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无过错女方如何维权?

更新时间:2017-01-04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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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家庭暴力、外遇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也日益增多。许多作为无过错方的女性因对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身心的严重摧残。因此她们在离婚诉讼中往往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何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家庭暴力如何举证?外遇导致离婚是否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面对这些女性朋友们在维权过程中遇到的棘手问题,法官结合案例给出解答。

  案例一

  案件回放:

  张先生与王女士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张先生与王女士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张先生多次对王女士进行殴打。2010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张先生再次殴打王女士。为此公安机关对张先生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0月,张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女士离婚,鉴于王女士当时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法院遂于2010年11月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先生与王女士仍未能和好。2011年9月,张先生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女士离婚。王女士表示同意,除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法院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张先生是否应当对王女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之间本就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无论发生何种矛盾均不应殴打对方,而张先生多次对王女士进行殴打,并于2010年8月因殴打王女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足见其情节之恶劣,故法院据此认定张先生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依法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案例二

  案件回放:

  李先生与刘女士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刘女士曾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2009年9月,刘女士与李先生发生冲突,李先生一怒之下打了刘女士一巴掌。此后,双方分居。2010年1月,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要求李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庭审中,刘女士为证明李先生有外遇向法院提交一张光盘,光盘画面显示李先生和一名女士在一家小餐馆并排坐着吃饭。

  法院对刘女士要求李先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刘女士与李先生虽发生过冲突,但尚未构成家庭暴力,刘女士提供的光盘亦不足以证明李先生有外遇,故法院对刘女士要求李先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案件回放:

  马先生与方女士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马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女士离婚,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方女士不服,提起上诉。然而,就在离婚诉讼二审期间,马先生与一女子偷欢被方女士抓获。于是方女士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告知方女士可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后方女士撤回离婚案件的上诉请求,另行起诉要求马先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为证明其诉求,方女士提交了两组照片:一组是马先生与一女子逛公园、超市的照片,照片中马先生与该女子态度亲密;另一组是马先生与该女子在房中的照片。

  法院判决马先生向方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官说法:

  从方女士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取得的时间来看,该组证据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前,此时,双方正在离婚诉讼中,感情也趋于破裂边缘。拍摄的部分照片中记载的马先生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其所称的与她人系保姆雇佣关系,也难以被常人接受和容忍。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马先生与该女子白天一起逛公园、超市,晚上共居一室,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法院有理由相信马先生的行为对双方婚姻感情的破裂起到了加剧作用,最终导致双方离婚,马先生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方女士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据此,法院判决马先生向方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疑问与解答:

  疑难问题1: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解答: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有过错方。2、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此外的其它情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3、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在当事人基于离婚的案由诉诸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对于当事人基于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代价的。这里所说的离婚既包括依诉讼程序离婚,也包括依行政程序即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时,无过错方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疑难问题2:应当何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出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的“离婚后一年”指的是离婚判决生效或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一年,而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如果在离婚一年后才发现系因“第三者”导致离婚或者才发现家庭暴力导致伤势严重的,不能再起诉要求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疑难问题3:什么是家庭暴力?应当如何举证?

  法官解答: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是指行为人对配偶实施殴打等,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行为。例如在案例1中,张先生多次对王女士进行殴打,并曾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这种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而在案例2中,通常的夫妻吵闹打架,受伤轻微的,不构成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从行为次数、持续时间、伤情轻重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当事人可以提交报警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处罚单、医院病历或诊断证明、照片、录像等证据用以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疑难问题4:外遇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解答:外遇不是一个法律名词。外遇是指有婚姻关系的其中一人,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超出友谊的关系,也称作婚外情、出轨。外遇包括不正当男女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见,并非所有因外遇导致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只有构成《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形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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