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运用WTO反倾销措施护本国产业

更新时间:2014-08-25 14: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随着中国加入WTO日期的一天天临近,国内企业受到进口国反倾销案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欧盟对我国企业实施反倾销调查则更愈演愈烈,我国被调查数量已居亚洲各国和地区之首。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

  【导读】随着中国加入WTO日期的一天天临近,国内企业受到进口国反倾销案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欧盟对我国企业实施反倾销调查则更愈演愈烈,我国被调查数量已居亚洲各国和地区之首。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外贸出口额成倍增长。由于国内产品在劳动力和原材料等各方面具有很大的比较优势,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中明显处于有利位置,对进口国相关产业形成不小的压力。众所周知,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反倾销措施最大的使用方,其次是欧盟。他们动辄以反倾销为武器,实行贸易保护,而美国和欧盟又是我国主要的贸易伙伴,基于以上两点,国内产品近年来屡遭“暗算”也就不奇怪了。倾销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反倾销则是一种有效的国际贸易政策措施,是世贸组织规则中所允许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及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均有明文规定,如果加以合理使用就能够达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墨西哥等国家以反倾销为武器保护本国企业的一些规定和措施,就很值得我国借鉴。

  近些年来,中国市场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已不可同日而语,而与此相伴生的一些不良现象如外国生产商在我国低价倾销商品的行径也呈逐步上升趋势,已对国内一些产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欧盟运用WTO所允许的规则,先后数次裁定对中国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税率高达44.6%,高高的税率已将中国彩电企业全部关在了欧盟市场大门之外。面对国外反倾销诉讼,同时也要面对国外一些企业对我国的低价倾销,我们应持何种态度?当前,在国内一些企业中弥漫着一种民族主义情绪,这种情绪在“东芝笔记本事件”中表现尤为突出。过于激烈的情绪不但于事无补,有时甚至会授人以柄。正确的态度是从理性的高度认识倾销与反倾销,学习、理解《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条款和WTO《守则》的规定,合理运用,“师夷长技以制夷”,才能为维护国际市场秩序和国内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一、如何认识WTO的反倾销规定

  尽管目前WTO的反倾销法律文本仍不健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反倾销规定的一些漏洞也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当作一种战略来使用,但中国一旦加入WTO就必将受它的约束。而WTO的反倾销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①对倾销的认定;②对损害的认定;③非市场经济问题;④争端解决机制。

  1.倾销的认定

  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之后,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签署在“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世贸组织诞生后,这一规定成为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重要内容。WTO关于倾销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双重标准:

  ①价格倾销,即对外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

  ②成本倾销,即在出口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

  根据GATT第6条规定,倾销是指把产品的“正常价值”同出口价格做比较,如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所谓“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由此可以看出,GATT最初的倾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而将成本倾销写入《守则》的最初倡导者是美国。在GATT的东京回合中由于很多国家的反对,美国的倡议最初并未如愿。但在以后的乌拉圭回合中,美国联合一些反倾销积极国家和区域组织,使该条款终于加到了WTO规则中。《守则》第2条第2款a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认定方法,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贸易过程对待”。其要害在于:只要确定“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同出口价格做比较。该规定背离了国际贸易中以价格比较认定倾销的常规模式,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有利于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反倾销实行贸易保护。

  2.对损害的认定

  按GATT和WTO的规则,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有关当局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而遭到损害时,才允许进口国使用反倾销税。WTO的标准含糊而灵活,这使进口国可随意制定损害的标准。

  首先是对进口国影响的评估问题。WTO反倾销协议的第3条第1和第2款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且强调要兼顾所有经济因素,综合评估。若被诉倾销产品从数国进口,WTO反倾销协议的第五条第8款规定: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的产品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即可忽略不计。同时第3条第3款还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以及累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方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在美国1998-1999年的钢铁反倾销案中,美国同时对中国、俄罗斯、韩国等国进行起诉,使用累计评估,根本不考虑中国对美钢铁出口所占其进口比重和中国钢铁生产的不利竞争条件。甚至以这些国家的钢铁出口对美国钢铁业的影响(如失业率增加)来判定该案成立。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是巧妙地利用WTO的规则,对国内市场进行了有效保护。

  其次,关于倾销与进口国受损害的关系。按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6条的规定,进口国有关当局必须要证明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受损害有因果关系,方可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此种因果关系说,历来可分为“主要原因说”和“原因之一说”两种主张。前者坚持只有在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才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者则认为只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时,因果关系即告成立,无须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也不必对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通货膨胀、商业周期等进行调查,美国对中国浓缩苹果汁的倾销起诉就是持这种态度。而《守则》对此问题也采取了折衷的立场,第3条第5 款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并未要求倾销须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实际上,GATT和WTO规则中对损害的界定,放宽了判别的标准,使进口国国内行业更容易获得支持定案的依据。

