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紧急情况"释义

更新时间:2019-01-14 18: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按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对确定倾销与损害存在,并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进口产品,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反倾销主管机关从肯定性终裁之日起

  按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对确定倾销与损害存在,并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进口产品,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反倾销主管机关从肯定性终裁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一原则也有例外的情形,这种例外情形就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所规定的“紧急情况”。能够使“紧急情况”成立的条件是“倾销历史”的存在,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进口倾销的存在以及“相对较短时间内大量进口”的事实。

  所谓“紧急情况”(critical circumstance)就是指美国反倾销法中规定的可以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特殊情形。“紧急情况”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按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35(a)(3)(A)(i)款规定:“被调查产品在美国或其他国家有倾销的历史;或(ii)进口商或委托他人进口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正在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售其被调查产品”;该法案第735(a)(3)(B)规定:“被调查产品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存在大量的进口”。

  在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中也可以发现类似的规定,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10.6条规定:“如主管机关对所涉倾销产品作出如下规定,则最终反倾销税可对在实施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

  (i)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

  (ii)损害是由在相对较短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的,根据倾销产品的时间和数量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的库存快速增加),该倾销产品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只要已经给予有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10.7条还规定:“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证据表明第6款所列条件已得到满足,即可采取该款规定的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所必要的预扣估算或课征反倾销税的措施。”

  无论WTO《反倾销协议》还是各国反倾销法,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尽管表述不同,内容也有所差异,但均表达了符合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三个基本条件,这就是:存在“倾销历史”;“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的存在以及涉案产品“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存在大量进口”的事实。上述三个条件也经常成为反倾销案件中争议的焦点。

  关于有无“倾销历史”

  关于“倾销历史”[page]

  这一条件,美国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至于是否存在“倾销历史”也比较容易澄清,一般难以引起争议。例如,在1980年美国对中国的第一起反倾销案中,就涉及到对“倾销历史”的认定。案件的美国申请人,新泽西州的Haarmann与Reimer公司要求商务部认定中国的薄荷醇进口产品存在“紧急情况”,并要求对其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美国商务部否认了申请人的“紧急情况”申请。首先,商务部认定中国没有倾销薄荷醇的历史;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美国的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中国出口商正在倾销薄荷醇。因此,美国商务部认为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规定。

  而在1985年的漆刷反倾销案中,关于有无“倾销历史”的问题就变得有些复杂,美国漆刷生产商向美国商务部申请对来自中国的漆刷进行反倾销调查,并认为存在“紧急情况”。虽然漆刷在美国没有“倾销的历史”,但1984年加拿大曾认定中国漆刷存在倾销。再加上“短期内存在大量进口”的条件,于是,申请人要求商务部在调查中认定进口漆刷存在“紧急情况”,商务部经调查认定“紧急情况”存在。

  这一案件涉及到怎样来理解“倾销历史”的问题。这种“倾销历史”究竟是仅指对美国产业的倾销还是对包括其他国家产业的损害倾销。按美国法解释,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除了是对美国国内产业之外,还应包括对其他国家的国内产业所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欧盟的反倾销法和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也是这样的意思,即倾销的历史应该是涉案产品在所有国家的“倾销历史”,美国商务部对漆刷的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

  与这一规定不同,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44条对此问题的规定是:把“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解释为“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按这一规定的理解,似乎“倾销历史”记录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产业。而对国外某一国家的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似乎不在考虑之内,这等于是提高了我国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和要求,对将来某一天国内的反倾销申请人对国外产品的倾销主张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时增加了申请人的砝码,削弱了与国外对手进行竞争的对等法律平台。

  关于“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的存在

  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的事实与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历史”是一个选择性的条件,只要二者中有一种情形存在,再加上“相对短期内大量进口”的条件,就符合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紧急情况”。实践中,如果倾销幅度在25%以上,美国商务部就可以认定“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正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售的产品。这个25%的标准是1987年美国在对意大利圆锥滚珠轴承案中确定下来的。反倾销案件的有关各方经常就这一条件发生争执。[page]

