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抚养费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11-14 05: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满庭,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办事处青华路青晖街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满庭,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办事处青华路青晖街3座202房。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玲,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德胜办事处南江管理区南江6组。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满庭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郭满庭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被上诉人吴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俊。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l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志毅现改名为吴楚锜,双方于l993年l0月l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500元。2001年至2002年期间,吴楚锜患有心脏病,原告带女儿分别到本地及广州的医院进行门诊与住院治疗,使用医疗费用共19402.4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满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其与原告所生育的女儿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女儿的抚养费作出约定,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已为女儿治病支付垫付医药费,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女儿所需医药费,故被告应当承担女儿所需医药费相应数额,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即各负担9701.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付医药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满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玲返还医药费9701.2 元。原告已垫付受理费50元,被告于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之时迳行退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另被告承担诉讼费差额部分360元,于上述时间交纳。本案受理费4l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郭满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993年10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已就女儿吴楚锜的抚养费进行了协商,双方当时达成的协议是由上诉人每年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500元。离婚后,上诉人一直都如期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考虑到女儿吴楚锜每年有分地钱,其中2000年分得20000元,另外女儿每年可在村报销7000元医药费。如果按照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女儿抚养费的原则计算,加上女儿本人每年的分地钱,女儿吴楚锜每年的抚养费已高达13000元以上。因此,被上诉人以无力支付女儿医药费的名义起诉上诉人,并要上诉人支付医药费是没有道理的。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女儿身体健康,并无疾病。但离婚后,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以来,因被上诉人长期对女儿缺乏照顾,更多的时间是与朋友一起打麻将,导致女儿患上疾病,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离婚后已组织了新的家庭,且因近年来经济不景气,上诉人已失业三年,并已负债累累。现上诉人家庭的收入只够足于应付正常的生活开支,已无力支付其他更多的费用。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无收到法院送到的起诉书和传票,因此没有到庭应诉。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page]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吴国玲答辩认为:1、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故而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根据;2、上诉人认为吴楚锜每年可在村取得分红及报销7000元医药费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及吴楚锜在近两年都未得到过分红;3、吴楚锜生病后,被上诉人特意辞去工作专心照顾她的学习和生活,故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长期对吴楚锜缺乏照顾而造成她生病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上诉人称其负债累累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01年至2002年期间,吴楚锜患有心脏病,分别到本地及广州的医院进行门诊与住院治疗,使用医疗费用共 19402.4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据以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10月1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双方对女儿吴楚锜的抚养义务和责任。吴楚锜于2001 年至2002年期间因患有心脏病,分别到本地及广州的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19402.40元,该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这是被上诉人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现被上诉人请求对其已经支付过的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半,已超出了离婚协议中所确定的上诉人应负的义务范围,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楚锜成为抚养费的享有主体,对抚养费的主张依法应由权利人吴楚锜自行提出,其母吴国玲无权作为诉讼主体。若吴楚锜因患病发生了大量的医药费支出,其可在必要时由吴楚锜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数额的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国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20元,由被上诉人吴国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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