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某,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在婚后1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以原告未生育小孩为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自杀未遂。2012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回娘家看望母亲,被告以没有征得其同意为由,当晚冲到原告娘家砸开房门,用拳在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嘴唇受伤,并企图殴打原告母亲。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平时我对她不错。我与原告吵闹过二次,并不是经常吵闹。这次吵架后我和家人及他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劝其回家,原告不回家。原告每次从娘家回来就睡上几天,也不做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生于1992年6月24日,被告苏某生于1986年2月17日。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7日在某县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原告起诉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44000元,被告陪嫁物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安口镇人民政府证明、华亭煤业集团安口医院特种检查申请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张某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仍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本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涉及的财产在本判决中作出处理。原告索要彩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返还。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苏某彩礼34000元,原告陪嫁物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由其带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某某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某某
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无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专门用来解决违法结婚问题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在司法实践,许多法学界学者认为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自始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应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对撤销宣告无溯及力。
《婚姻法》的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而我认为,自始无效婚姻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而可撤销婚姻,在宣告撤销之前,应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全面周到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分割,个人所欠债,个人独立偿还,共同所欠债,由双主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而且,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了有些时候即使男女双方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但是如果事实有符合婚姻无效的情况,法院还是可以判决婚姻是无效的。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婚姻无效纠纷判决书是怎么写的”全文。如果您还有关于婚姻法方面的疑问,欢迎您到找法网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