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更新时间:2016-02-01 15: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除序文外,共包括四个部分计101条。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四部分:最后条款。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举行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会议。62个国家的正式代表,以及1个国家和8个国际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了这资会议。包括中国代表在内的54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而通过了该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递交了该公约核准书。1988年1月1日,该公约生效。至2001年11月15日,公约共有60个缔约国。

  公约除序文外,共包括四个部分计101条。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由以下各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上述规定表明:只有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有可能适用公约。这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是国际合同的标志。在公约上,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志,而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货物是否在交易过程中跨越国境,均非标志。不过,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仅仅在公约的意义上使一个合同具有国际性,但并非必然导致公约的适用。适用公约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其一、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其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是指冲突规则。

  可见,公约适用的基本条件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该不同的国家均是公约的缔约国。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在适用公约的第一种情形中,重要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根据公约的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中,或者从订立合同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况均看不出来的话,则不予考虑。由此可见,为适用公约之目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的事实,要么必须由合同的有关内容来证明,要么必须由合同订立时或者合同订立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情况或当事人所透露的情况来证明。在有关的销售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场合,在实践上,一般都可以在合同上找到关于当事人的营业地点的说明,所以,在这种场合证明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并不困难。但是,在口头形式的销售合同的场合,通常就必须由交易的情况或当事人所透露的情况来证明这一点。

  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或者没有营业地的场合,为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公约之目的,亦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此,公约第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不过,公约没有进一步规定什么是“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也没有规定什么是“惯常居所地”。因此,只能由受理案件的法官或者仲裁员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来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什么是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以及什么是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

  在适用公约的第二种情形中,除了须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的国家外,重要的是存在着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个缔约国法律的适用这一情况。一般地,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被理解为是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包括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包括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其法律的国家必须是缔约国,它可能是法院所属国,亦可能是其他国家。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公约第2条对不属公约管辖的销售作了归纳,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这种销售交易一般被称作消费品买卖交易,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口交易,因此,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2、经由拍卖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通常是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之下的,因此,亦不受公约的支配。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不是由当事人的销售合同规定的,所以,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旨在确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的公约了。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此类销售不是货物销售,亦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此类商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在销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没有包装和装运等内容,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6、电力的销售。电力的销售亦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其传输无须通过船舶等运输工具,而是通过导线,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供应尚在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这里,所谓“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交易,一般是指来料加工交易或者来件装配交易,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自然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三、加工、装配合同和服务合同不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当事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标的与其说是货物,还不如说是服务。因此,这种合同通常被视作服务合同,故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四、公约在实体上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产品责任不受公约管辖

  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被称作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而并非合同责任,所以,亦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六、公约的任意性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按照公约第12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已经对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可用非书面形式作成的规定提出了保留,那么,当事人就必须遵守缔约国所作出的此种保留,而不能排除其效力。当事人亦不得改变或减损第12条的效力。

  七、对公约的保留

  根据条约法的一般原则,如果缔约国对其所参加的条约中的某项规定作出了保留,那么,该缔约国就不受该项规定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对下述事项作出保留:

  1、根据公约第92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或第三部分——货物销售,做出保留。

  2、公约第93条规定了领土保留,即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人时,声明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

  3、公约的第94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保留,即:第一,对属于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此种声明可以联合作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作出。第二,对属于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

  4、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即对关于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一缔约国法律的适用的情况下,以适用公约来代替适用缔约国国内法这一规定的保留。

  5、公约的第96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书面形式的保留,即缔约国可对公约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得用非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加以保留。

  中国政府在核准加入公约时,按照公约上述第95条和第96条的规定,作出了两项保留。所以,由于中国对公约的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了保留,故在中国,只是对其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公约;由于中国对非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作出了保留,故在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用书面形式作成,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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