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外贸体制改革手段之一的外贸代理制经历了实践检验,可以肯定其积极作用。作为专业化分工的商业模式,外贸代理也有其持续存在的意义,尤其是推进中小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过三十年的实践,外贸代理已经成为现实的商业现象。立法需要正视外贸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履约这一沿袭三十年的做法。是否由委托方直接承担外贸合同的后果,既需要满足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的要求,也是各方利益均衡的要求。基于间接代理之保护外贸代理人的功能而凸显其地位,无疑会损害整个民法委托代理制度的基石,也会导致体系内间接代理与行纪合同之间的不协调乃至冲突。行纪制度满足了体系协调的基本要求,但并不能实现我国实践中外贸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尝试融合两大法系的商事代理制度,但这个努力只是梳理了两大法系代理的内容而没有将其融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合同法通则》针对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的行为之规范,分别采取了不同的两个路径:以间接代理为原则、行纪合同为例外的融合模式;以行纪合同为原则、间接代理为例外的融合模式。对现行法的解释适用难以实现体系内的协调,重构在所难免。我国外贸代理制所采用的模式,无疑将直接影响到未来我国民法典代理制度的基本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