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尽管是在法治社会中,人们的社会行为也并不因法律不予规范或不合符法律规范而不发生。人们的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都会发生,既相矛盾又相统一。法律也正是不断通过对未予规范的社会行为进行规范而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和服务社会经济变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是如此,事实收养行为并不因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而不产生,相反,正是由于收养法规定其为不合法而使这一问题凸现出来。
尽管是在法治社会中,人们的社会行为也并不因法律不予规范或不合符法律规范而不发生。人们的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都会发生,既相矛盾又相统一。法律也正是不断通过对未予规范的社会行为进行规范而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和服务社会经济变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是如此,事实收养行为并不因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而不产生,相反,正是由于收养法规定其为不合法而使这一问题凸现出来。据报导,某母子俩从1997年到2004年初,共捡了20个弃婴回家扶养。因此,对事实收养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和现实意义。
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养弃婴。2、收养孤儿。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4、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5、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6、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7、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
分析上述情形的特征有两点。一是事实收养人善意者多,恶意者少。如第1、2、3、8种情形,纯属善举,事实收养人完全出于人之仁爱本性和扶危济弱的善良美德而为收养行为。第4、6、7种情形,虽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新风,但事实收养人亦非恶意。唯有第5种情形算作恶意。事实收养人从拐卖者手中将他人子女当作商品购而养之(主要是买男婴或男童为着承续香火或老有所靠),对他人的父母子女关系造成了严重损害。但事实收养人的此种恶意也不能与拐卖人口者的罪恶等同,主要是因传宗接代、养儿防老的传统陋习作祟。二是被事实收养人的父母大多下落不明。上述第1、3、5种情形,事实收养人根本不知其亲生父母的情况,有关机关也很难查找其亲生父母。上述第4、6、7种情形,事实送养人为规避违反计划生育或违法收养的法律责任,也隐瞒被事实收养人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事实收养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当然也不会透露被事实收养人的亲生父母情况。
产生事实收养问题的原因,除了收养法不承认其合法性的法律上的原因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实收养人缺乏对收养关系的法律认识,没有把收养登记或者公证作为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定程序,仍然将收养行为当作传统习惯方式来对待;或者认为法律上是否承认其合法性也没多大关系,反正双方相安无事,也不会妨碍他人,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二是管理服务不到位。有关对收养工作进行管理服务的机关,缺乏社会责任感,没有看到事实收养产生的社会问题及其严重性,仅视为个别家庭问题。因此,调查了解少,情况不明了;主动服务少,等人上门找;手续程序多,提供方便少;回避矛盾多,研究解决少;部门推诿多,相互协调少。甚至,有些机关将处理事实收养问题与处罚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相结合,以追收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条件,导致不少事实收养人躲避收养登记。三是执法片面。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被拐卖儿童案件、非计划生育案件的查处,只注重对违法人员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却忽视对被事实收养人、收养人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和处理,从而导致这些事实收养行为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总之,大量事实收养问题的长期存在,将酿成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