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大陆地区对涉台收养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规范收养关系的基本法。1999年5 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对华侨及港澳台胞收养大陆子女的程序性问题第一次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在此之前,司法部于1988年发布(88)司发公函字第334号《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子女公证事的批复》,对涉及来大陆探亲的台胞申办收养子女公证的问题做出答复,该批复认为:一、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成年子女,不论收养人是否已有子女,被收养人是否能到台湾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只要符合收养子女的其他条件,均可允许收养一名子女。二、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未成年子女的,可不受有无子女的限制。根据幼有所育的原则,收养后一般应带回台湾抚养,但如果留在大陆抚养,应仅限于收养一名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为子女。三、台湾同胞作为收养人,应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以上法律法规是我国对涉台收养的实体法方面的运用,其中不乏有对收养的登记等程序的规定,而关于收养的法律适用的程序法的最新规定则非《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莫属。该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其次,台湾地区对收养大陆子女的法律规定。《民法典》(2010年最新修正)在第三章“父母子女’中对收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针对台湾居民收养大陆子女的法律主要规定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2003.10.29)第56条“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及第65 条“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一有子女或养子女者;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与大陆地区《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相对应的,台湾地区于 2011年11月30日颁发了《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该部法律对收出养机构、费用等做出了新的、较为详尽的规定。
最后,我国涉台收养面临的问题。我国在涉台收养领域已就一些具体问题作了具体的立法规定,为涉台收养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它并没有解决涉台收养的全部问题,加之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长期隔绝,两岸的法律制度的不同规定,难免在实践中不时发生法律冲突,成为涉台收养发展的障碍。
1、我国法律只对台湾居民收养大陆子女的情形做出规定,却没有对大陆人民收养台湾子女的情形做出相应的规定,造成大陆收养台湾子女无法可依。随着两岸民间交往的发展,中国公民收养台湾子女必然会成为不容忽视的方面,因此我国立法应具有超前思维,否则今后在遇到中国公民收养台湾子女的问题时就会有因存在立法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出现。
2、我国对涉台收养的追踪调查程序未作任何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收养的少年、儿童和防止名为收养实为贩卖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收养组织或中央机关只需对被收养的中国儿童在国外的生活情况提交两次报告,一次是在儿童出境后不久,另一次则是在半年或一年后的调查反馈,此后便再无人对此过问与调查。我国所采取的这种所谓的“追踪调查”缺乏长期性与固定性,极不健全,而且极易被国际不法分子钻到空子,进而难以防止中国儿童被拐卖或借跨国收养之名所从事的其他非法勾当。总之,我国涉台收养制度仍处于发展阶段,尚不成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完善,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收养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