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性质

更新时间:2019-01-08 21: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契约性/强制性/公法性/双边性内容提要:截止到2005年2月,世界贸易组织已经有148个成员,是世界上最大的管理国际贸易的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组成文件种类繁

  内容提要: 截止到2005年2月,世界贸易组织已经有148个成员,是世界上最大的管理国际贸易的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组成文件种类繁多,各成员国的承诺纷繁复杂,如何理解世贸组织各成员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性质是一个十分重要且迫切的问题,关系到各国如何正确履行该义务。本文重点在于剖析这些义务的性质,以期给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参考。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管理国际贸易的多边体制诞生。国际贸易组织的建立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其各种组成文件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承继与发展。作为一个新型的多边贸易组织,深刻理解其义务的性质,有助于各成员国更好的履行自己在世贸组织内所负担的各种义务,同时也能更好的利用世贸组织规则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契约性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尽管符合国际组织的各种特点,譬如依据条约而建立,有特定的宗旨和目标,有常设的组织机构,但从实质上讲,其与普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有很大的不同。世界贸易组织的义务是契约性的,而非造法性的。

  首先,一般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其成员国设定的义务,主要目的在于在各成员国之间确立共同的行动标准,以确立在某一事项上各成员国行动的一致性。由于在国际上,并不存在超国家的机构为各国立法,因此,这些共同的行动标准是各国国家意志的妥协,从本质而言,是国家为自己立法,具有造法性。如《联合国宪章》就是各联合国会员国共同的行动指南,不容各国有丝毫背离,否则将因此而承担国家责任。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义务而言,虽然也具有不可背离性,但其义务的契约性更大于其法律性。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基础在于各成员国加入时的承诺。世界贸易组织的着眼点主要并不在于使各国按照一个标准行事,而是如何令各成员国良好的履行其加入组织时的承诺。

  作为一个多边贸易组织本身,或许这种契约性还并不明显,毕竟还存在许多共同的规则,其加入程序也同大多数国际组织相同。但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来看,这种契约性无时无刻不在体现。加入任何一个国际组织都不会像加入世贸组织一样,需要同许多国家一对一的谈判,在谈判桌上讨价还价,在一些贸易细节上据理力争。这是一种纯粹利益上的谈判,可以说,在世贸组织的谈判桌上,各方代表所表现出的不是政治家的风范,而是商人的斤斤计较。在这些谈判过程中,各国所做出的让步,做出的承诺,构成了其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基础,体现的是各国在各领域利益的总平衡。世贸组织建立前的八轮谈判,以及现在正在进行的多哈回合谈判无不印证着这一点。[page]

  其次,在世贸组织的决策过程中,也体现着这种契约性。尽管世界贸易组织所采纳的投票表决方式有多数表决制,但是其核心的制度仍然是协商一致。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扮演着独一无二的角色。协商一致的本质就是各成员国通过协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合意,而合意正是契约的典型特征。各国的共同意志取代了通行的少数服从多数,从而使得由此产生的各成员国的义务也具有契约性的特征。

  再次,对于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之间的各种争端,在经过争端解决程序后,也采取了独有的解决方式。世贸组织义务的契约性,决定了各成员国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一国违反了其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并不必然构成对所有缔约国的侵害,而仅仅针对某些特定的成员国。因此,争端解决机构赋予当事国请求补偿和交叉报复的权利。并且,这种争端解决方式还体现出既往不咎的特点和价值取向,如果被诉方迅速采取有力而充分的措施,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则争端方的争端就圆满解决,上述受害国报复的权利不得行使。这与其他国际组织中,一国违反其应承担的义务就必然承担国家责任完全不同。

  因此,无论从义务本身,还是从谈判、从决策、从解决争端,处处体现着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契约性特征。

  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强制性

  世界贸易组织的义务具有契约性,以及争端解决过程中不咎既往的特点,可能会导致“屡犯屡改、屡改屡犯”的结果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义务具有任意性,相反,世贸组织的义务是强制性的义务,即各成员国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承诺。

  世界贸易组织在实质意义上不允许成员国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做出保留或偏离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它要求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持一致,国内法的规定不应成为不履行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理由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在这一点上,世贸组织的义务同其他国际组织或公约当事国所负担的义务是一样的。

  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明确允许祖父条款的存在,而今在世贸组织的各种文件中,规定的是一般性的义务,通常在各成员国中没有差别,需要共同遵守,如最惠国待遇等等,只是规定了一些例外和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以国内法规定作为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借口将不再可能。 [page]