  3.非市场经济问题

  国际贸易规则是西方国家在数百年的商贸发展中逐步形成的,这些规则发展到今天仍存在着许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公正条款,有些甚至带有歧视性,但它们都披着“合法”的外衣。

  WTO反倾销协议认为,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价格比较,是存在特殊困难的,因为这些国家对贸易实行全面的或大范围垄断且国内价格由政府制定。因而《守则》第2条第7款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定:WTO成员国可以将其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或以产自另一个国家(第三国)的相似产品价格为基础确定的产品价值,作为从这个国家进口的正常价值。只要在任何一个特定的案例中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方法是适当的而不是不合理的,这种确定就是有效的。该条款造成了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反倾销措施时,允许使用较宽的标准,事实上是对这些国家的一种不公平待遇。首先,寻找一个同倾销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第三国作为替代国,实际是不可能的,因为目前在世界上还没有在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原材料使用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因此也不可能做到公平的选择。例如,在一起针对我国生产的蘑菇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居然选用印度尼西亚在空调条件下生长的蘑菇作为我国在自然条件下生长的蘑菇的替代经济,不肯从中扣除空调费用,以此裁定我国蘑菇出口构成倾销。其次,进口国不可避免地要利用第三国来大做文章,提高倾销幅度,造成倾销的认定。一些国家有时也会利用第三国为替代国借以说明自己反倾销税率之低,美国是惯于此道的。在涉及前苏联的一起反倾销调查中,美商务部起初以联邦德国为替代国,计算出的反倾销税率高达187%。后来,美又转向选择一家加拿大公司为替代经济,由于该公司成本低,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率只有1.7%。所谓“倾销幅度”的规定与计算,可靠性如何,可见一斑。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守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反倾销规定,是欧美一些贸易大国进行贸易保护的工具。美国“1974年贸易法”针对原苏联和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专门写了“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规定要选用“生产相同产品的市场经济的国内市场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在中美关于中国“入世”的双边协议中,美国仍然坚持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无视我国经济体制业已发生的深刻变化,并在中国“入世”后继续使用对中国的特殊反倾销手段。在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立案调查时,最初欧盟也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据欧盟384/96号理事会规则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的认定采用“推算价值”,即按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销售及其他费用和利润推算出来的价值。其中对生产成本各要素的正常价值的认定,仍要采用替代国的价格,如对我彩电调查中选韩国为替代国,而在金刚砂调查中则又选择挪威作替代国。现在欧盟稍有改进,认为中国是一个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对中国的反倾销要个案处理。只要中国企业能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地位”,便可获得区别税率。但是,如果中国出口企业没有自营进出口权,或政府部门有硬性出口指标,均被认为不具有此地位。

  4.争端解决机制

  《守则》第17条规定了因反倾销而引起的贸易争端解决办法。其中第17条第1款“争端解决谅解”还规定了对反倾销案处理的具体途径。欧盟是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最主要使用方,自1995年WTO成立以来欧盟共向争端解决机制提出了40起申诉,占申诉总数的1/4多。由于欧盟产业界在提供信息和数据等方面积极配合,欧盟起诉的案件多数得到了圆满解决。

  但争端解决机制也再次体现了《守则》的漏洞和被少数国家操纵的事实。如在第17条第6款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上,WTO听取了美国和欧盟的意见,对反倾销行动规定的审查标准不严格,极大地限制了专家小组裁定案件的能力。该条文规定各专家组要较多地尊重进口国行政当局的决定和实施性立法。这为《守则》的多种解释留有余地。此外,《守则》还满足了美国等国利用《守则》以限制专家小组推翻反倾销决定权的目的。第17条第6款规定专家小组不能使用调查机构未掌握的或未使用的新信息来推翻反倾销裁决,从而有效地限制了专家小组推翻进口国国内反倾销定案的能力,美国达到了目的。

