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19-01-12 10: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市场内的竞争产生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市场内的竞争产生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1]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属于国内法,其效力仅限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最初,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严格遵循属地原则要求,但随着贸易障碍的减少,国际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跨国垄断日益突出和严重,在国际反垄断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成为一种较为可行选择。自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Aluminum)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之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确立并不断完善。[2]

  (一)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家。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开创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先河,确立了影响深远的“效果原则”。该案中,法国、瑞士、英国和加拿大的铝生产商在美国国外订立了一个国际卡特尔协议,分配铝的生产限额,限制美国铝的生产和出口,影响到了美国的对外贸易。不过,美国铝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订立该国际卡特尔协议,而是其子公司——加拿大铝业有限公司涉及该协议。经审理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Hand法官指出,《谢尔曼法》也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的协议,如果“它们的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也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并且强调指出,“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使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他们也不得在该国领土之外从事一种受该国谴责且对该国境内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此即所谓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是何国籍,也不管行为发生在何地,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美国就对其享有管辖权。

  效果原则确立之后,美国凭借其经济实力广泛在其域外适用其反托拉斯法,追究外国企业的法律责任。美国的这种做法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批评和坚决抵制。为了缓和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引起的冲突,美国开始考虑外国的利益,对效果原则进行适当限制,确立了合理管辖原则。在1976年Timberlane Lumber公司诉美洲银行案中,法院指出,法庭提供效果原则如果不考虑另一国家的合法利益是不完善的,法庭应考虑到美国法与外国法的冲突程度,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该诉讼对美国对外关系的影响等因素。随着合理管辖原则在判例法上的确立,1982年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也改变了传统的效果原则,指出“《谢尔曼法》实际上只适用于某些外国人的交易活动,即它们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美国司法部也于1977年发布了《反托拉斯国际操作执行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出美国反托拉斯法“只适用于那些对美国商业有着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的国际交易”。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该《指南》进行了修订,规定,如果第三国企业间的合并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得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决定是否批准合并。[3]至此,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合理管辖原则得以完整确立。

  在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上,合理管辖原则虽然比效果原则显得合理,但本质上仍只是效果原则的改进与完善。因而在美国,无论是成文法、判例法还是政府的执法当局,实质上都坚持效果原则的基本立场。

  (二)欧盟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欧盟在批评与抵制美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同时,也将其竞争法适用于共同体市场以外发生的影响成员国贸易的限制竞争行为。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是将欧共体视为一个整体,将竞争法适用于共同体领域外。《罗马条约》第85条、第86条[4]的域外效力并非明确规定在条文中,而是在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通过欧盟委员会决定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确立的。1971年别格林(Beguelin)案、1972年染料 (Dyestuffscase) 案、1988年造纸材料(Woodpulp)案分别确立了欧盟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在欧盟得以形成。

  履行地原则是欧洲法院通过1971年别格林案确立的,是指虽然限制竞争协议的签订地或形成地在欧盟领域外,但只要其履行地点在欧盟领域内,就可以适用欧盟反垄断法。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一个协议必须具有影响各成员之间贸易的后果,并且以阻碍共同体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者效果,才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并为条约第85条所禁止。”而对于别格林案来说,“虽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居住在第三国的一家企业,但并不能阻却(罗马)条约第85条的适用,因为这个协议是在共同体市场领域内履行的。”该原则依据国际私法中契约的准据法来确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原则可以灵活地认定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同时对于不在某一市场内履行,但可能对该市场产生垄断效果的垄断行为无法适用该原则进行规制。[5]

  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规制原则,指将跨国公司中位于不同国家的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一个经济实体,当欧盟领域内的某一公司实施了垄断行为时,欧盟反垄断法不仅可以适用于该公司,而且还可以适用于其在境外的其他关联公司。这一原则是欧洲法院在1972年染料案中首次确立。在该案中,ICI等三家在欧盟境外的染料制剂公司,通过他们所控制的位于欧盟领域内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就三家公司在欧盟内的产品销售价格达成了一致的协议。欧盟委员会在查处这一限制竞争协议时,对三家母公司及其位于欧盟境内的子公司分别作了罚款处罚。被罚公司不服欧盟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即向欧洲法院提出起诉。欧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家外国公司在欧盟境内的子公司,是实施前述价格卡特尔行为的主体,但三家外国公司作为母公司,与其下属的设在欧盟境内的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实体,属于一体化企业,同样应受欧盟反垄断法的约束。[6]因此,法院裁定三家外国公司滥用其在共同体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违反了《罗马条约》第86条的规定,维持了欧盟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欧盟通过跨国公司中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将其反垄断法适用于其领域外的母公司,使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得以进一步扩张。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主要根据母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来确定是否要求其承担责任,如果母公司虽然拥有50%以上的股份,但并未干预子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则免于承担责任。由于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强调企业间的结构性关系,只适用于跨国公司垄断案件中,且受揭开法人面纱理论的影响,因而适用范围相对较小。[page]

