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因果关系

更新时间:2016-03-22 15: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反倾销中的因果关系标准是指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定为因果关系成立。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这是界定反倾销措施是否可施行的关键标杆。由于各国经济水平和立法环境的差异,立法者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自然就有所不同。理论上讲主要有以下三种:主要原因标准、原因之一标准、重要原因标准。

  1、主要原因标准

  此标准又被称为最重要原因标准,是指进口产品倾销是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的实质性损害的最主要的原因。此处对于“最重要原因”的理解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倾销所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必须大于其他所有原因造成的损害之和;其二,认为倾销所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大于其他任何一个原因造成的损害;其三;认为包括倾销在内的所有原因共同导致了实质性损害,而倾销在其中起到了最主要作用。这是一种最严格的标准,有利于严格控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有利于保护国际贸易地自由开展,有利于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世界环境。当然,严苛的要求总是有利有弊的,这种标准要求调查当局仔细调查和比较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所有原因,难度很大,进而导致反倾销措施的适用难度加大,不利于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救济。

  2、原因之一标准

  此标准又被称为一般原因标准,也就是指只要倾销是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标准要求最低,只需证明倾销行为与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而对此种关联性的程度没有要求。所以这种标准下,调查当局的工作量骤减,调查难度也降低了,更加有利于国内产业的保护,但是当反倾销措施变得容易适用后,就难以避免部分国家的滥用,进而形成非关税贸易壁垒,不利于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交易。

  3、实质性原因标准

  此标准又可以称为重要原因标准,是理论界新提出的,是介于上述两种标准之中的一个概念。当主要原因标准太过严苛,而原因之一标准又太过松散时,取中庸一点的思想或许更合适。也就是说只要证明倾销行为是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实质性原因,但不一定是最重要的原因,就可以认定反倾销上的因果关系成立。这种标准的提出或许可以避免上述两种标准的两极性,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或不用,但是此时对于何种程度的关联性会被认定为实质性原因就需要各国当局进一步具体确定。这使得调查当局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模糊性也增强,很难达到国际统一标准。所谓标准,就是给与人们一个判断事务的准确标杆,一个既定的框架,如果标准过于模糊,那么这个标准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所以,如何使这种实质性原因标准更加明确化而不是形同虚设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国际社会从未停止过对于因果关系标准的讨论与研究。从最初《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原因之一标准”到肯尼迪回合采用的“主要原因标准”,再到东京回合的向美国水平靠拢。通过长期的实践经验发现,太过松散的原因之一标准虽然调查过程简单,但是容易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滥用。而太过严格的主要原因标准又会导致调查过程繁琐,取证难度极高,难以落实使用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如今,国际社会正在摸索寻找前述两者之间的一个平衡点,但东京回合的标准更倾向于美国的要求,也就是更倾向于原因之一标准,这就促使各国不断增加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滥用的现象也日趋明显。为了更好地稳定国际贸易市场,促进各国公平交易,各国急需进一步明确因果关系的调查标准,以便准确地适用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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