  二、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正在积极努力以期“入世”早日实现,而我国一旦“入世”,如何保护国内产业,抵御国外产品倾销将是一个紧迫的任务。现在一些国家一方面挥舞反倾销的利剑,指责我国在搞倾销。另一方面这些国家的制造商和出口商却又不断地向我国内倾销产品。继1999年6月3日,对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对我出口的新闻纸存在倾销以来,此种案例仍时有发生。1999年12月10日,外经贸部应国内三家化工企业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上三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造成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原产于以上三国的丙烯酸酯对我倾销幅度为24%— 74%。2000年11月23日,对外经贸部决定自即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到中国的丙烯酸酯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日益频繁的倾销案例,极大地损害了国内产业的发展。“入世”后,我国原来保护国内工业的习惯做法(如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则因其大多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不符,已无法援用。在这种大前提下,制定为关贸总协定所容许的、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反倾销的法律制度,尤为显得重要与急迫。虽然1994年7月 1日起施行的《对外贸易法》第30条对反倾销作了原则性规定,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在个案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2号公告,决定自2000年11月 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对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裁定包括倾销和倾销幅度、产业损害、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这也是我国反倾销法所涵盖的主要内容,而且《条例》在第二章用八项条款作了规定。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同《守则》的“接轨”问题,本文拟从这三个方面,结合《守则》的规定对我国反倾销实体法进行分析。

  (一)倾销的认定

  所谓倾销,按《条例》第3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要准确把握倾销的概念,就须明确“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涵义。

  1.正常价值

  WTO关于倾销的认定是以价格倾销和成本倾销两个概念为基础的,关于这一点,此前已有论述。GATT最初的倾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确定为倾销。所谓“正常价值”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什么是正常贸易?无论是GATT,还是《守则》都未做具体解释,只是在《守则》第2条第2款a中规定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含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加行政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市场价格可视为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出口国市场价格也就不可能成为可比价格。

  依《条例》第4条理解,正常价值首先应是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的可比价格;在无可比价格的情况下,则应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该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条例》对正常价值的界定同《守则》相比并无原则差别,但比起后者,在尺度的把握上则过于粗糙了。同时对于出口国市场价格,《条例》规定须为“可比价格”方可确定为正常价值,同《守则》一样,未做进一步具体说明,欠缺应有的可操作性。在当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千差万别的条件下,各方面完全相同的“可比价格”是绝无仅有的。建议应采用逆向思维的方式,即不对“可比价格”下定义,依照《守则》的规定;由于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太少,该项销售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我们只要将以上形成出口国市场价格的特殊情况列入“价格不具可比性”的范畴之中即可。这样,既同《守则》保持了一致,方便易于操作,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墨西哥工商部颁布的《反对国际贸易不诚实行为条例》应该成为我们很好借鉴的范本。在此次对日、美、德三国向我出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在确定9家应诉的日本公司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将其分为三类;(1)调查期内的出口国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无低成本销售,可认定是在正常贸易途径中进行的,其价格具有可比性; (2)出口商只是贸易商而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且不参与定价,其销售价格都是由生产商确定;(3)调查期内的出口国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绝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同以往反倾销调查相比,采用了出口国市场价格,以《守则》规定的“价格倾销”和“成本倾销”为依据。并以此裁定其出口价格也分成三类;(1)以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2)以供货生产商提供给经销商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加供货生产商的税率作为依据。(3)对于生产商在出口国市场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排除其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而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这种做法不但具有充足的说服力,做到有理、有利、有节,而且使得国外出口商心服口服,以上可以看出外经贸部在确定出口国市场的价格的可比性时,是符合《守则》确定的标准的。

  此外,关于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的可比性问题,《条例》并未作具体规定。事实上,除少数发达国家利用并无相似之处的第三国价格作为自己未倾销的辨词外,各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很少采用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因为被调查的产品既然在进口国市场倾销,当然也更有可能在第三国甚至第四国市场倾销,若采用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势必会得出倾销不成立的结论。既然《条例》对此未做具体规定,也就无须再进一步做详细的规定了,在反倾销实践中应尽量排除使用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的做法,而给予外经贸部更大的自由调查和裁量权。

  2.出口价格

  确定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后,明确该产品的出口价格是裁决倾销的重要依据。对于出口价格,《守则》是有明文规定的。《条例》第5条规定: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以该进口价格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认真推敲《条例》关于出口价格的规定,留给人们的印象是理论阐述上缺乏严密性,指导实践操作易出现疏漏,有必要进行修订。

  首先第5条(一)出口价格可明确的,没有把有关联的交易双方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外。在被调查倾销产品的出口商与进口商存在一定关联程度的情况下 (如为同一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或相互在对方公司持有股权等),他们为了规避反倾销法,常常故意抬高出口价格,进口商则以较低价格转售,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损失会通过其他方式给予补偿。这种情况在有些发展中国家进口贸易中曾发生过,实际上的出口价格掺有很大水分。这个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觉,而应以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有关当局在合理基础上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此次对来自日、美、德三国的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中,虽未发现国外出口商与我国进口商之间有关联交易,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或今后也不存在这种关联交易。在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外贸易类被列在限制外商产业目录中,只是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我国的对外贸易外商可通过合资、参股等形式介入,因此与我国进口商发生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显然存在。随着我国加入WTO日期的一天天临近,对外贸易领域对外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这种可能性势必也会越来越大。