  欧盟竞争法中效果原则直接吸收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精神,只要某种垄断行为在欧盟领域内发生了可能影响成员之间贸易的后果,即使行为人位于欧盟领域外,也可以适用欧盟反垄断法。1988年造纸材料案开始效果原则的争论,使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原则回归到效果原则。该案中,所涉41家纸浆制造商均为欧盟以外的外国公司,它们之间达成了一个关于欧盟境内限定产品销售价格并交换有关这方面信息情报的协议,并且每家公司都按照这个协议与欧盟境内的公司进行了交易。欧盟委员会认为,这些纸浆制造商达成的价格协议在一段时期内适用于欧盟市场内的绝大部分销售,对市场的价格及收费的影响不仅客观存在,产生了直接而实质性的后果,而且有主观意图。据此,欧盟委员会根据效果原则对这些纸浆制造商的行为适用《罗马条约》第85条规定进行了罚款处罚。制造商们对处罚不服,起诉至欧洲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处理该案时对位于欧盟领域外的企业处以罚款有悖国际法原则。欧洲法院审理后指出,纸浆制造商之间订立的协议,试图固定其产品在欧盟市场的销售价格,该行为显然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由于价格协议的最终执行是在欧盟市场,欧盟竞争法对于这种行为具有适用效力是完全符合国际法被普遍接受的属地原则的。在这个案件中,欧洲法院虽未明确地支持欧盟委员会的效果原则,但亦未否决欧盟委员会的决定,最终以履行地原则认定欧盟反垄断法对该案有适用效力。

  在欧盟竞争法中,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并存于其域外适用制度,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域外适用。对于外国企业在共同体市场外签订的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或者利用分支机构在共同体市场内进行的垄断行为,依履行地原则域外适用其反垄断法;对于分别位于共同体市场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如果子公司是根据共同体市场外的母公司的指示而实施了垄断行为,依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域外行使管辖权,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在共同体市场以外进行的垄断行为,如果对成员间的贸易产生影响,则依效果原则进行规制。在这三项管辖原则当中,欧盟委员会倾向于效果原则,欧盟第4064/89号规则较明确地采纳了效果原则,规定“只要共同体市场外所为的行为对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产生影响,就可以适用欧盟反垄断法”。而欧洲法院倾向于采用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对效果原则虽不明确否认,但对其适用持谨慎的态度,不愿公开以效果原则来阐述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而是运用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进行解释。

  (三)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确立之后,长期遭到其他国家的批评与抵制,但随着国际垄断行为的日益突出和严重,越来越多的国家仿效美国和欧盟的做法,赋予本国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产生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即使限制竞争的影响系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亦同。”日本《竞争法》第6条也规定,“企业家不得签订不合理地限制交易和采取不公平交易做法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合同。”俄罗斯1995年《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禁止垄断活动的法律》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上述主体在俄罗斯联邦领域之外所从事的活动或者所订立的协议,可能对俄罗斯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限制性的或者其他不利影响时,本法也将予以适用。”匈牙利《竞争法》第1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由自然人、法人和没有法律人格的公司,包括第六章管制行为以外的外国企业。……除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的行为外,本法还适用于企业在国外实施的行为,如果其在匈牙利共和国产生影响的话。”波兰1991年《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确立制止在波兰境内造成影响的经营者或者经营者联合体的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就连坚决反对美国效果原则的英国,在其1998年颁布的《竞争法》第2条第3款中亦规定:该条的禁止性规定仅适用于在英国实施或者意图在英国实施的协议、决议或者行为。这一规定虽未明确采用效果原则,但其适用范围已由行为发生地扩大到行为结果地。

  从上述几个国家的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的规定是在仿效美国和欧盟的基础上作出的,并随着国际反垄断形势的扩展而不断进行调整。迄今为止,在已颁布反垄断法的国家中,已有50多个国家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作出了规定。[7]这似乎可以表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已成为反垄断立法的普遍趋势和通行制度。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法理分析

  跨国垄断行为往往全部或部分地发生在受害国境外或特定市场之外,各国在通过单边域外适用本国反垄断法来规制跨国垄断行为以应对该行为对本国的损害时,面临着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一国的反垄断法到底有没有域外效力,或者说本国有没有国际法上的义务尊重和遵守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极富争议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际法根据