  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强制性还表现在争端解决上。即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在同其他成员国发生贸易争端时,有接受争端解决机构强制性管辖的义务。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创举,促使了国际贸易争端的及时解决。在传统的国际法上,任何国家之间争端的管辖都必须以国家自愿接受为前提,这是主权原则的体现,譬如国际法院对当事国行使的管辖。但是,在世贸组织内部,这一传统的原则并不适用,并非侵害了成员国的主权,而是各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自我限制。不仅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对于其通过的裁决一样具有强制性。被诉成员方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建议或裁决,争端解决机构就可以授权对其中止减让或承诺。这与国际法院的裁决需要当事国自愿履行也截然不同。

  总之,世贸组织的各项义务必须为成员国严格遵守,不容背离,以保证多边贸易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三、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公法性(间接适用性)

  在这里,我所说的公法性,指的是世贸组织各个法律文件约束的是成员国,而非直接针对成员国的法人和个人,即公法性的公约是间接适用的。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本就有很大争议,而且二者的界限目前在某些法律上表现得越来越模糊,但是我认为公法性可以更加形象的表现世贸组织规则的间接适用性。

  不同于私法性的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不同于公私混和性公约,如国际人道法上的日内瓦四公约,世界贸易组织各组成文件是纯粹公法性的,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而非针对各成员国的国民,其效力并不直接及于各成员国的领土。各成员国在履行世贸组织规则的义务时,一般都通过修改国内立法的方式。各成员国的法人和自然人只是国家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结果的承受者。

  有关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问题,涉及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也涉及了国际法的主体问题,这二者在学说上都有较大的争论,在这里不过多地介绍学说间的分歧。但可以肯定地是,任何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无论该国际法规则是否具有直接适用性,都离不开国内法的支持。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主要采取并入或者转化的手段,如英国将国际条约视为普通法的一部分,美国则将条约分成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两类;而对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各国无一例外都选择了转化的方式。这就使得世贸组织的义务具有了对内和对外的双重性的特点。国家对内要根据世贸规则制定或者修改立法,对外负有履行承诺的义务。这二者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而是综合各种利益进行平衡、交换、取舍。[page]

  无论传统采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国家,在对世贸组织规则的适用上采取了惊人一致的立场,其背后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确切推知各国的意图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却可作一二合理推断。其一,世界贸易组织的义务是各成员国多边谈判的结果,离开成员的具体承诺,其约束力便无从谈起,正是基于这个契约性,构成了其在国内适用的间接性。其二,作为公法性条约的传统,历来是在国内需要转化才能适用的,因为国家是承担义务的主体。譬如《海洋法公约》,国内相应的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譬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国内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等。其三,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纷繁复杂,经过数次谈判,各国所负担的义务的种类和层级也不同,而且还存在着各种例外,每一个细节的适用都会影响一国的贸易状况,由国内法院直接适用世贸规则,不仅仅困难,而且还会产生很多不良后果。其四,除了各国的具体的承诺外,世贸组织各项协议有些规定十分的笼统,并不涉及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条件,因此不经转化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

  世贸组织的义务除了本身的特点,诸如原则性、模糊性(各国妥协的必然结果),在适用上的技术性、政治性因素也是其间接适用的原因。

  四、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双边性

  所谓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双边性,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双边谈判、多边受益。”世贸组织不同于其他的国际组织的一个比较鲜明的特点,也就是各成员国所负担的义务不是一对多的关系,而是一对一,双边贸易谈判是世贸组织具体义务产生的基础,只不过根据世贸组织规则的一个核心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使得其他国家可以直接享有谈判利益。但这也并不是绝对的,在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下,这种特点就明白的表现出来。世界贸易组织中的许多优惠都是这种双边谈判的结果,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过程中,同几十个国家进行了双边贸易谈判,以适应世贸组织已经达到的成员间相互承诺的标准的需要。尽管世贸组织的权利义务是一揽子适用于各成员国的,各个协议所规定的各种义务累积在一起对成员适用 ,但履行义务的基础仍是基于一对一谈判成员国向对方的承诺。

  之所以世贸组织的义务具有双边性,首要的原因是各国的国情和发展状况不同,不同的贸易领域实力也有强弱,因此在实行市场开放方面不可能有相同的举措,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双边谈判,一对一承诺,根据自己的利益做出选择,是一种综合平衡的考虑。这样可以使各成员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出与其利益相一致的承诺,更好的履行世贸组织的义务。再者,世贸组织规则要求成员间相互给予国民待遇,但是国民待遇的程度必须通过双边贸易谈判来解决,这也是世贸组织义务的双边性表现之所在 。

  五、结语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是一个新型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是一个有着自己特有规则、原则和制度的有机体系。尽管其组织文件的主体来源于以前的关贸总协定,但是对它的发展大于对它的继承。尤其在世贸组织,各成员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性质已经与在关贸总协定下负担的义务有大大的不同,尤在其强制性上表现的十分明显。同其它政府间国际组织相比,世界贸易组织也表现出了自己的特征。总之,正确、深入的理解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性质,是各成员国履行好自己所负担的义务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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