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内容、当事人及分类

更新时间:2016-06-23 16: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汇票是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多的金融票据。一般来说,如为可以议付的信用证,因议付行审单无误支付对价后,还需向开证行索偿,因而信用证都会规定受益人须开具汇票。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汇票的内容、当事人及分类。

  汇票是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多的金融票据。在信用证方式下,那些情况需要用汇票,哪些情况下不用汇票,在UCP500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如为可以议付的信用证,因议付行审单无误支付对价后,还需向开证行索偿,因而信用证都会规定受益人须开具汇票。如为远期信用证中的承兑信用证,因付款行审单无误后需在汇票上注明承兑文句,因而信用证中也都会规定受益人须开具汇票。如为受益人应直接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索款的即期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有的专业书籍中解释说,受益人一律不需开具汇票,其实这种解释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只能说多数情况如此,但也有例外。例如有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中规定单据寄开证行,但由另一指定银行付款,在此情况下,信用证中仍会规定受益人应开具汇票;又如有的延期付款信用证中,也规定受益人交单之后,到了信用证规定的延期付款的时间,仍须开具汇票才向开证行索款。如属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必须开具汇票。因此,总的来说,受益人是否开具汇票,应视每个信用证中的具体规定而定。当汇票作为信用证下需要提交的单据时,汇票的表面记载应符合信用证要求。

  (一)汇票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汇票未作定义,《英国票据法》第3条第1款对汇票定义如下: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为某人或其指定来人或执票来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较为简洁,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与英国法相比只是措辞上有差别,二者对汇票的定义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二)汇票的内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关于汇票的内容,立法往往有强制性要求,这些强制性要求可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条规定,汇票应包括下列内容:汇票主文内记载其为汇票之文句,并以汇票本文所使用之语文表明之;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付款人姓名;付款日期之记载;付款地之记载;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姓名;发票日期及发票地之记载;发票人签名。

  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是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比较而言的,汇票上是否记载这些事项并不当然影响汇票的效力,可由票据当事人自行决定,若无记载,则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是汇票必不可少的内容,一般的说,汇票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如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这些可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这些事项是否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只要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之上即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该条即是关于汇票相对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3、汇票的任意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是指记载于汇票之上,但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这种记载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民法的规定,在票据行为的相关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往往是关于管辖、违约责任等事项的记载。

  (三)汇票的当事人

  因汇票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叫汇票法律关系,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叫汇票当事人,享有汇票权利的人称汇票权利人,负有支付义务的人称票据债务人

  1、出票人,即签发汇票命令他人无条件付款的人,往往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也有可能是卖方指定的银行,如开证行。出票人一旦签发汇票,即负有保证汇票被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付款人,即汇票的受票人,是指按照出票人的命令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通常,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在信用证为保兑信用证的场合,付款人为保兑行。

  3、受款人,也称汇票的收款人、汇票的抬头,即领取汇票规定金额的人,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是买方或其指定的银行。

  (三)汇票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汇票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

  1、跟单汇票和光票

  根据是否随附单据,汇票分为跟单汇票和光票。需随附单据方可承兑、付款的汇票的称跟单汇票,反之,不需要随附单据即可承兑、付款的汇票称光票。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较为经常使用,而与信用证有关的是信用证跟单汇票,这也是本节所要讨论的汇票,其所随附的单据由信用证明确作出规定。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按照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分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凡规定付款人在提示或见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为即期汇票,这种汇票一般记载“见票即付”、“凭票即付”或“凭票提示即付”的字样。如票面未有上述记载,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凡规定付款人在将来约定的确定的期限或日期付款的汇票为远期汇票。

  按约定日期方法的不同,远期汇票又分为:

  (1)定期汇票,即票面明确以某一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

  (2)计期汇票,又称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对此即有规定。

  (3)注期汇票,即以见票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的汇票。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4)分期付款汇票,即汇票上的总金额分期于不同的到期日支付的汇票。分期付款汇票中如何一期到期未获支付时,未到期的其他部分视为全部到期。

  3、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这是一种法定的分类,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依据付款人的不同,汇票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企业为出票人的汇票称商业汇票,以银行为出票人汇票称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多用于国际贸易中卖方收取货款,银行汇票则用于买方支付货款。

  4、指示汇票、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以汇票记载收款人的形式为标准,汇票分指示汇票、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1)指示汇票

  指示汇票在其票面记载收款人名称外还附加记载“或其指定人”,这种汇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2)记名汇票