  一国宣称其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应当符合国际法的要求。遗憾的是无论是成文国际法还是习惯国际法,均缺乏明确规定和通常做法,国际法院及其前身国际常设法院也都没有关于这个问题的确定判例。虽然有人认为1927年国际常设法院“荷花号”案的判决所确立的“客观地域原则”构成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国际法依据,[8]但实际上该案只涉及到公海上船旗国的管辖权问题,[9]将其扩及到经济领域确立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并没有国际法上的根据,因而不能以该原则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符合国际法的合法性依据,至多可视作是支持国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符合国际法的初步证据。

  为了寻求一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理论根据,国际法协会自1964年以来就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972年8月21日在纽约召开的国际法年会上,确认下列原则可以作为一国对在其领域外实施的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1、属地原则。传统的属地原则是指本国法的规制范围和效果仅限于在本国领域以内的人、物和事件。依此原则,一国的反垄断法只能适用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垄断行为,即应当根据行为发生地来确定是否享有管辖权。但随着行为涉及某种涉外因素时,便发生了如何确定行为发生地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国际法理论界基于行为的客观要件把属地原则加以扩张,认为属地原则不仅包括依行为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主观属地原则,还包括依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客观属地原则。依据这个原理,一国的反垄断法不仅可以规制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垄断行为,而且如果行为发生在国外,只要其中有一部分行为是在国内实施的,或者是行为结果是在国内产生的,一国同样可以行使管辖权。[page]

  2、行为归属原则。该原则将行为概念抽象化,把具有控制、支配关系的国外母公司和国内子公司看作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如果子公司的垄断行为是按照母公司的指示来实施的,根据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可以将国内子公司的行为归属于国外母公司,从而实现对该国外母公司域外行使管辖权。

  3、效果原则。该原则认为违反反垄断法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国外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对国内所产生的效果。当发生在国外的垄断行为对国内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效果,并且这种效果正是作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的结果而出现时,就可以域外行使管辖权。依此理论,即使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垄断行为,只要该行为对本国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某种程度的效果时,即可域外适用本国反垄断法。

  尽管国际法协会确认的上述原则对各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产生了重大影响,但这些原则均未被条约化、法律化,其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际法根据尚有待国家乃至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确认和发展。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法理分析

  对跨国垄断行为是否适用国内反垄断法,是一个国家司法能力的范围问题。一般而言,一国的司法能力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即规定权和执行权。规定权是指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制定一般或个别规则的权力,执行权是指一国有权对制定的一般或个别规则通过实际的执行措施而赋之以效力。规定权和执行权的范围并不必然一致,可以不具有共同的外延。[10]规定权是由一国主权决定的,在行使过程中不会对他国利益产生影响;而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超出一国的管辖范围,就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所以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产生冲突的根源在于执行权而非规定权,规定权构成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际法依据。正如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中所表述的那样,“国际法没有一项普遍的规则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于其领土之外的人、物和事,而是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裁量权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例如一国未经外国许可不得在该外国实行执行法律的措施。因为国家不得在外国行使主权。)在其他情形下,国家可以自由地采取它认为最好的和最合适的原则。”[11]

  从宽泛意义上讲,具有涉外因素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五种:(1)国内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2)外国企业在境内实施的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3)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但在境内完成,或利用分支机构在境内实施的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4) 分别位于境内外的具有控制、支配关系的两个独立的实体在境内实施的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5) 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对内国产生某种程度影响的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对于第一、二种情形,内国可以依据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适用其反垄断法,具备充足的国际法依据,并且亦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因而不涉及严格意义上的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问题。后三种情形都不发生在境内,行为主体的国籍也没有与内国发生任何联系,行为在内国也未产生直接的侵害后果,因而适用国际法上公认的传统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均不能解释其域外效力问题。我们通常所说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仅是针对后三种情形而言的。

  1、针对第三种情形,如前所述,试图通过刑事管辖上的属地原则的扩张来寻求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缺乏充足的国际法依据。倒是欧盟在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确立起来的履行地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国际私法角度分析,契约的准据法以缔约地法为主,同时兼采履行地法。而垄断行为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达成的,也就是说这也是一种契约式的限制竞争行为,依据支配契约的准据法,适用履行地法管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原则要求有多大程度的行为在境内实施才能采用履行地原则存有很大分歧,如果对境内行为程度要求过高,会抑制该原则功能的发挥,但如果过于灵活地认定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将会导致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滥用。

