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

更新时间:2019-01-11 20: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是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实质上的必要条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有两个方面的内容: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是受要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是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实质上的必要条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是双方当事人就货物买卖交易意思表示的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则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不得撤销要约的两种情形:

(1)要经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合同法》第20条规定了要约导致失效的四种情形,即: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亦基本相同,但较之后者更加富系统性。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默示责任,当事人不能改变,更不能排除。《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订约过程中的保密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责任。但《合同法》并未对“商业秘密”作办界定,因此需要通过对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解释,来界定《合同法》中的“商业秘密”的含义。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中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则。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按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对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作了区别。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相分离的。那么,这里的“特殊情况”是什么呢?实际上,这是指关于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概括言之,关于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有两类:一类是法定的特殊生效条件,例如审批、登记、备案等;另一类当事人自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即附条件生效合同中的生效条件。
  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中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特殊生效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进出口许可证或配额并非合同的法定特殊生效条件,而只是中国当事人进行个别商品进出口交易的具体许可和授权。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上,当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条件的情况时常可见。按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并未对当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条件作任何具体限制。不过,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约定得不适当,则容易导致复杂的合同争议的产生。
  其次,《合同法》中规定了致使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形。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招待会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即使合同在总体上是有效的,其中个别条款亦可能因某种原因而无效。《合同法》第53条便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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