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问题

更新时间:2019-01-10 10: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简述2007年1月,浙江瑞特公司从英国怀特公司进口一台机械设备,由英国怀特公司委托英国Denholm-forwarding运输公司从英国运至中国上海港,再由Denholm-forwardi
一、案情简述
2007年1月,浙江瑞特公司从英国怀特公司进口一台机械设备,由英国怀特公司委托英国Denholm-forwarding 运输公司从英国运至中国上海港,再由Denholm-forwarding公司委托上海康明公司将货物从上海运至浙江瑞特公司所在地。实际履行过程中,上海康明公司转委托上海林新运输公司进行上海至浙江段的运输,而上海林新公司又转委托山东五宁公司运输该货物,最后由山东五宁公司转委托的上海某汽车运输队实际负责承运了该货物。但是,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高度超过了某高速公路桥洞的限高,发生了货物与桥洞碰撞的事故,造成该机械设备的损坏。后浙江瑞特公司为修复该设备支付了九十多万元人民币的修理费。就该设备受损一事,浙江瑞特公司欲通过诉讼要求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分析该案可行的诉讼途径时,大致上有两种意见,即一种以运输合同违约为诉由,一种以侵权损害赔偿为诉由起诉。但考虑浙江瑞特公司与上海某运输车队之间缺乏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多重转委托事实及大量涉外因素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以侵权为诉由显得较为直接和简单易行。此外,参照我国海商法司法实践的有关案例,浙江瑞特公司也可以以实际收货人的身份起诉多式联运承运全程承运人英国denholm-forwarding公司及陆上运输承运人上海康明公司,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此种选择也不像本案侵权事实那么简单明确。因此,直接起诉上海某运输车队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占了上锋。
然而,问题紧接着一个棘手的问题是:浙江瑞特公司是否有权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即浙江瑞特公司是否拥有受损货物的所有权?
二、货物所有权及其相关问题的辨析
1、货物已实际交付给浙江瑞特公司是否表明所有权的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对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一般原则确实是以交付为标准。然而,本案涉及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对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适用的法律未必就是中国法。[page]
从进口该设备的货物买卖合同来看,其中并无有关适用法律的约定。按照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存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可能性,但是,合同本身约定其他内容必须首先予以考虑。
本案中,浙江瑞特公司与英国怀特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条款为CIF上海,适用国际商会的Incoterms2000。那么,Incoterms2000中的CIF贸易术语是否解决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第21条第2款规定,除卖方依据法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者中止交货权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提交买方掌握的时间。而其他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Incoterms2000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无法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点。另外,从国际公约层面上看,已经对全世界许多国家广泛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在其文本第4条声明,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问题,一概没有作出规定。
实际上,本案中浙江瑞特公司与英国怀特公司买卖合同中还有关键的一个所有权保留条款,它规定“在买方支付全部货款之前,卖方保留对该设备完全的所有权”。这是对卖方利益给予保护的设计,按此约定,假如在发生货物损失的时点浙江瑞特公司还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则其还未取得对货物的所有权,即浙江瑞特公司不是该设备的所有人,也不享有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提单的交付是否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浙江瑞特公司取得卖方交付的提单,是否代表其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呢?在我国,一个较容易混淆的问题是,提单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甚至是所有权凭证的说法由来已久。其实,提单物权凭证说的理论依据主要都源于提单的可转让性,然而提单转让功能及其意义主要体现在贸易与结算环节,而非运输环节。提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影响,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不相同。即使在各个法系内部,也存在较大的国别差异。例如,在英国,通常可通过提单推测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图。在美国,提单对于分析货物的无条件划拨具有一定作用,但对提单的处分方式只影响货物的担保权益,而不影响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法国,提单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基本上没有影响。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提单的交付一般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步。[page]
提单物权凭证说,可能是我国海商法学说早期照搬某些国外法观点的结果,但在后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发展中,这一观点也不断受到了质疑和修正。目前看来,所谓提单物权性只是关于提单转让在特定条件下可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表述而已,这仅是从功能上的体现,即涉及提单的法律事实可以引起物权法上的法律后果。但是,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可引起物权法上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往往也可以为债权法或其他非物权法上的法律事实,比如买卖合同为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之一等等。因此,提单持有人占有提单表明了其对承运人的享有货物的返还请求权,可以说明提单转让会导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现象,但若将提单这一功能进一步推论得出其是物权凭证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回到本案当中,如提单背面条款指引适用英国法律,似有机会使得浙江瑞特公司在取得提单后成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如提单背面条款指引适用中国法律,则因取得提单使其成为货物所有权人仍有争议。上面的分析旨在借此辨析和澄清相关问题,鉴于本案中浙江瑞特公司与英国怀特公司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必须优先适用,则很难绕开此货物所有权这一坚硬的壁垒。
三、本案引发的若干思考
1 、关于涉外案件思维习惯的培养。
因为考虑到负责运输的相关方表示愿意赔偿,只是具体数额希望通过法院确定的态度,以及浙江瑞特公司希望尽快解决此纠纷的要求,在向其说明了本案的还存在货物所有权瑕疵这一关键点后,浙江瑞特公司最终选择了以侵权损害赔偿为诉由起诉侵权人上海某汽车运输队。庭审过程中,上海某汽车运输队未对该货物所有权问题提出异议,目前,本案仍在调解过程中。
在本案的讨论中,有些观点经常被提出:例如,“浙江瑞特公司是货物的买方,又取得了货物的权利单据(包括提单),当然是货主”,“合同约定了CIF上海,则货物在上海港买方提交了提单后就取得了所有权”,其实,这些观点可能来自我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影响,抑或对国际惯例等印象模糊的结果。由此而想到,在处理涉外纠纷中,我们必须暂时排除对中国法律原则的所谓直觉,必须为涉外法律关系找到合适的“准据法”,依靠适用的“准据法”才能作出合适的判断和结论。广义地讲,找到准据法的过程,包括了考虑国际司法相关规则适用,对国际公约、国际惯例适用与否的考查,甚至是对某一国家具体法律规定的查明。当然,对于某些涉外法律关系,尤其是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来说,当事人双方关于自己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该首先适用。作为处理涉外案件的律师,特别有必要自觉训练这种思考习惯和审慎严谨地求证的思维方式。[page]
2、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运用。
从这个案例当中,我们还注意到,国际货物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对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有权保留条款则会对这一问题产生重要影响。决定着拿本案当中买方来说,即使他已经取得货物,但货损发生时还未取得所有权,因此对侵权人追究责任时仍存在着法律障碍,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所谓所有权保留条款,实际上是保护卖方利益最大化的手段之一。对于某些设计较严密的此类条款中,往往还含有关于卖方的追偿权、卖方对与买卖货物相关权益享有优先权等细致规定。所谓追偿权,即对买方收受货物用于生产的相关成品、半成品及出售后的收益拥有追偿权,对买方收受货物进行转卖出售后的收益拥有追偿权。所谓优先权,就是比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当买方一旦资不低债、破产清算,若卖方能够比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则可以减少将受到的损失。鉴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性,站在买方的立场上考虑,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则要尽力避免此类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并入,以切实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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