  2、第四种情形是欧洲法院采用的另一个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它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规制原则,即在共同体市场内的子公司,根据共同体市场外的母公司的指示在共同体市场内实施了垄断行为时,可视子公司与母公司在经济上是一个单一体,欧盟反垄断法不仅可以适用于子公司,还可以适用于其境外的母公司,从而将子公司的行为归责于其母公司。这是根据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控制、支配关系,或根据代理学说,让母公司对其失去自主性的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实现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以“代理”为根据,或依“经济实体论”,让母公司对其失去自主性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12]但是这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该原则运用需取决于法院地国对揭开法人面纱理论的态度与实践,如果国内法上无这方面的规定,则势必会增加反垄断法适用上的不可预见性;其次,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支配关系以及母公司的控制权与子公司的垄断行为的关系均无法明确衡量,加上实际操作中很难明确否定跨国公司各实体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所以该原则适用范围较小,且适用过程中也充满不确定性。

  3、第五种情形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能否成立也是有问题的。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并且行为地可以分为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似乎可以把这种情形视为一种特殊的地域管辖。但由于主张这种管辖时往往对行为人无法施加实际控制,所以这种属地管辖很难获得优先地位,这与通常情况下属地管辖优先适用原理是不协调的。于是,更多国家将其称之为效果原则。最早采用并实践该原则的是美国,其在1945年铝公司案中主张只要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美国国内市场产生影响效果,不管这种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都可以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这种效果原则的法理依据是国际法上的保护性管辖权。按照一般国际法原理,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严重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行为及行为人进行管辖,而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生在何地。其适用对象一般是世界各国法律中公认的犯罪行为,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13]将仅限于惩治世界各国公认的犯罪行为的管辖原则扩张到反垄断法领域,是缺乏国际法基础的。首先,效果原则的适用会造成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后果,与国际法的主权原则相违背;其次,效果原则的适用会引起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冲突;再次,效果原则的标准过于抽象,在适用过程赋予了执法机关和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反垄断法适用的不确定性。由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强烈批评和坚决抵制,作为对效果原则的修正,1976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又确立了合理管辖原则。勿庸置疑,合理管辖原则克服了效果原则简单化的做法,具有积极和进步意义。该原则强调“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避免了滥用效果原则而招致他国的强烈反对,缓解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面临的压力。但是另一个方面,由于合理管辖原则只是效果原则的改进与完善,因而其同样无法克服效果原则所面临的上述三个问题,相反,它的适用要求考虑诸多利益平衡因素,[14]而这些利益平衡又依赖执法机构和法院来判断,一则给执法机构和法院加重了难以承受的负担,二则更增加了反垄断法适用的不确定性。[page]

  综上,为了寻求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合法性基础,有关国家和组织提出了各种理论,虽然各有其合理性,但均因缺乏充分的国际法理论的支持,不能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并且在国际上引起了强烈的争议和法律冲突。可以预见,这个问题的争论和探索仍将长期持续下去,而问题的解决更需要国际法学者们大胆革新思路,拓展研究路径,坚持不懈地进行研究。

  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实际上是一国针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境外实施的垄断行为适用本国反垄断法行使管辖权,这已超出传统意义上的属地管辖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的范畴,势必与依属地管辖原则或属人管辖原则行使的管辖权产生冲突,而且这种冲突直接和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

  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上,国家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法制传统的不同,各国的反垄断法具有差异性,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则为规制跨国垄断行为提供了不同的规则标准。一个国家根据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对发生在另一国领域范围内的垄断行为主张管辖权的时候,如果这个国家不认为这种行为是违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甚至是支持和鼓励这种行为,那么国家之间的冲突就产生了。由于缺乏国际反垄断统一立法的全面调整和能公正解决争议的国际性机构,加上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权观念的敏感性,这种冲突就愈显激烈。

  2、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国际市场日益一体化,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境的垄断行为日益突出和严重,各个国家都试图用自己的国内反垄断法来规制这种限制竞争行为,以维护国内的竞争秩序,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和冲突。同时,随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原则的多样化,国家之间的冲突范围也随之扩大。

  3、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内法,按照传统的法律理论,公法的适用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如果一国超出其管辖范围去适用其国内公法,势必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冲突。同样道理,如果一国超出其管辖范围,对本国境外的外国企业域外适用本国的反垄断法,发生冲突势必不可避免。而且其他国家应对这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对抗措施,除了制定阻却条款抵制其域外效力外,纷纷仿效这种做法赋予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这就进一步加重了冲突的严重程度。

  4、反垄断法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为己任,各国反垄断法在保护本国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着国际经济贸易中的竞争秩序。但是各国反垄断法对内和对外功能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不协调的地方。如有些国家对那些有利于本国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的企业合并行为通过适用除外制度予以豁免,而另一方面又通过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严格管制外国企业对本国企业的合并。“经济上的民族主义往往使得反垄断法在国际经济贸易中被当作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15]这样,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与维护国际市场竞争秩序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

