚氰氨是后来科学实践证明里面有添加剂,对于婴幼儿的侵害。开始的时候,加的这些东西还获科技奖呢。药品出了问题你得先赔,因为受害的是弱者,造成了损害你就得进行赔付。什么叫做过错,主观的学说已经远远不适应今天保护弱者的发展趋势。所以过错的客观说,我们应该很好的在我们法律责任理论中很好的进行探讨。只要你在客观上有过错,法律又有明确的规定,你就要承担责任,就是要对消费者很好的保护。只要你是虚假广告,我就不问你代言人怎么样,都得承担责任。所以说《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一个非常好的规定,我们的理论工作者应该在这么一个研讨会上,消协的同志把过错的客观说很好的探讨和归纳,使这么一学说,补充过错的主观说,使二个学说相融合起来,民法通则当时规定了还是一个主观说,过错、无过错,只要是客观上有过错,我不问他主观,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使我们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的侵权责任法都能够更上一个台阶,更适应我们的社会,使我们广大的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对于我们共建和谐社会有更大的促进。

  回答杨秘书长的问题就到这里,谢谢。

  杨竖昆:要是原来文艺主持的人都说要加十分(笑),这次由于承办单位的领导、工作人员以及与会的其他专家、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这次研讨会取得了非常好的目的,河山最后的发言又把我们的成果进行了拔高。特别是大家在发言中听出来一些,突然出了问题我们的立法就要重一些,对于责任人又不公平,每个人都有这个想法。站在法学家河山的角度上,又把消费者是弱者的理论加进去,再看看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如果双方平等,有一些不公,在一个弱者和强者发生对抗的时候,在证据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会更好一些。会议取得这么好的成绩,和主办方非常有关,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最早给我震撼最多的是他们,干脆给广告局写信,这么多非法广告在播出,包括河山先生指出的12点退房,密云的赵秘书长的肯定,都是他们单独发起的,现在有了后面的二个单位: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参与,使主办单位更有一些分量。[page]

  下面请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明先生做会议总结。

  张明:本来写了二篇,河山教授一发言,我这就全作废了(笑),他说得太精彩了。近水楼台先得月,我们得到了河山老师这个大宝贝,成为了我们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的专家委员,为我们的工作出点子、出谋划策,我们经常请教他问题,都得到了很好的指点,非常感谢(鞠躬)。

  今天我们开了很好的广告代言的研讨会。上次我们和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开商业行规和法律规范研讨会,那个开完以后,我们商量下一个题目的时候,做什么?当时有二个,一个是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我们做一次研讨会,后来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我们在这二年都在进行研讨,而且有大量的研讨文章出现。中国消费者协会,包括国家工商局和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在不断的进行研讨,我说我们再研讨这个显得已经没有什么新的东西了。正好是食品安全法6月1日颁布实施。这以后,关于55条引起了社会的争议,尤其是一些名人的争议,他们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有话语权。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我们应该怎么办?我们认为55条定得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分有利。从这个角度,我们和杨立新教授决定召开这次研讨会。

  我想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还是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开展我们的工作。一开始杨教授讲我们合作的方式。这些年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也在做一些理论研究,但是苦于我们人的知识结构水平或者广泛的政府都欠缺,我们需要这只强有力翅膀带我们飞,正好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成立,我们就有了这样一个很好的合作模式,今后我们将继续用这种模式,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今天的理论研讨,无论是像杨立新教授这样的理论专家,还是像上海消保委赵皎黎秘书长这样的实践专家,都从广告代言法律责任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理论分析深刻,案例鲜活,观点鲜明。再次表明了我们研讨会的基本观点,是对《食品安全法》第55条的支持;我们的会议也谈到了广告代言不仅仅是《食品安全法》,它所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的一些广告也应该像《食品安全法》那样,对代言造成的侵害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的一些专家从落实《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角度,提出了一些观点和可操作的意见和建议,从各个方面来说,我们研讨会都取得了很好的成果。所以这次研讨会的成果是丰厚的。[page]

  再次感谢各位专家在百忙中应邀写了论文,并前来参加这次研讨会,对于你们的付出,我代表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三个主办单位表示感谢。也感谢我们的同仁上海、天津、重庆、香港、澳门消保委的同志到这里来参加这次研讨会,感谢你们的参与和支持,谢谢。也感谢中国消法研究会,河山先生的到来,并发表精彩的演讲。司法局的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也一直在,市法学会消费者协会的领导参与我们的会议。对各界对我们研讨会的关注和支持表示感谢。感谢区县消协的领导和同志们在百忙中你们聆听了这次精彩研讨会的内容,对于所有的秘书长和朋友来说都是一次知识的获取,对我们来说都是一次提高。

  今天研讨会除了中消协、中国消费者报杂志外,没有请其他的记者。本来想扩大报道面,但是为了避免不当的宣传,我们没有邀请。我们会后会制作新闻稿统一下发,我们也有一个汇编,会后我们根据各位的发言和论文精心编制一本论文集邮寄给大家。

  最后,我们三个主办单位将继续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且也希望继续得到大家一贯的支持和关注。谢谢!

  杨竖昆:本来我应该宣布散会,但是我看到很多应该在会上发言的,但是时间关系没有时间讲了。香港、澳门的朋友,完全应该介绍一下二个特区在这些方面的情况,重庆、天津在这些方面都有自己非常好的意见,都应该讲。我们消法协会还有一位房士龄秘书长,现在介绍一下,会议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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