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之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9-01-10 18: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货物的跨国运输是国际贸易进行的必要条件,而国际贸易的发展推动了运输模式的完善与改进。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全球经济自由化和商业竞争的日益加剧,

货物的跨国运输是国际贸易进行的必要条件,而国际贸易的发展推动了运输模式的完善与改进。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全球经济自由化和商业竞争的日益加剧,使传统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面临新的挑战:商人们已经不再满足于实现货物跨国位移这一国际货物运输的基本功能,更需要一种方便,简洁,安全,高效,价廉的运输形态,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商业机会和激烈的全球竞争。通过对现有的运输模式的优化配置,整合而成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形态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并业已成为当今的商业实践。但是,这种新的运输方式的出现,导致了当代国际货物运输法领域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问题。

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不同运输区段受不同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支配的事实,使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货方在运用调整运输的法律规范,特别是责任方在承担责任时,面临种种不确定性。而货方的权利取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这一不确定性无疑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和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的重大障碍。

传统国际货物运输法律体制下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所面临的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使得创设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体制的必要性得到广泛的认同。国际商会,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自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初,相继制定了1975年《国际商会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以下简称“1975年ICC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下简称“1980年MTC”)以及1992年《联合国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以下简称“1992年UNCTAD/ICC规则”)。但是,1980年MTC至今尚未生效,而1975年ICC规则和1992年UNCTAD/ICC规则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因此,国际上缺少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相对统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均对货物多式联运做出了规定。但是相对而言规定的较为简单。可以认为,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较为完整的调整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体系框架。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核心,这也是上述国际公约和规则以及我国国内相关立法中重点规定的对象。但是,这些现有的规定都在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的暴露出问题。

集装箱革命以及门到门运输的日益增加产生了对国际货物运输法律统一化的要求,而多式联运各个区段传统上受不同国内法律或国际公约支配的事实使得货物利益方在责任与风险预见上面临着巨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因素严重阻碍了多式联运的进一步发展并进而阻碍了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为此众多国际组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以便将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引入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其目标旨在铲除多式联运发展的法律障碍以促进贸易的发展。所以构建具有统一性和可预见性的多式联运下的赔偿责任制度是促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和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的多式联运法律制度也应该按照这一目标加以完善。[page]

第一,建议在适当时机建立一部关于多式联运的专门立法,同时参考其他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先进经验,对多式联运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给予明晰,规范多式联运经营人相应的资质要求,澄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我国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制度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应该采用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应当区分多式联运是否包含海运区段而分别作出统一的限额,这种限额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最低的赔偿责任限额。对于多式联运中发生的可归因的货物损害,只有当适用于损害发生区段的单式运输法律制度规定的责任限额高于上述统一的限额时,这种责任限额才能得以适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基础应该以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为统一基础,同时暂时保留海运区段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这样,与我国立法目前采用的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相比,首先,采用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可以很好地解决货物迟延交付责任等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较难解决的问题;其次,具体针对多式联运中是否包含海上运输区段而建立的双层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与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其它单式运输公约之间责任限额的悬殊差异的事实相适应,同时公平的保护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方的利益,并且可以为多式联运承、托双方提供最大限度的风险和责任分摊的预见性;此外,由于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基础,同时暂时保留海运区段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的责任基础,可以尽可能地避免与单式运输公约中为承运人规定的责任基础之间的冲突,可满足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区段运输承运人追偿的需要。

第三,我国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对货物损害发生区段的认定应当以导致货物损害的事由发生地为标准。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及多式联运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与其在责任期间的注意义务相对等,也才有可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外赔偿关系与对内求偿关系之间保持平衡。

希望上述几点建议能够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研究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框架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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