  其次,《条例》第5条(二)规定以该进口价格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果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也存在漏洞,即出口商与国内进口商虽不存在关联性交易,但不能保证出口商与“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之间的交易不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使出口价格的可靠性受到影响。例如此次我国对日、美、德三国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后,其中某一出口商有可能将其产品出口至与其有关联的另一国家公司,再由此公司将产品出口至我国,以此规避反倾销税,建议第5条之(二)可改为“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则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损害的认定

  按GATT/WTO的规则,只有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行业造成实质损害时,才允许进口国使用反倾销税。各国的反倾销法对损害的认定有不同的标准,而WTO的标准则既含糊且又很灵活,这就使进口国在运用损害的标准时可以有很大的自由度。如WTO《守则》的第3条第1和2款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强调要兼顾所有经济因素,综合评估。《条例》在第7、8、9条对损害作了规定,第7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同 GATT的规定基本相同,但第8条和第9条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条例》第8条关于确定损害时应考查的因素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产品的数量;(二)倾销产品的价格;(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这条规定详尽列举了确认损害时应考虑的因素,对有关当局确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此次对来自日、美、德三国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时就审查了下列事项:①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②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境内市场份额;③被调查产品的价格;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境内产业的影响;⑤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这种穷尽事项的审查方式虽是依照《条例》“应当审查”的规定,但同当前许多国家反倾销法中通行作法是相悖的。虽然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国家经贸委按照《条例》第8条,对其规定的事项一一加以审查,并都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并认定损害成立。但问题是这种穷尽式的审查事项很难保证今后在反倾销调查中所有事项都会得到验证。若某项或某几项得不到验证,则很难得出存在损害的结论。而且这种穷尽审查方式,总难免百密一疏,倘若存在上述规定以外的事项更可作为损害成立的有力证据,有关当局也会无法援用。西方主要大国反倾销法在传统上是把损害的认定作为一个事实问题来对待,因为在判定损害成立应考虑的诸因素中,正如《守则》第3条第2款特别指出的那样:“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也都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作用。”建议删掉“应当审查”的措词,给予我国反倾销主管部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对进口国损害影响的累计评估问题,WTO反倾销协议的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要兼顾所有经济因素,综合评估。《条例》第9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该条款在原则上同《守则》保持一致,但却未规定在何种条件下采用累计评估。而《守则》第3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方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美国在诉中国、俄罗斯、韩国钢铁倾销案中,使用了累计评估,巧妙地利用了WTO的规则,根本不考虑中国对美钢铁出口所占其进口比重和中国钢铁生产的不利竞争条件。因为《守则》第5条第8款明文规定: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的产品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即可忽略不计。若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同时从几个国家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使用累计评估,则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被调查产品从数国进口,而从其中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很少或其竞争条件较差时,若单独评估,则很可能会得出不存在倾销或损害的结论。若累计评估,则抹杀了该国产品与其他国家产品的差别,就会得出肯定的结论,有悖公平。因此,应该对累计评估的运用给予必要的限制,符合《守则》的此项规定。

  (三)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关于倾销与进口国受损害的因果关系说,此前已有论述,各国历来可分为“主要原因说”和“原因之一说”两种主张。现已失效的欧共体459/68条例和1967年总协定反倾销协议主张前者,而美国则支持后者,它认为只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果关系即告成立,无须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也无须对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调查。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611条规定,进口国有关当局必须要证明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方可对进口产品征反倾销税。而《守则》对此问题则莫衷于是,其第3条第5款并未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或原因之一,似乎已摒弃了两种主张,仅要求进口国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外其他的已知因素,以证明损害并非由这些“己知因素”造成的。《条例》第7条关于损害的认定也曾涉及到“因果关系”,但究竟采取“主要原因说”还是 “原因之一说”,则未给予明确阐述。1997年12月,外经贸部应国内9家厂商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美、加、韩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国家经贸委考查了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指出美、加、韩新闻纸的倾销是我国新闻纸业遭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并对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同时也证明损害也并非由这些因素造成的。显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遵循《守则》第3条第5条款的规定,但采取了“重要原因”的措词。这是一个明智的作法;在《条例》对因果关系问题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重要原因”较前两种提法有更大余地。如使用“主要原因”的措词,在《守则》已摒弃此提法情形下,不但会有些过时,也可能会引起控辨双方就此问题无益的争论。此次我国对来自日、美、德三国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中就采取了“主要原因说”,虽然列举了诸如其他国家进口产品,需求变化、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正常竞争和不可抗力因素等非

