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收养法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9-11-30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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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者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为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收养法》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收养的法律效力可分为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使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亲属、朋友间可形成抚养关系,但不适用法律关于收养方面的规定。

  阅读延伸: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我国《收养法》第 25 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此条规定 , 无效收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1O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意愿;

  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收养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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