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更新时间:2019-01-09 05: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以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同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将资金投入企业,并不同程度地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通过企业盈利分配获取投资收益的投资方法。其相对于间接投资而言,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2、外商投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私人投资是指以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它与政府的对外援助不同,具有民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色彩。

  3、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按照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同时,也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我国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高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这种形式按照中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来确定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和利润分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中外投资者多数愿意采取这种形式。这种形式较多地应用于投资多、技术性强、合作时间长的项目。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投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这种形式的特点是合作方式较为灵活,中方投资者可以无形资产等要素作为合作的条件,解决了我国企业投资资金缺乏的问题;允许外方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国投资者有较大的吸引力;在合作期满后,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

  (三)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它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其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这一形式的股权完全属于外国投资者,因而外国投资者愿意采用更加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带进一些通过合资形式也难以引进的技术,在国家不投稿大量配套资金的情况下,可以扩大就业,增加税收。[page]

  (四)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简称外国投东)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简称中国股东),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企业法人。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权利主要表现在:

  1、生产经营计划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

  2、资金筹措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并有权依照规定支配使用企业自有资金。

  3、物资采购权。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其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4、产品销售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产品,中国政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业向国际市场销售产品。

  5、外汇收入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外汇收入。外国投资者对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配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以及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6、劳动用工管理权。外商投资企业在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劳动用工管理自主权,但对职工的雇用和解雇、工资形式、工资标准、福利、劳动保险和奖惩措施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7、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义务

  1、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2、必须履行依法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

  3、必须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

  4、应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5、应承担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为了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2年2 月21 日国务院发布了《指导外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并自2002年4 月1 日起施行。[page]

  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一)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page]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有:现金、实物、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1、现金出资。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外方投资者用外币缴付出资,应当按照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缴付出资,如需折合成外币,应当按照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2、实物出资。实物出资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物、厂房等作为投资。在实践中,外方投资者一般以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投资,中方投资者一般以现有厂房、建筑物、辅助设备等投资。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出资需要作价时,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应当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人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休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也不得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外方投资者用以投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还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此外,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外方投资者以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出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1)为企业生产所必需的;(2)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3、场地使用权出资。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中方投资者可以用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如果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为中方投资者出资的,则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4、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外方投资者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与此同时,中外投资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并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用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或合作)合同的附件。[page]

  与实物出资相同,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5、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除了可以用以上资产作为出资或者合作条件外,还可以用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或作为合件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1)国有企业的经营权;(2)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3)公民或集体组织的承包经营权;(4)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权益等。

  此外,《外商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关系到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控制在谁手中,一般是出资比例越大,经营管理控制权也越大,同时也涉及国家允许外资参与本国经济的程度。因此,许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都加以限制。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在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外国投资者投入。在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25%。

  此外,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官运亨通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官运亨通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外国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官运亨通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官运亨通约方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外国投资者的,审批机关有权吊销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吊销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page]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4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又作出如下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 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管理,1997年9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管理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1、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中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 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 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部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执行。

  六、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外商企业的法律保护,集中体现在我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调整外商企业关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page]

  此外,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也是规范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重要法律组成部分。

  为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国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和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

  合营企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营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营者,另一方为中国合营者。外国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国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投资是指中外合营者都要有投资,并且各方出资折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其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否则,便不享受合营企业的待遇。

  3、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董事会为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

  4、合营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国法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受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保护。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体现了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最基本的原则,其主要表现在:(1)企业的成立须经中国政府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须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始营业;(2)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平等互利原则。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处理合营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建立合营企业的基础。其主要表现在:(1)企业的出资比例由合营双方协商,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须经合营各方同意;(2)合营各方以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时,其作价由合营各方公平协商,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3)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处理重大问题时,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协商解决;(4)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商定。企业发生亏损不能继续经营时,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方可提前终止合同;(5)合营各方发生纠纷,先由董事会协商解决,如董事会解决不了的,可经合营各方协商,共同决定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其他国仲裁。[page]