  由于上述一系列因素的存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和事实上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内法上的冲突。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带有经济霸权主义色彩,所以许多国家对这种制度表示不满,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纷纷采用国内立法措施来应对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这种措施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制定“抵制法”阻却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这一措施是防御性的,通过限制和禁止域外机关在本国领域内的调查取证,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来限制外因反垄断法效力在本国领域内的扩张,使外国域外管辖权无从实现,从而达到保护本国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制定“仿效法”,通过赋予本国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积极行使域外管辖权来保护本国的利益。这种通过攻防并举的方法来应对外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做法,势必导致国家之间的反垄断行为上的紧张关系,国家之间的立法冲突明显。

  2、国际法上的冲突。国际法的首要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而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势必产生干预他国主权的嫌疑。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究其本质,是以国内法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由于国内法和国际法有着不同的正义要求和标准,用国内法代替国际法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其结果可能与国际法的正义标准不符,即与已存在的国际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不符。因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缺乏国际法规则的调整时就会与国际法有潜在的冲突。[16]

  3、管辖权上的冲突。如前所述,对于本国境外的人、物和事件,只要不违反协约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国家就可以行使规定权,确定本国法的域外效力,而不会引发更多的争议。但是如果域外行使执行权,就会不可避免地和其他国家的执行权发生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执行权的冲突,实质就是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当一国依本国反垄断法对发生在他国的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时,必然会遇到他国法律的抵制。同时,由于各国的适用原则和经济目标的差异,往往会出现同时对某一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从而产生管辖权上的积极冲突。美国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合并案即是管辖权冲突的典型例证。

  4、国家利益上的冲突。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主要目标在于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作为适用国均无视他国利益。在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和国际垄断行为日趋增强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家会借助于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维护本国经济利益,这样势必会导致国家间利益冲突的不断扩大。而且,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往往会演变成国家间实力的较量,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加剧了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的协调

  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导致上述诸多方面的冲突,因而谋求合作与协调是对各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有利的选择。合作与协调的方法和途径多种多样,但无外乎国内法上的协调和国际法上的合作两大层面。

  1、国内法的协调。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各国通过单方面的行为来实施其竞争政策,片面保护本国利益的措施。所以如要从根本上消除这种冲突,世界各国必须调整国内法,采取同样措施来禁止垄断行为,并制定一个全球性的国际反垄断法,以统一各国的国内反垄断法。就现阶段而言,各国可以采取下列单边措施来减少或避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冲突。第一,遵守属地管辖原则。各国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应遵守国际法上的属地管辖原则,一方面以属地原则来限制本国法的域外适用,不将本国反垄断法适用到本国管辖范围以外,以自我限制的方式来避免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在与他国反垄断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遵循属地管辖优先原则,通过对他国管辖权的礼让来减少冲突。第二,以合理管辖原则作为域外管辖的依据,严格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条件。各国应在立法和司法上兼顾其他国家的政策和利益,并进行利益平衡分析。同时减少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强管辖权的行使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第三,各国法律趋同化。各国尽量减少实体法上的差异,使各国法律逐渐趋向一致,这样,即使发生了域外适用也容易被他国接受,不至于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和争议。当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原则的多样化,正是这种国内法协调的结果。[page]

  2、国际法的合作。同其他国际问题一样,通过国际法上的合作是迄今为止解决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导致的法律冲突的最好途径。目前,国际反垄断领域的合作主要在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是双边合作。国家间以双边协定的形式来协调相互间的冲突是国际社会常用的方法。美国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开创者,也是国际反垄断合作的主要实践者,一直通过开展双边合作实现自己的目标。到目前为止,美国签订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定数量居各国之首,主要有美德(1976年)、美澳(1982年)、美欧(1991年)、美加(1995年)、美日(1999年)、美巴(1999年)、美以(1999年)、美墨(2000年)双边合作协定等。除此之外,比较典型的还有德法(1984年)、澳新(1994年)、加欧(1999年)反垄断双边合作协定。我国政府也于1996年和1999年分别与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领域开展合作的协定》。在诸多协定中,美欧1991年协定和美日1999年协定特别引人注目。美欧1991年协定规定了美欧反托拉斯合作的具体条款,创设了消极礼让原则和积极礼让原则[17],被认为是“走向美欧反托拉斯法统一和一致的重要一步,是未来反托拉斯协定的一个范本。”美日1999年协定也被认为是一个里程碑,通过双方执行机关的合作促进了各自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毋庸置疑,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上的双边合作有助于各国在国际反垄断领域形成共同实践,有利于反垄断立法的趋同化,从而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律机制。但是也应注意到,到目前为止,所有两国的双边协议都只不过是两国的政府主管机关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这些协议并不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间协议,因此均不具有优于国内法的效力。也正是因为如此,这些双边协议所能起到的作用,也只能是为了不使当事国之间在适用本国反垄断法时产生对立和冲突,或进一步扩大这种对立和冲突而建立的一个进行联络、协调与合作的机制而已。[18]这种由双边协定所构成的合作体制,只是一种提供谈判和协商渠道的程序性体系,没有实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纠纷的解决仍需在谈判和协商中确定和解决。