  1982年10月,美国四“H”公司向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对中国进口的蘑菇罐头进行反倾销调查,1983年5月,美国商务部初裁倾销幅度为7.38%。在初裁阶段,美国申请人提出,来自中国的蘑菇罐头进口中存在“紧急情况”。虽然申请人没有提出中国的蘑菇罐头有“倾销历史”,但认为美国的“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来自中国的进口罐头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因为他们应当知道商务部会使用中国台湾或韩国的替代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经调查,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和进口商都不知道商务部最后选择了印尼作为替代国,据此,商务部认为申请人关于存在“紧急情况”的申诉依据不足,在初裁中判定不存在“紧急情况”。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商务部往往采用替代国价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这对进口商来说似乎很难了解到倾销到底存在还是不存在,但也不能基于这一点就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都不存在“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条件。美国商务部在之后的高锰酸钾反倾销案中,就做出了相反的裁决。商务部认为,不能从蘑菇罐头一案中得出只要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被调查产品就不存在“倾销历史”,从而就不存在“紧急情况”的结论。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调查中,商务部对进口商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存在经常做出较窄的解释,判断进口商是否为明知时,并不依赖于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务部会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替代国,商务部的做法是依据个案的所有信息作出判断。

  以下案例就是典型的说明。

  1983年2月,美国Carus化工公司指控中国的高锰酸钾在美国市场倾销。同年8月9日商务部裁定中国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42.54%,并裁定存在“紧急情况”。进口商认为,根据商务部以往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案,如对蘑菇罐头一案的裁定,商务部曾指出当被调查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时,由于进口商无法预计商务部如何计算其正常价值,因此,不能认为“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外国出口商在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因此,本案中不应认定存在“紧急情况”。

  而商务部认为,美国的高锰酸钾行业是一个联系十分紧密的行业,除了西班牙的Asturquinica公司和几家中国公司之外,没有其他国家的生产商向美国出口高锰酸钾,由于进口渠道有限,高锰酸钾的进口商对各个来源的价格十分清楚。进口商明知中国高锰酸钾在欧洲和在美国市场的价格,也知道美国市场其他两个来源的高锰酸钾价格,因此,进口商知道市场中价格的变动幅度;另外,由于西班牙是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中国高锰酸钾可能的最低正常价值,1983年3月至7月,中国高锰酸钾的价格比西班牙的价格低22%,而进口商应当知道美国商务部对西班牙产品进行反倾销的事实;还有,根据特定较短时期的进口数据,1981年的进口量为281000磅,1982年增加到588000磅,商务部的调查结论是“相对短的时期内来自中国的高锰酸钾进口是大量的”。由此,商务部在终裁中认定本案中存在“紧急情况”。[page]

  关于“相对短时间内大量进口”的事实

  如果能够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历史”或“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存在的事实,那么,是否可以适用“紧急情况”条款就取决于对“相对短期内大量进口”事实的认定。

  在决定涉案产品的进口是否为“大量”时,商务部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值;(2)季节性变化;(3)进口产品占国内消费的比率。一般情况下,进口产品只有在“相对较短时期”内与前一最近可比时期的进口商品增长了15%以上,商务部才可以认为进口是“大量”的。

  在前述的漆刷反倾销案中,在认定中国企业存在“倾销历史”后,申请人试图进一步证明中国漆刷存在“相对短期内大量进口”的事实。而中国企业主张不存在“紧急情况”,其理由是漆刷的出口销售具有季节性,而且在美国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的漆刷进口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申请提出之前得到的订单。因此,不能据此认为中国漆刷在短期内大量对美出口。但美国商务部并没有接受中国企业的意见,商务部认为漆刷的出口销售实际上并不存在季节性因素,而且,尽管有一部分出口订单可以被看作是中国企业在申请提出之前得到的,但是,有三个数量相当可观的漆刷订单是在申请提出之后进入美国的,这些已经足够认定为“大量”进口。因此,此案中商务部确定中国的进口漆刷存在“紧急情况”。

  而在1988年美国对中国缝制布帽产品的反倾销案中,申请人主张,商务部在初裁时确定三家中国企业存在“紧急情况”,商务部应该对申请提出前3个月的进口进行调查。中国企业主张,由于中国企业对美国的出口在短期内并没有达到“大量”的标准,因此,这些企业不存在“紧急情况”。商务部的看法是,本来商务部应该对申请提出前3个月的进口情况作出调查,但终裁时商务部却对申请前3个月的情况作出了调查,理由是,在这段时间是中国企业可以利用来扩大对美出口但又不用承担反倾销税的时间。但调查的进口数据显示,在此期间,中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增长还不到1%,远远达不到“大量”的标准。据此,商务部终裁裁决:中国企业不存在“紧急情况”。

  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80年代,输美产品在遭遇反倾销起诉时,同时被申诉存在“紧急情况”的案例较多。因此,正确认识与理解这些历史经验的来龙去脉,研究美国反倾销法中构成“紧急情况”的三个条件,完善与丰富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内容,为我国企业将来某一天适用《反倾销条例》中的第44条,对国外的反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作好思想准备,似有借鉴意义。[page]

  东北财经大学 宫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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