  记名汇票是在其票面直接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这种汇票出票人出票后必须将汇票交给记名的收款人才产生票据的效力,收款人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汇票。

  (3)无记名汇票

  无记名汇票是无抬头的汇票,或仅记载“付来人”的汇票。这种汇票的持票人就是收款人,其转让可以通过交付汇票得以完成,或持票人在汇票上签字将无记名汇票转化为记名汇票,再通过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我国立法并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从安全性考虑,无记名汇票在实践中使用并不广泛。

  5、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一般汇票是指汇票三个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三个不同的人担任的汇票。变式汇票是指汇票三个基本当事人中有两个是由同一个人担任的汇票。变式汇票又分为:

  (1)己受汇票,又称指己汇票,即出票人也是受款人。如卖方向买方开出的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

  (2)己付汇票,又称对己汇票,即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种汇票类似于本票。

  (3)付受汇票,即付款人也是受款人。这种情况较为少见,可用于同一主体内部资金的转移或者用于抵消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债务。

  (4)己受己付汇票。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为同一人。

  6、可转让汇票和不可转让汇票

  这两种汇票区分的标准是汇票上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汇票自出票之时起就具有可流通性,除非汇票上有禁止转让的记载,否则就推定该汇票是可转让的汇票。不可转让的汇票一般是明确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记名汇票。

  7、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

  按照汇票流通地域的不同,汇票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英国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就将汇票分为本国和外国汇票。

  (1)国内汇票

  国内汇票是的出票、付款均在一国之内,因此这种汇票只能在国内流通。一般的说,除票面上有相反表示外,持票人得将汇票视为国内汇票。

  (2)国外汇票

  国外汇票其中一方的出票和付款地点在国外或双方均在国外,而汇票可在两国以上范围内流通。

  (四)汇票的票据行为

  1、出票

  出票是指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予受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基本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均依附于出票,是附属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即作成和交付。作成是指在汇票上记载法定的内容,包括签名。交付是指基于出票人的本意将汇票交给受款人。一旦出票行为完成,则出票人负担汇票到期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如付款人拒付,则出票人对受款人有偿还的义务。出票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背书

  (1)背书

  流通性是票据的显著特征之一。汇票的流通就是通过背书实现的。所谓的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的背面或者在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可见,背书有两种,一种是转让背书,另一种是非转让背书,如基于质押目的的背书。只有转让背书才能达到票据流通的目的。

  转让背书有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之分。所谓的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由其签名的票据行为。空白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是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字的票据行为。

  (2)有效的转让背书的条件

  转让背书的目的在于汇票的流通,关于有效背书的条件《英国票据法》作了规定。该法第32条规定,能起流通作用之背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写在粘单上之背书,或在承认“副本”的国家里签发或流通之汇票在“副本” 上之背书,视同写在汇票上。背书须就汇票之全部金额背书。部分背书,即意图将应付之金额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之背书,或旨在将汇票分别转让给两名或两名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不能起到使汇票发生流通转让之作用。如汇票付与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指定人,而上述人等又非合伙人时,则所有的人必须背书,除非背书人有权代表其他人背书。如付与指定人之汇票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姓名写错或拼错,该人可按汇票所写之姓名在汇票上背书。如认为恰当,得加注其本人之正式签名。如汇票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每项背书应认为系按照汇票上出现背书之顺序作出,除非有相反之证明。背书可作成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亦可含有使其成为限制背书之条款。

  (3)转让背书的效力

  汇票一经背书,背书人即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背书人因背书而丧失了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因背书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因背书人权利的瑕疵受到影响。

  (4)背书的涂销

  背书的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将票据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销除的票据行为。背书涂销在形式上表现为涂抹销除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在法律后果上上体现为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责任因涂销而被免除。我国《票据法》未规定背书的涂销,《英国票据法》规定了背书涂销及法律效力,该法第63条规定,如汇票被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且涂销十分明显,汇票责任即告解除。任何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得以同样方式经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其签名而告解除责任。在此情况下,任何对被涂销签名之当事人具有追索权之背书人的责任即可解除。无意的或错误的或未经持票人授权的涂销不生效。但如汇票或其上之签名看来已被涂销,则宣称该涂销是无意的、错误的或未经授权之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

  (5)转让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的连续性,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是票据的权利人,持票人行使汇票上权利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即依赖于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所持有的汇票如其背书是连续的,则应推定其为合法的汇票持有人。《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6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者。因此,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