  二是区域合作。与双边协定相比,反垄断法的区域合作协定一般都订有实质性的竞争规则,规定了某种程度的权利与义务的协调,而不仅仅限于合作的程序规则。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典型代表当属欧盟。欧盟订有超国家性质的竞争规则,这些规则通过《罗马条约》与建立欧洲共同市场的基本目标连在一起。这些规则具有以下特点:(1)欧盟反垄断法是以共同体市场内竞争秩序的维护为基本目标,旨在建立一个在共同体市场内竞争不受扭曲的制度,以维护共同体市场完全统一的目标及其他在自由市场经济下的传统目标。(2)以欧盟层次的统一反垄断法的效力优先,来突出统一行动的真实意义。(3)不以各国反垄断法差异的彻底消除为前提,各成员国仍然保留自身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尽管欧盟的竞争法规则是区域性的,其目标也只是试图在共同体市场内建立起统一而协调的反垄断法制,而并不是统一各成员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但它确已成为国际反垄断法的雏形。此外,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西非经济共同体、安第斯条约组织等也在各自的区域内开展了反垄断领域的合作,进一步推动了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浪潮。

  三是多边合作。虽然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但建立国际反垄断法的构想早已有之。在1947-1948年哈瓦那贸易与就业会议上通过的世界贸易组织宪章(即哈瓦那宪章)第5章对妨害成员国之间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因未能得到多数国家的批准,该宪章未能生效。1951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还起草了《国际反垄断法协议(草案)》,并为进行国际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实际调查设置了临时专门委员会。但在多边层次上,推动并开展反垄断国际合作的组织主要还是联合国贸发会议、经合组织以及世贸组织。早在1972年,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3次会议上成立了专门研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专家小组。1979年11月19日,联合国贸发会议主持召开了限制性商业行为问题会议,并达成了《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由1980年第35届联大通过。这是国际上就限制性商业行为达成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联大通过的决议,它向建立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国际法律制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1984年,联合国贸发会议秘书处根据《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规定完成了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范本,并根据各国意见不断修改。1978年10月,联合国贸发会议还起草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对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各国对该草案的分歧很大,至今未获通过。2000年联合国贸发会议又制定了《反垄断示范法》。

  经合组织是发达国家探讨反垄断国际合作的重要论坛。1967年经合组织会议通过了《关于成员国之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要求各成员国在反垄断方面进行合作和磋商,并成立了竞争与政策委员会,作为成员国之间进行合作和磋商的中介。在此基础上,经合组织先后通过了《关于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建议》、《关于各成员国在竞争和贸易政策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方面进行合作的建议》、《关于打击核心卡特尔的有效行动的建议》、《国际投资及跨国公司的共同宣言》、《跨国企业指导原则》等一系列反垄断合作协定。经过上述协定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国际反垄断问题上的协调与合作机制为解决跨国垄断问题和各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产生的国际争端提供了有益的尝试,为进一步建立国际统一反垄断法律机制创造了条件。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初就开始关注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问题。早在1993年,欧洲反垄断专家就起草了一份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希望成为世贸组织的一个多边贸易协议,但未获成功。实际上,世贸组织协议对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已经作出了规定,例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国营贸易及其限制、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不正当竞争(如对商标的保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许可合同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等都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而允许WTO成员采用的贸易措施。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以《新的贸易秩序中的竞争政策:加强国际合作和国际竞争规则》的报告为基础向WTO提出建议,要求在WTO内建立一套有约束力的规则,实现竞争政策的目标统一化。根据这个建议,世贸组织1996年新加坡部长会议上成立了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工作组,来研究论证在WTO框架内进行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在WTO成员中进行竞争法和竞争文化的教育。自1997年开始,该工作组每年确定一个工作计划,围绕WTO框架内多边竞争政策协议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经过多年努力,2001年多哈部长会议决定把“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作为2002年1月31日开始的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的首轮多边贸易谈判的重要议题之一。由于不同国家、地区和集团的代表以及有关组织的分歧很大,到目前为止,就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如何处理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的问题争论激烈,是否需要WTO框架内的竞争法国际协调,以及以何种方式协调的争论很难在短期内形成各方均接受的方案。[19]寻求在WTO框架内构建国际反垄断法的目标仍将是“路漫漫”而“修远”。[page]

