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托收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

更新时间:2016-06-14 11: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际托收合同因其涉外性特点,致使其法律渊源不同于一般国内合同;即不可能以一国国内的立法进行规范,而必须通过国际间的合作来缔结国际条约或者形成国际惯例,才能对托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调整。下文将为您详细分析国际托收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

  国际托收合同因其涉外性特点,致使其法律渊源不同于一般国内合同;即不可能以一国国内的立法进行规范,而必须通过国际间的合作来缔结国际条约或者形成国际惯例,才能对托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调整。由于历史原因,至今还未产生有关规范国际托收合同方面的国际条约,但是通过国际商会等组织的努力已经形成了一些国际惯例,比如1978年国际商会出台的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CR522),这一惯例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调整托收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我国亦不例外。

  由于国际托收方式属于一种商业信用性质的结算方式,因此出口人委托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进口人的商业信誉,而非银行信用;也正因如此,UCR522出版物规定,银行为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事,既无检查货运单据是否齐全的义务,又无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责任。如果进口人拒不赎单提货,除非另有约定,银行也无代为提货、存包和保管货物的义务。

  所以,这种结算方式对于委托人来说风险比较大。也就是说,虽然委托人委托银行来收款,但是银行不能提供信用性担保。最终能否收到货款还是需要由委托人来决定;即一旦发生拒付,委托人还需直接面对付款人才能保证收款的最终实现,其中包括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采取诉讼方式向付款人进行追索。实际上,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就说明整个托收活动对于委托人收款而言已经没有现实意义,最终的纠纷还是变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那么,是不是说在实务中托收银行与委托人之间就没有纠纷存在呢?当然不是。虽然银行不需要承担最终收款的信用责任,但是既然托收行为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合同双方就应当存在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否则这种合同就没有任何的约束力。那么,这种约束力具体表现又是如何呢?简言之,那就是银行必须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义务,其中最基本的谨慎义务就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凭付款交单。如果托收银行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去寻找代收行收款,或者银行并非按照指示要求付款交单,而是在未付款之前就把单据交给付款人,那么就会在银行与委托人之间产生责任纠纷。应该说,只有这种纠纷才算是真正的托收合同纠纷。

  在国际托收合同实务中,虽然存在不同类型的具体纠纷,但是从纠纷的类型上来看,主要是委托人要求代收行承担未付款交单引起的赔偿纠纷;而对于这种纠纷的性质由于目前尚缺乏法律和惯例的统一规定,由此造成实务和理论界的众多分歧。为此,下面我们拟着重对此进行分析。

  国际托收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复合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存在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两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传统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由于委托人只能对托收行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代收行违背托收指示造成货款损失的行为委托人不能直接追究,而只能要求托收行去向代收行追索。但如果托收行辩称自己并没有发出错误指示,并且基于与代收行的业务合作关系而不愿去追究代收行时,委托人将如何应对呢。这时如果委托人执意将托收行告上法庭,不仅不一定能够保证胜诉,而且还将为得罪自己的业务伙伴而顾虑。那么,此时最好的选择恐怕就只能是由委托人去直接追究代收行的赔偿责任,这样就避免了托收行在之间的尴尬处境;实际上,在诉讼实务中也正是以这类托收纠纷案件为主,个中原因当在于此。

  但是,对于委托人能否直接状告代收行,以及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至今尚多有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委托人只是与自己的代理人发生合同关系,而与代理人的代理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代收行违反托收委托书上的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对其提起诉讼,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其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托收行则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或者基于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所委托的托收事项,以自己的名义选择代收行;代收行所实施的与托收事项有关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复合代理的特征,属于复合代理关系(又称再代理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托收行和代收行三者之间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即托收行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人向代收行发出托收指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反之,委托人也有权直接向合同的相对人即代收行行使追偿权,并且认为这一点与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相吻合。

  在上述三种观点之中,第一种观点虽然与传统的代理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致,但是并不符合UCR522出版物的精神;而且对于委托人的权益保障来说较为不公。因为如果代收行不尽义务造成货款损失时委托人不能直接向其追诉,那么委托人的权益只能依仗于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追索;而一旦后者不尽其责,那么委托人的权益就会落空。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而且诉讼实务中多有采用,但是在托收过程中,托收行委托代收行的行为并不必须得到委托人的同意;而且代收行也不像再代理那样直接向委托人负责,而是需要通过托收行来转达,因此托收代理与再代理关系并非完全吻合。倒是第三种观点既有新意,又比较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特征;即认定托收行对于代收行的指示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其委托指示的来源和后果均归属于委托人,也就是说委托人可以直接向代收行追究有关的代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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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托收统一规则》第四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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