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凡存在交往,必定发生法律行为,产生法律纠纷,这为律师职业提供广阔的业务平台。而涉台收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有关收养的法律行为为两岸律师带来机遇,也带来挑战。由于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当事人甚至法官不可能完全了解两岸的法律规定及操作流程,律师作为沟通当事人与法官的桥梁,若能熟悉两岸的法律规定将为涉台收养律师实务打下坚实的基础,必将为涉台收养司法实务做出贡献。
(一)熟悉两岸收养法律规定,探索涉台收养实务新模式
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法律都有专门规定涉台收养的条文,包括程序的和实体的。而由于文化的不同,越详尽的规定越有可能产生法律的冲突。而我国目前缺乏涉台收养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因为大陆的收养程序与台湾地区的收养程序截然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收养必须经过民政的登记备案,收养行为才有效。涉台收养也不例外,《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79条第四项规定:“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收养的管辖法院一般是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地方法院。故,结合两岸法律的规定,台湾居民收养大陆子女的,需要到大陆地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同时,需要在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两个程序全部走完后方可完成收养,缺少任何一个程序,收养关系均无法成立且不合法。
在大陆地区、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律师若能另辟蹊径,将为两岸收养法律的发展及收养纠纷的解决做出重大的贡献。笔者认为,大陆和台湾地区均属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法律的渊源。然而,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不违反两地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出于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大可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故,遇到大陆居民收养台湾子女的情况,律师应充分调动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及民间组织的作用,为当事人办实事,办好事。该问题的解决,首先可以尝试由台湾公证机构出具被收养人的身份证明、送养人的身份证明、送养人自愿送养子女证明、送养人与收养人签定的收养协议等等能够证明送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公证书,将已经办好的公证书交海基会向海协会申请验证,收养人再持经验证的公证书到大陆法院提起确认收养关系诉讼,由法院判决确认收养关系,当事人再持大陆法院的判决书到台湾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当然这只是笔者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对涉台收养关系的探索,未来两岸出台具体的法律规定才是可靠之举。
(二)运用调查取证权,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大陆和台湾地区由于地理上的相隔,这给两岸人民的交往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不便及损害,在两岸尚未实现统一前,不法分子极有可能趁虚而入。而两岸司法制度的不同给涉台收养带来了一定的麻烦,一部分被收养人可能得不到良好的照顾却无从申冤,而一部分涉台收养甚至可能演变成人口贩卖、人口贩运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了更好的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是最合法且有效的途径。然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予以支撑这是通说,而当事人本身不可能对两个的法律都熟悉了解,况且大陆地区和台湾的确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利的规定并不相同。虽然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而法院不予调查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依靠法院调查取证的积极性不高。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法院因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得于言词辩论前,为下列各款之处置:……(五)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证据。”故,台湾地区将调查取证权赋予法官行使,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也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律师根据《律师法》赋予的调查取证权,介入民事、刑事诉讼,则可以有效的帮助困境中的当事人及忙碌的司法机关,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发挥律师沟通当事人及法官的桥梁作用,帮助当事人寻找到支持案件的证据材料,也帮助法官理清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这是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一应有的角色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