  3、遵循上际惯例原则。举办合营企业,是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行为,因此,必须遵循国际惯例。其主要表现在:(1)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采取国际上惯用的董事会制度;(2)对外国合营者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3)对设立分支机构及仲裁等事项,采用国际上的惯用做法。

  三、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员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规定,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z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合营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当拟设立的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且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平衡的情况下,可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设立合营企业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1、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关报关有关文件。申请设立合营企业,中外合营者须共同向审批机关报关下列文件:(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5)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2、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修改,否则不予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由其发给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务院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

  3、合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事营企业的成立日期。[page]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这是外国合营者认缴出资的最低限额。对其最高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对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增加注册资本,法律没有禁止。但是,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并由董事会会议通过,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合营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合营企业章程,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合营企业的借款是指为弥补投资总额的不足,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正确、合理的比例关系。为了正确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1987年3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其主要内容是:(1)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合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此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page]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机构,或者说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一)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时,可以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讨论在重大问题具体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其决议方式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但涉及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终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二)经营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的职责主要有: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合营企业对外进行各项经营业务;任免下属人员;先例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在其合同规定和批准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合营企业的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购买物资。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2、销售产品。国家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产品。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经销。[page]

  (二)财务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中国有关的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报表、证件,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下和证明,方为有效:(1)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用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单及其协议文件);(2)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3)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三)劳动用工管理

  合营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享有自主权,同时也要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营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集体签订,规模较小的合营企业,也可以由合营企业同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退;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 。会合营企业董事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额的转让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是指在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合营企业另一方或第三者。

  (一)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虽然出资额的转让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但转让生效后,受让方成为合营企业的主体,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必然涉及合营他方的利益。为了保护合营他主的合法权益,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肥肉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出资额转让生效后,合营企业的主体发生了变更,有时会影响到企业法律性质的变化。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对合营企业的管理,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接受国家对出资额转让的审查。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有购买权。即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page]

  (二)合营企业出资的转让程序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1、申请出资额转让。当合营一方提出转让出资额要求时,合营他方应认真研究其是否正当、合法。如确实必须转让的,合营他方应作出明确表示,告知同意转让。同时合营他方应考虑是否购买部分或全部转让的出资额,如决定不买,应及时通过对方寻找第三者。在此基础上,由合营企业提出出资额转让的书面申请。

  2、董事会审查决定。在确定合营企业出资额转让时,董事会应召集董事会会议进行审查。董事会审查时应注意掌握:(1)出资额的转让是否经合营各方同意;(2)出资额的转让是否经董事会会议通过;(3)是否对出资额的受让方进行了资格审查,是否符合转让条件。

  3、报告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企业出资额转让经董事会审查后,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以下文件:(1)转让出资额的申请书;(2)转让出资额的协议书;(3)原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修正本;(4)受让者资信情况表及营业执照副本;(5)受让者委托的董事名单;(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审批机构受理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出资额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企业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合营企业的期限

  合营企业的期限,是指合营各方根据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营企业的经营目标的期望,在合同中对合营企业存续期间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可以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编写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根据这一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对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又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1)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5)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page]

  对于属于国家规定鼓励投资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企业,除上述行业外,合营各方可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2、合营企业约定合营期限,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营企业各方如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协议,庆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3、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合营企业规定的优惠条件,是以其经营期限为前提的,如《税法》规定,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的税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如合营企业实际经营期限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优惠规定的年限,则应当依法补缴已减免的税款。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解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合营期限届满。合营企业合同或章程确定的合营期限已经到期,而投资各方又无意继续延长合营期限,则合营企业解散。

  2、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企业无力继续经营,则合营企业解散。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上述第2、4、5、6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第3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宣告该企业破产;企业也可以自行申请破产。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应予解散。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page]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进行监督。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对合营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制定清算方案;(3)履行企业偿债义务。清算委员会制订的清算方案经董事会通过后,由清算委员会代合营企业履行偿债义务,偿债顺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4)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或者应诉。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关,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次通过,并于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主要的法律依据。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一)合作企业的特点

  合作企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作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作者,另一方为中国合作者。外国合作者可以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国合作者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在签订的合同中确定,包括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利润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解散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都在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3、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4、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一般归中国合作者所有。[page]