  由于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并不能最终全面解决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带来的国际垄断法律问题,而且还会引发国家间的冲突,制定统一的国际反垄断立法才是有效规制这一行为的最佳途径。可以肯定的是在WTO框架内建构国际反垄断统一规则将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同时也应看到,尽管存在着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真正建立起这一制度仍需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目前状况下,各国应注意国内法调整和国际法协调并重,一方面完善国内反垄断立法,明确其合理的域外效力,减少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通过多种途径积极促进和推动国际间合作,推动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的形成。

  四、我国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上的立场与对策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已成为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尽管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国际反垄断法统一立法无法在短期内形成,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取双边或区域性协调和各国国内的单边协调,以减少或避免冲突的产生。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如何规制国际垄断行为已成为一个尖锐问题,制订反垄断法,赋予其域外效力,并积极参与反垄断国际合作,是顺应世界潮流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理论研究及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反垄断法的理论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但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研究则要晚得多。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理论界和立法部门已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认为“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即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中国境内的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还应适用于那些在国外实施的但对中国市场竞争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是与国外的理论研究相比,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研究还较薄弱,尚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国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域外适用原则的改进、适用冲突的避免和缓解以及适用合作等方面,而我国的研究则多侧重于与国际接轨问题上,对本国利益的保护的思考相对欠缺,理论研究资料也相当匮乏,专门研究该问题的理论著述也较少。因此,构建我国相对完善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与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理论研究滞后相对应,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立法则是空白。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就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并于1988年提出了《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价格法》(1997年)、《招标投标法》(1999年)等相关法律,国务院相关部委也先后出台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禁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等,但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典至今尚未出台。从上述分散、零乱的不同类别和层次的反垄断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尚未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作出规定。[20]不过,令人欣慰的是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已对起草12年之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反垄断法立法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在《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标志着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从理论研究向立法实践迈出了关键性步骤。

  在国际层面,我国也积极参与双边、区域和多边协调机制,以有效地缓解与消除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及其不利影响。如我国政府已于1996年和1999年分别与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领域开展合作的协定》。2004年5月,中国与欧盟也正式建立了中欧竞争政策对话机制。此外,中国还参与了亚太经合组织论坛下竞争问题讨论机制,并参加了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工作组的工作,就WTO框架下贸易与竞争政策国际合作发表了意见。

  (二)建构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设想

  从价值论的角度说,反垄断法的功能在于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在国际经济领域,反垄断法成为维护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操作中,反垄断法又往往充当了贸易保护主义和本国法效力域外扩张的工具,一方面对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对国内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通过域外行使管辖权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对本国企业在外国的垄断行为采取宽松的管制政策。面对日益突出的国际垄断问题和反垄断国际统一规则的缺失,在世界上主要国家均规定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不仅是被迫接受的防御盾牌,更应是保护国家利益的进攻长矛。在具体制度设计过程中,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规定:

  1、通过制定仿效立法赋予我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赋予反垄断法域外效力中的核心问题是域外适用原则问题。多数学者根据适用对象或垄断行为特征确定不同的适用原则,[21]]但笔者认为这种适用原则既不符合我国目前对该项制度的研究深度,也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际经验不符。在立法体例上,笔者认为宜采用立法机关概括性立法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实施细则相结合的模式,由反垄断法规定在我国境外从事的对境内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在此基础上,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当前的现状具体列举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并施以不同的适用原则。这样就能确保即使实施细则中未列举的垄断行为,也可以依据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在具体适用原则上,笔者认为当前可以采用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合理管辖原则相结合的混合原则。对于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但在境内完成,或利用分支机构在境内实施的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依据履行地原则行使管辖权;对于分别位于境内外的具有控制、支配关系的两个独立的实体在境内实施的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则依据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进行规制;对于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对内国产生某种程度影响的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采用合理管辖原则进行管辖,一方面规定对我国境内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我国享有管辖权,另一方面规定在行使管辖权时应作利益平衡分析,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确定是否行使域外管辖权。

  2、制定抵制立法阻却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通过禁止或限制外国机关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及执行其裁决等活动来抵制外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达到保护本国利益的目的。一方面规定禁止外国机关未经我国主管机关的允许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允许而在我国调查取证的外国机关提供证据、资料或给予帮助;另一方面禁止本国主管机关和法院承认或执行外国机关作出的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反垄断裁决,从而有效地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一措施带有明显的抵制性,应以对等原则作为适用前提,以避免或减少这方面的矛盾和冲突。[page]