  3、承兑

  (1)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38条也是如此定义。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承兑的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据汇票的记载承兑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2)承兑的步骤

  一般的讲,承兑分三个步骤,首先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其次是付款人为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有权于汇票到期日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则必须根据其承兑无条件地支付票款。

  4、保证

  (1)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应注意的是,票据保证有别于民法意义上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者区别有:

  A、票据保证系要式行为,保证人须在票据上依一定方式完成保证行为,民法保证系不要式行为,保证因意思合致而成立。

  B、票据保证系票据行为,即特种法律行为,且应归入法律行为中之单独行为;民法保证系一般法律行为,为法律行为中的契约行为。

  D、票据保证系具独立性之行为,即与前后之票据行为维持互不相干之关系;民法保证受债权行为“后行为继受前行为法律关系”法理之支配,与前后之法律行为维持继受再继受之关系。

  E、票据保证系不要因行为,即票据保证不受原因关系之影响;民法保证系要因行为,民法保证之效力随原因关系而变动。

  F、票据保证,被保证人可特定可不特定。保证而记载被保证人者,被保证人特定,保证而未记载被保证人者,被保证人不特定,如汇票经承兑,视为承兑人保证,如汇票未经承兑,视为发票人保证。民法保证,被保证人必须特定。

  G、票据保证,保证人之责任及于整体票据关系所生之债务,票据如不能为兑付之提示或未获兑付,保证人即须负责;民法保证,以特定之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为要件,保证人始须负责。

  H、票据保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彼此处于非真正连带债务之关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民法保证,被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例外时可依明示成立连带债务关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I、票据保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民法保证,保证人清偿后,得对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及代位权。

  (2)票据保证应记载的事项

  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也就是必须记载有关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这些事项是: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票据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人在票据上为票据保证后,即产生相应的票据保证的效力。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当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5、付款

  (1)付款及付款提示

  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得以解除。

  因汇票的流通性,票据到期日后若持票人不提示付款,付款人无从了解票据的权利人,因此,在付款人或代理人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之前,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应出示汇票并请求付款,这就是所谓的付款提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提示付款的期限

  提示付款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提示付款:

  A、票即付的汇票,依照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英国票据法》第45条则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为使出票人负责,必须在出票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为使背书人负责,必须在背书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在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汇票之性质、有关同类汇票之贸易惯例和具体案例之事实。 应该说我国规定的提示期限较为明确,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

  B、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依照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英国票据法》第45条则规定,如属非见票即付之汇票,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提示。

  C、期限外提示付款的后果

  在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原则,未在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主要是指在见票即付的汇票,因无票承兑,付款人对汇票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故在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对其仍享有票据权利。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需经承兑后始负有票据责任,故在付款人已为承兑时,即使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其对承兑人票据权利并不因此丧失,但在付款人未为承兑的情况下,未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不仅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且对付款人也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3)提示付款的效力

  持票人依照上述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未能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支付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的利息。持票人因提示付款而使其对汇票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追索权得到保全,在持票人未获支付的情况下可行使追索权。

  (4)收款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6、追索

  (1)拒付

  拒付也称退票,是指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却未获承兑或支付的情形。未获承兑虽不是直接的拒付,但被拒绝承兑的后果其实就是不能得到支付,与拒付无异。

  (2)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所谓的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前未获承兑或汇票到期时未获付款或因其他法定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前述其他法定原因主要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和破产等。追索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追索权除上述外,还包括再追索权,即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行使的追索权。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关于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再追索权的范围包括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关于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除必须存在上述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事实外,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还包括持票人所持汇票其背书必须是连续的,持票人需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在形式要件方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追索的程序

  A、提示汇票。持票人若不提示汇票就无法了解付款人或承兑人是否能付款或承兑,因此,提示汇票是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当然,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和破产时,因实际上无法提示汇票,此时提示汇票并非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

  B、拒绝证书的作成。如上述,作成拒绝证书是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也是行使追索权的必程序。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有权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证明书或退票理由书。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C、拒绝事由的通知。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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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汽车没电了,能向警察求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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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网上做兼职,但我不知道这是违法的。这是非法的。是否构成犯罪,后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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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女方,想咨询离婚案件,
法律分析:想要离婚的话主要有两种方式: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1)协议离婚的话,需要你们两人达成关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协议,然后带着协议、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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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东莞最低工资标准其实是由广东省政府统一来确定的。东莞在广东属于二类城市,所以就是按照第二类标准来执行最低工资的。目前已经调整东莞市的最低月工资为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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