  5、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合作企业可以采用董事会制,也可以采用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即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

  (二)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特点的比较

  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比较,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合营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中外合作各方不以投资数额、股权等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是通过签订合同具体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组织形式不同。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是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只有在依法解散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在合营企业存续期内,外国合营者是不能收回收投资。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而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可以采取董事会制,也可以采取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作委托管理制。

  5、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营企业是在毛利润扣除所得税和按规定提取的基金后,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而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润,可以采取净利润分成、产品分成或产值分成等分配方式。

  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这是指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创汇的生产的生产型合作企业。(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这是指外国合作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二)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设立合作企业的基本程序是: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page]

  2、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正或修正。

  3、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所称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人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指定的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的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过半数通过。但对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减、资产抵押以及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page]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根据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并依法受到保护。由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合营企业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一)合作企业的合同

  合作企业的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也就是说,合作企业中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确定的。因此,合作企业合同对于调整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保障合作各方的投资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合作各方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2、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3、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4、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7、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8、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个销售的安排;

  9、合作企业外汇收支安排;

  10、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1、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12、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3、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14、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合作企业合同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与合资不同,合作企业合同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二)合作企业的章程

  合作企业的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合作企业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合作企业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的章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page]

  1、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2、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3、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4、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7、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8、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工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9、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10、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1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五、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

  (一)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下列主式先行回收其投资:(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二)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应符合下列法定条件:(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3)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4)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并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5)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page]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二)合作企业的解散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解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上述第2项、第4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上述第3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三)合作企业的清算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说,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外资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外资企业的特点

  外资企业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企业。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外资企业受到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2、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这也是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区别。

  3、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般属于外国企业的分公司,它们与其母公司共同核算,因此,它们不属于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调整范围。[page]

  4、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一般有申请、审批和登记三个阶段。但在申请之间,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设立外资企业的具体步骤是:

  1、外国投资者向拟设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的能源条件和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2、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名单;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等。

  3、审批机关(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同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化,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page]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闪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事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本着精简、高效率、科学合理的原则自行商团设置,中国政府不加干涉。但是,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外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应遵循资本占有权同企业控制权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外交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本持有者组成。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如果一个企业是由多个外国投资者出资建立的,则该企业所设立的董事会中董事的名额,一般应按照每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外资企业设立的董事会应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须向中国政府申报备案。

  (三)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1、生产经营管理

  外交企业在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购买物资、销售产品等方面享有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大致相同的自主权。

  2、劳动管理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外交企业不得雇用童工。外交应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的需要。外交企业的职工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与工会充分合作。外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3、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金儿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铁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page]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关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外资企业的期限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限满18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外资企业的终止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的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三)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外,外资企业的清算应由外资企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04253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国
根据《外商投资法》,在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需要办理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企业法律顾问
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解释,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作用意义是什么?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外商投资企业法共有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外商投资企业法退回注册?Y本
根据《外商投资法》,在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需要办理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外商投资法》,在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需要办理投资
我们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现在更换法人,请问境内公民可以做外资企业法人吗
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答: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
外商投资企业法
说明你的具体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外国投资法概述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变更表格
工商部门有这种格式样本。
对拆迁不满意,怎么提出行政诉讼?
关于拆迁纠纷行政诉讼的具体流程为: 1、若对行政裁决或者是复议不服的,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2、向法院递交起诉状。 3、法院受理,登记立案。 4、符合立案条件的,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外国投资法概述
没有银行卡信用卡可以贷款吗这种?
当事人没有信用卡的,可以通过向有资质的贷款机构提出书面的贷款申请,提交本人符合其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方式来获取该贷款机构的贷款。 《个人贷款管
有人用我的照片制作不雅视频,但是我没有实际证据该怎么办?
你好,你可以报警,由警方调查处理,也可以向相关网站投诉,要求删除
外国投资法的基本内容
外国投资法的基本内容
外国投资法概述
外国投资法的概念
外国投资法的概念
外国投资法概述
抖音助力被骗
法律分析:抖音几种常见的违规方式,依次为:搬运视频、发广告、负面信息、关键词违规四个部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