  3、加强国际合作协调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冲突。各国目前所规定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仅仅是国际反垄断统一立法缺失情况下规制国际垄断行为的一种权宜之计,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依靠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使国际反垄断统一法早日形成。我国应顺应这一形势和发展趋势,关注国际反垄断法发展的新动向,通过双边、区域和多边多层面开展同其他国家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以有效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在原有合作的基础上,借鉴美欧1991年协定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加强同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双边合作,同时利用亚太经合组织、东盟、上海合作组织、亚欧会议等区域性合作机制,通过对话和协商来协调各国的立场,以缓解和消除单边立法所带来的矛盾和冲突。积极参加WTO框架下新一轮“贸易与竞争问题”多边谈判,力求在国际反垄断规则中反映我国的利益,并积极推动国际垄断规则的制定。

  注释:

  [1]王为农:《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国际冲突的解决》,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十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P60.

  [2]言其“广泛确立”,是因为当今世界上制定有反垄断法的80多个国家中,已有50多个国家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言其“不断完善”,不仅因为该项制度的肇始国美国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上从传统的效果原则向平衡分析方法转变,确立了合理管辖原则,还因为欧盟在突破传统管辖原则之后,确立了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并存的格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立法采用普遍化和适用原则多样化趋势。

  [3]王晓晔:《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析评》,载王先林主编《安徽大学法律评论》第2卷第1期,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P243-244.

  [4]《罗马条约》第85条规定:企业之间的任何协议、企业集团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如果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之目的或效果的,应予禁止。

  第86条规定:一个或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如果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应予禁止。

  [5]沈吉利、胡玉亭:《欧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趋势和我国的应对策略》,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P53.

  [6]吕明瑜著:《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207.

  [7](日)伊从宽著:《国际反垄断政策的发展态势》,姜姗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3),P17.

  [8]张照栋:《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面临的冲突及其克服路径》,http://www.fsjfy.gov.vn/shownews.asp?newsid=7960, 2006-1-5.

  [9]参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案例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P33-37.

  [10]Richard Whish and Brenda Sufrin::Competition Law(1993), P370-372.转引自沈敏荣著《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10.

  [11] 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案例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2005,P36.

  [12]余劲松著:《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P40-65.

  [13]曾令良、饶戈平主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P167-169.

  [14]相关因素包括:①与在外国的这种行为相比,该行为是否比较严重地违反了美国法;②当事人以及受害人的国籍;③该行为是否存在影响美国的消费者、市场以及出口商之意图;④与对外国的影响相比,该行为是否比较严重地影响了美国,且该影响是否是可以预见的;⑤是否可合理预见该行为所推动产生或妨碍产生的后果;⑥与外国法或者与外国经济政策相冲突的程度;⑦与当事人相关的另一国家执法活动的范围包括因这些活动而引起的司法救济的范围;⑧外国强制执行与美国相比的效率。参见William C. Holmes & Dawn E. Holmes: Antitrust Law Sourcebook, for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2000 Edition. P1-389-390.转引自王晓晔:《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析评》,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第2卷第1期,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P244-245.

  [15]王先林:《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两个基本问题》,载《中外法学》,1997(6),P92.

  [16]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19-220.

  [17]消极礼让原则是为避免双方在实施反垄断法方面的利益冲突,一国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决定不对违反其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将案件交由对案件有重要利益一方的主管机关处理。积极礼让原则强调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之间进行积极合作和相互协助,当一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对几个国家都有消极影响的触犯反垄断法的跨国行为,由另一国处理更好时,该国主管机关应要求在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调查,并尽可能给予积极协助。

  [18]王为农:《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国际冲突的解决》,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十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P69.

  [19]盛杰民、吴韬:《争论与分歧——关于WTO竞争政策谈判的分析与预测》,载王艳林主编《竞争法评论》(第一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1-23.

  [20]2003年3月原经贸部公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外资并购报告和审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中国企业并购立法的域外效力,但该规定适用范围较窄,效力层次也较低,尚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已确立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

  [21]]参见沈吉利、胡玉亭:《欧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趋势和我国的应对策略》,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P53-54;雷春红、罗剑谊:《WTO与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兼谈我国现状及对策》,载《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1(12),P56;尹晓婷:《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分析及我国立法考量》,http://www.economiclaws.net/lists.asp?id=790,2006-1-5;蔡永杰:《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法律问题研究》,http:// www.economiclaws.net/lists.asp?id=791,2006-1-5.(三联学院·姜发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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