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9-01-10 06: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治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治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治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治理。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

  (三)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四)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治理体系;

  (五)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治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实文件;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治理文件;

  (六) 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实;

  (七)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实、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复印件);

  (八) 从事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 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许可文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三)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四)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五)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治理体系;

  (六)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3年12月11日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暂不答应外资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许可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治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治理文件;

  (六)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实文件;

  (七) 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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