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判决书格式是怎样的

更新时间:2019-05-21 15: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事实婚姻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留下的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在目前,我们国家男女结成婚姻关系是应该进行相关的结婚登记的。那么,事实婚姻判决书格式是怎样的?相信大家对这样一个问题十分感兴趣,接下来就让找法网小编来为大家一一解答这样一个问题。

  一、事实婚姻是什么

  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关系存在的方式,广义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狭义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自1994年2月1日以后,尽管我国《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这并不代表法律将彻底不承认事实婚姻,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形成事实婚姻,即使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仍然可以认定是重婚。

事实婚姻判决书格式是怎样的

  二、特征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三、事实婚姻判决书格式是怎样的

  市 人 民 法 院

  事实婚姻判决书

  (2010)兴宁初字第 01393 号

  原告:***,男,1942 年 9 月 16:早 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庄镇 220号。

  委托代理入周铁民,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1 年 12 月 20 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市连山区.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残疾年过半百午直未娶。1993 年 6 月 15 日经介绍,与有过婚史的被告结婚。婚生没有生育,感情尚可。原告多来有 7 万多元存款,并有现金 5000 多元。201 0 年 6 月,原告因病院治疗,在治病取款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存款已经为被告变更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拒绝将该款取出为原告医治,原告所有的现金50000多元为被告拿走,在此期间,被告及其亲属将原被告生活期间购置的生活用 品搬走. 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非常气愤,双方为此矛盾激化且不可调和,无法继续生活。现在双方确己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内存款六万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我同意与***离婚;我劝***与我共同到养老院生活,引起不满。 2010 年 6 月 23 日零时,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趁我熟睡之机砍我头部、颈部5 刀,意在砍死我。报案及时,我被送往医院抢救,才保住了性命。我被轻伤***主张分割婚内存款六万元不成立。有共同存款 72000 元。我住院期间,经村委会提走 20000 元。我和*每人 取10000 元。不久提走剩余 52000 无。其中 2000元用于生活,剩余 50000 元存于银行。我被砍至今。我儿子、儿媳为我垫付了

  医疗 费 1 OOOO 多元。实际所剩夫妻共同存款 30000 多元。***砍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 30000 多元(不含间接损失)。如果用***的存(共同存款的一半)来赔偿我,***至少还欠我 1 万元以上。所以,***无权再与我分割共同存款。现在的存款应全部属于我。同时, 我正在向法院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及要求民事赔偿 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1993 年 6 月 15 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 年 6 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2010 年 8 月 26 日,原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婚内存款 60000元。庭审中, 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认同。另查,2010 年6 月 29 日,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共同确认二人共有 72000 元存款。为处理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引发的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宜,双方又补充约定将此款取出 20000 元,其中原告拿走 8000 元,被告拿走 10000 无,另 2000交付给被告之子-,作为偿还为被告住院治疗垫付的押金。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原告起诉之前单方取出 2000 元,亦承认在此议确认的 72000 元之外,尚有 6000 元钱,称此款系其办六十六寿诞收受的礼金。但均称此两笔款项已经花销。原、被告现仅余共同存50000 元,此存款的存折户名为***。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认同,说明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至 2010年 6 月 29 日双方签订协议之时,二人共有 72000 元存款,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协商同意取出 20000 元予以分割,另有 2000元由被告单方取走。至原告起诉离婚之时,仅余共同存款 50000元,应将此款视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平均分割。至于被告单方取走的 2000元钱和不在协议内约定的 6000 元钱,性质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因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有平均的处理权,而原告无法证明此款在原告离婚诉讼之时尚在,而且也不属于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故本院无法将其视为现存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存的 5OOOO 元存款,原、被告各 25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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