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选伶、蔡一鸣与被告蔡永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11-15 20: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1日生,住镇安县达仁镇水利村五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004017102。原告蔡一鸣(曾用名蔡嘉乐),女,汉族,2008年11月5日生,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1日生,住镇安县达仁镇水利村五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004017102。

原告蔡一鸣(曾用名蔡嘉乐),女,汉族,2008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蔡选伶之女。

委托代理人寇文谧,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住镇安县永乐镇新城社区,系镇安县电力局职工。身份证号码:61252619740329003x。

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蔡一鸣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1月5日生一女孩蔡一鸣,因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孩而发生矛盾,致恋爱关系终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医疗费,房租费,精

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37661.4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蔡一鸣出生证明及母子健康手册;2,医疗费单据,房租费单据,水电费单据,哺乳品费用单据,鉴定费用单据;3,阮开荣,何秀英,曾赐秀,贾娜四人的证言;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给付原告的相关费用,但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按月或按年给付原告蔡一鸣的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工资证明;3,付费凭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房租费,水电费,蔡一鸣的医疗费 、哺乳品费用只负担一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便同居生活,原定2008年2月5日结婚,但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结婚。2008年11月5日原告生一女孩蔡一鸣(又名蔡嘉乐),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此事致关系恶化。现因子女抚养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96354.00元,医疗费2744.10元(蔡选伶医疗费1191.10元,蔡一鸣医疗费1553.00元),房租、水电费3243.00元,哺乳品费用9781.0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鉴定费3239.39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等各项费用137661.49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负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蔡一鸣与其有亲子关系,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经计算蔡永斌、蔡选伶与蔡一鸣的相对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根据遗传学原理,蔡永斌与蔡一鸣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另查明被告曾给付原告费用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幼,现仍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费,水电费,医疗费,哺乳品费用的请求被告认为只应负担一半的责任,因原告怀孕后与被告发生矛盾致原告一人独立生活,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对二原告仍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在孩子年幼哺乳期内,原告蔡选伶无任何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另一半责任,故该部分费用被告理应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96354.00元(1---18周岁)的诉讼请求,是按照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即每月446.08元的标准提出的,而根据被告的基本工资标准每月1623.00元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和被告所在的行业工资情况,原告的要求不高且比较合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亦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被告每年给付一次比较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一鸣随原告蔡某某生活,由被告蔡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5353.00元,直至原告蔡一鸣年满18周岁,自2011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由被告蔡永斌给付原告蔡选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房租费,水电费,哺乳品费用,鉴定费用以及蔡一鸣2010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共计32905.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已付2000.00元可从中下除)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贤成

审判员 吕保安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0一0年五月一十五 日[page]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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