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兵,男,1970年12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清,男,1999年8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利珂,女,1975年1月14日生,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兵因与被上诉人张云清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被上诉人张云清的法定代理人张利珂、委托代理人崔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云清于1999年8月10日出生。其母亲张利珂与其父亲张庆兵于2006年4月4日在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张云清由母亲抚养,父亲不拿抚养费。2009年6月5日安钢汽运公司劳人科出具证明称2008年张庆兵的年收入为31002元。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张云清的父母离婚后,张云清随母亲生活,张庆兵应负担张云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参考张庆兵的年收入,酌定为每月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庆兵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张云清抚养费600元(从2009年1月起至张云清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张庆兵负担。
张庆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诉人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应依据双方当时的约定,不应支付抚养费;2、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过高;3、抚养费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抚养费是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的,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且随着生活水平和物价的提高,张云清诉请其父张庆兵给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庆兵上诉称抚养费过高,根据上诉人的年收入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原审根据张云清的诉请判令张庆兵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并无不当,张庆兵上诉认为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张庆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歆梅
审 判 员 赵锐平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 燕(兼)
安法网22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