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行与保兑的性质

更新时间:2014-07-01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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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简称UCP600)的规定,保兑是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Confirmationmeansadefiniteundertakingoftheconfirmi...

  《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简称“UCP600”)的规定,保兑是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Confirmation mean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confirming bank, in addition to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r or negotia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保兑的三个鲜明特点,即独立性、确定性、附条件,正是这些特点赋予了保兑鲜活的生命力,使其活跃于信用证交易中。

  保兑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Confirming bank means the bank that adds its confirmation to a credit upon the issuing bank’s authorization or request)。一家银行成为保兑行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获得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二是按照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使一家银行成为UCP600意义上的保兑行。

  根据UCP600,保兑是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其本上如同一个新的信用证,是一种确定的承诺。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所言,保兑行在保兑的范围内享有与开证行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保兑行与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同开证行以申请人的身份请求保兑行新开立了一个信用证。当然,保兑这一确定承诺并不等同于其保兑的信用证本身,这种承诺具有独立性、确定性与附条件的特点,既不同于民法上的保证担保,也不同于独立担保。与保证担保的区别是: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以债务主体到期未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且担保人可以行使被担保人的抗辩权,而保兑具有独立性,保兑行不以开证行的承付或拒绝承付为前提,以UCP600为依据,且不能行使开证行的抗辩权;与独立担保的区别是:虽然两者都具有独立性的特点,但独立担保责任的履行依然以被担保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而保兑只以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并构成相符交单为前提,以UCP600为依据。

  可见,保兑是开证行之外的独立的确定的有条件的承付承诺,既不能归属于民法上的保证担保,也不能归属于独立担保,是信用证独有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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