  要造成损害的因素。尽管从理论上讲,“主要原因说”较前一种更为有力,但这种前后提法的不统一势必会给人一种我国反倾销政策模糊不清的印象。为更好地保护国内产业起见,还是采用“重要原因”的措词,在反倾销立法中,只要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责成我国反倾销当局对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加以审查即可。

  三、制定《反倾销法》,保护国内产业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和加入WTO的日益临近,国外一些国家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认为这是对中国产品倾销的最佳时机。从前文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条例》使用的主要术语和基本架构是以《守则》为范本的,但因其对《守则》的借鉴仍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的层面上,不可避免地产生以下缺陷:①可操作性差,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常会使人感到无法可依。②有的规定不严密、不科学。如《条例》对出口价格的界定不严密,有漏洞,其负面影响今后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的深入开展会日益明显。③重要规定欠缺。因果关系问题虽在损害的定义中有所涉及,但缺乏正面规定和实施细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漏洞。

  反倾销法是关贸总协定的重要国际规范之一,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与国际规范的进一步接轨,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运用国际反倾销法实施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已成为迫切的要求。因此,以《守则》为范本,在与其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对《条例》的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反倾销法》,也应该尽早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可以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认真研究欧盟和加拿大等国家的反倾销条例,其较强的针对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可以为我所用。结合我国自身的经济特点和外贸法规制定的反倾销法 将会为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在立法和制定《实施细则》过程中,有些问题须引起我们格外注意:

  首先,在倾销的确定方面,应将“正常价值”的确定纳入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中,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出口商通过低价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很少产品的方法制造人为的较低正常价值的规避办法,也同时采用价格(国内销售价)与价格(出口价)之间的比较和成本与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价为衡量倾销的办法。对生产商和出口商提出要提供生产、经营资料的要求,为我国反倾销调查主管部门增加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这对有效保护国内产业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国际规范的。在价格比较方面,《守则》允许使用三种方法进行比较,《实施细则》也应规定反倾销调查主管机构可用其中之一进行价格比较,这样即可增加主管当局自由裁量权,同时,根据对等原则,对对我适用歧视性反倾销法的国家起到威慑作用。

  第二,在“损害”确定方面,我国反倾销法可采纳“累计评估”等手段加强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但对《守则》规定倾销幅度小于2%,进口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可忽略不计的产品也应作出同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相近的规定。同时也要将“审查非倾销因素”纳入我国反倾销条例,使我国不致被他国指责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又不会对国内产业的保护造成负面影响。

  第三,我国《反倾销实施细则》也须有完备的反规避措施。随着各国反倾销措施的不断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采取了诸如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出口等手段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并同样达到倾销的目的。进口国对此类行为采取反规避措施征收规避税,它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发展。虽然迄今WTO规则中尚无反规避措施方面的内容,但美国和欧盟是这方面立法与实践的先行者,早在80年代中期就已开始采用这一措施,并先后正式立法。我国的反规避措施应包括这样几项:1. 对规避行为的判定标准。2. 对“进口国组装规避”的征税对策。3. 对“第三国组装规避”的调查和调查程序。建议在制定我国的反规避措施时,可参照欧盟现行的若干规定,同美国相比,欧盟的规定明确、清楚且更为具体。

  第四,在反倾销税的征收方面,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可借鉴《守则》中的某些规则,为我所用。在征税方式上,欧盟同美国并不相同,欧盟的征税方式具有惩罚性质,而美国征税方式则具有预警的性质。出口商被裁定存在倾销行为后,有一年的时间可以作出反应。由于征收税额是由实际进口量和倾销幅度决定的,所以出口商可能会主动提高价格,以避免反倾销税的征收。《实施细则》也应对日落条款的实施和司法复审程序作出相应规定。

  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距我国加入WTO已为期不远了。20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经济实力同以往已不可“同日而语”。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逐步扩大,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同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经贸交往日趋频繁;另一方面,如何保护国内产业使之免受国外倾销产品的过度冲击又是向我们提出的一项紧迫任务。尽早制定我国的《反倾销实施细则》,同时为保证国内产业健康发展,抵制对我日益增多的倾销,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反倾销法》是我们的惟一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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