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俊因与被上诉人王正三抚养费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11-15 21: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传批:主办部门:民一庭拟稿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402号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 月 日核稿人:

年 月 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俊,男,200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张坊镇茶林村竹段组,身份证号430181200309062251。

法定代理人张杏元,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淳口镇黄荆村谭家组403号,系谭俊之母,身份证号430123197103075067。

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淳口镇黄荆村槽门组186号,身份证号430123197003092257。

上诉人谭俊因与被上诉人王正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俊之母张杏元与王正三相识之前均已成家。2002年正月王正三在浏阳市淳口镇建房时与谭俊之母相识,此后双方发展为不正当关系。2002年8月,张杏元写信给王正三称怀有与王正三共同的小孩,并已将小孩打掉。同年9月,王正三到广州打工后一直未再与张杏元联系。2003年9月6日,张杏元生下谭俊。2004年2月,王正三听张杏元称所生谭俊系王正三之子。同年2月2日,王正三酒后在几个朋友的建议下到张杏元家要带走谭俊,后被当地围观村民阻止。此事后经浏阳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调解未果。2008年6月2日,谭俊以王正三不承担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正三承担抚养费。诉讼中王正三拒绝做亲子鉴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谭俊、王正三陈述、浏阳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证明、(2007)浏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谭俊起诉要求王正三承担抚养义务,须有相应证据证实谭俊系王正三所生或与王正三之间有法定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但诉讼中谭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谭俊要求王正三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俊要求王正三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谭俊负担。

谭俊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时间的顺序排列,偏听偏信王正三的言词证据,采信没有查实的证据,偏袒王正三有失公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不应当仅凭“已将小孩打掉”就认定张杏元打掉了小孩,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同时,仅凭王正三说他在外打工没有与张杏元联系,就认定他们之间没有性关系也是不客观的。3、我已穷尽了举证责任,未做亲子鉴定的责任不在我,而在王正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我与王正三有血缘关系的主张,却未予认定,故原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正三答辩称:1、谭俊的出生时间有误差,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证人、证词以证实此事。2、张杏元信中“已将小孩打掉”的话绝不是戏言,张杏元给被上诉人所发信息中也提到孩子不是被上诉人的。而且张杏元还曾当着众人的面说谭俊不是被上诉人的孩子,这件事情很多人都可以证明。故恳请法院查清谭俊到底是谁的孩子。3、淳口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谭俊是被上诉人的孩子,只能证明张杏元曾到长沙索要抚养费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张杏元否认“已将孩子打掉”的信是自己所写;且称其与王正三的性关系一直保持到2007年底,2002年8月自己确实怀孕并将孩子打掉,但是2002年10月又和王正三怀了一个。王正三称:浏阳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调解时自己并没有承认谭俊是自己所生,只讲了“对于这个问题不好说”。

经查:浏阳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于2008年6月2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浏阳市淳口镇黄荆村王正三与张杏元产生婚外情生育一子名叫谭俊,双方因小孩抚养费发生纠纷,经淳口镇司法所进行调解,王正三自愿承认负担小孩谭俊的抚养费,只是由于经济权掌握在其妻手中,他一时无法支付足额的抚养费,故调解未成功。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一度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王正三自愿负担谭俊生活费每月250元,至谭俊独立生活为止。二、上述生活费按年度支付,采取预付的方式,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预付第一年的生活费,依此类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正三是否应当负担谭俊的抚育费用,关键是确认谭俊与王正三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王正三对其与张杏元之间存在性关系的事实不予否认,且在张杏元告知王正三谭俊系王正三的小孩后,王正三也曾到张杏元家要过小孩,为此双方曾在浏阳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为谭俊的抚养费进行过协商,最终因数额及支付问题未达成协议,且本院二审中,双方为谭俊的抚养费一度达成过调解协议,王正三自愿每月支付谭俊抚养费。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谭俊的出生与其母亲张杏元和王正三的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正三主观上愿意负担谭俊的抚养费。且谭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与王正三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亲子鉴定。王正三要否认与谭俊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只要其配合谭俊作亲子鉴定,则可查明事实真相。本案中,王正三在一、二审期间均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理由是:谭俊的出生日期与其和张杏元保持的不正当性关系的时间不符、谭俊不是其小孩,且张杏元称已堕胎。经查,王正三对其所称自己外出打工的时间并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其称谭俊的出生日期与其和张杏元保持的不正当性关系时间不符的理由证据不足;王正三所称张杏元曾告知已堕胎的事实,不足以对抗其两次同意支付谭俊的生活费的事实,且其在浏阳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调解时,对谭俊是否是其小孩的回答是“这个问题不好说”。故此,应认定王正三拒绝配合作亲子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王正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谭俊作亲子鉴定,致使对谭俊、王正三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王正三依法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推定谭俊提出的其与王正三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如上所述,谭俊、王正三的亲子关系成立,因此,谭俊请求王正三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俊请求王正三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综合本案谭俊的实际需要、王正三的实际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正三每月支付谭俊的抚育费数额为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正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每月250元的标准,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向谭俊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人民币3 000元,至谭俊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王正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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